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初78号
原告: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办事处同心商贸城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0533272772。
法定代表人:陈海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发财,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一区8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17603511K。
法定代表人:**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68年8月7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流下三区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4631773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盈科(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黔西市交通运输局(原黔西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水西大道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3009660179U。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意,男,水族,1968年10月23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系该局法规股股长。
原告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同心公司)与***、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鑫丰公司)、**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公司)、第三人黔西市交通运输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黔西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黔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鑫丰公司、**公司、***立即共同向同心公司支付投资合作收益22,617,873.71元(工程总价款981,338,581.35元的23%)及利息1,644,822.04元(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为1,644,822.04元),诉请金额总计为:24,262,695.7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因申请保全所产生的担保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同心公司与黔西县人民政府签订《黔西县南部新区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约定黔西县人民政府作为委托方,将“黔西县南部新区纵二路、市政道路及配备设施投资建设;沿河路规划地块的投资建设项目”交由同心公司投资代建。《投资建设合同》签订后,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公司协商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即同心公司作为代建投资方,以**公司名义承包案涉项目,并以鑫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建设。2013年2月2日,黔西交通局作为实际业主单位就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工程(与《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项目为同一项目)与**公司签订《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由**公司承包。2013年2月24日,同心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与鑫丰公司签订《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项目合作事宜及价款的分配进行了约定,即同心公司需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协助鑫丰公司进行施工,在鑫丰公司资金短缺时为保证工程进度为其提供无息垫资,鑫丰公司将其应得案涉总工程价款的23%分配给同心公司作为合作回报收益。2014年6月12日,鑫丰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市外)》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进一步明确双方合作的权利义务并解决案涉工程遗留的相关事宜,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基于《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市外)》三份合同的内容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关于解决黔西县纵二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遗留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通过该《协议书》明确同心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先后若干次为鑫丰公司工程垫资、代付工程款高达3900多万元,并在鑫丰公司施工过程中代其完成未施工的甩项工程及莲城大道延伸段未完工序工程以确保案涉项目能顺利完工的事实。同时,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的约定,双方同意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最后的总结算依据,并按照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比例向同心公司支付合作收益。2016年7月15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6日,**公司将黔西交通局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9)黔05民初1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工程总价款为98,338,581.35元,并判令黔西交通局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338,581.35元。根据《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协议书》的约定,鑫丰公司应当以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工程总价款98,338,581.35元为结算依据向原告支付合作收益,扣除同心公司独立施工公司价款8,500,000元后,鑫丰公司应按照89,838,581.35元(98,338,581.35元-8,500,000元)的23%向同心公司支付投资合作收益22,617,873.71元。**公司作为承包人,亦应就该投资合作收益与鑫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与此同时,鑫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鑫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支持同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丰公司、***辩称,第一,鑫丰公司、***未参与同心公司与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不清楚《投资建设合同》的具体内容,鑫丰公司、***也没有与同心公司、**公司共同协商开发建设案涉项目。第二,案涉工程是**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后,与黔西交通局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虽然鑫丰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与同心公司签订过一份《施工合同》,但同心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建设方,双方并没有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同心公司所述的合作关系,其实质是同心公司以投资方为名,要求鑫丰公司配合,试图谋取建设单位黔西交通局的额外利益,收取工程款23%的高额回报,《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遗留问题《协议书》均属于无效合同。第四,2014年6月2日,***是以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而非鑫丰公司,以**公司名义向黔西交通局进行合同和结算,后黔西交通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是由**公司向黔西交通局提起诉讼,且已经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事实充分反映案涉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关系与同心公司无关。第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黔西交通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导致***资金困难,***便向同心公司借款,并将部分收尾工程委托同心公司施工,双方借款关系和工程施工关系均已得到解决,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工程款也在另案中解决了。同心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同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清楚同心公司2012年与黔西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公司没有与***等共同协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与黔西交通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工程款也是由黔西交通局支付,与同心公司无关。至于鑫丰公司与同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遗留问题协议书,因**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与**公司无关。**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并非转包给鑫丰公司施工,鑫丰公司与同心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同心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辩称,黔西交通局就案涉工程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
原告同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同心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鑫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3、**公司企业信用信息;4、***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鑫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2、同心公司曾用名为黔***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曾用名为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3、***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股68%。
被告鑫丰公司、***、**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12年同心公司与黔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2、2013年2月2日黔西交通局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3、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4、**公司和鑫丰公司及***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市外)。拟证明:1、同心公司与黔西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建设合同》,约定黔西县人民政府作为委托方,将“黔西县南部新区纵二路、市政道路及配备设施投资建设;沿河路规划地块的投资建设项目”交由同心公司投资代建,同心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建设方;2、《投资建设合同》签订后,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公司协商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即同心公司作为代建投资方,以**公司名义承包案涉项目,并以鑫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建设。故在2013年2月2日,黔西交通局就案涉工程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工程项目由**公司承包。2013年2月24日,同心公司就该工程项目与鑫丰公司签订名为《施工合同》实为合作投资的合同,就案涉工程项目合作事宜及价款分配、结算进行约定。鑫丰公司须将其应得案涉总工程价款的23%分配给同心公司作为合作收益(见《施工合同》第2-3页第五条及第10页第23.2条约定);3、同心公司、**公司、鑫丰公司为达到合作投资开发案涉项目的目的,鑫丰公司、***、**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市外)》,由***、鑫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鑫丰公司向**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费用作为管理费。
被告鑫丰公司、***、**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当事人是同心公司和黔西县人民政府,不清楚证据1的真实性,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即便证据1证实,案涉工程事实上是黔西交通局作为建设方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发包给**公司的,并非同心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项目资金来源与政府投资,所有工程款是政府支付给**公司,与同心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及**公司共同协商开发案涉项目,也没有提到鑫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是**公司与黔西交通局签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是黔西交通局,承包人是**公司,与同心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同心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名称是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合作投资的内容,合同中提到的是对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返利23%,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同心公司所说的名为施工视为投资关系。证据3所涉工程与黔西交通局发包的案涉工程是同一个,不可能同一个项目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故该合同是虚假和无效的合同。鑫丰公司与同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反映了双方施工关系并不是真实的,目的是向建设单位获取更多额外利益。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显示的发包方是**公司,承包方是***,鑫丰公司只是担保人,同心公司称鑫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错误,该合同也不能反映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和**公司有合作开发关系,仅能反映**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项目实际建设方是黔西交通局;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案涉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公司的,黔西交通局对其余事实一概不知;证据3、证据4与黔西交通局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三组证据:2014年9月11日,**公司、鑫丰公司、同心公司《会议纪要》。拟证明同心公司、鑫丰公司、**公司基于合作投资开发案涉项目关系,为解决案涉项目沥青工程遗留问题及其他合作事宜,于2014年9月11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及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发言,双方均请求对同心公司23%的合作收益进行调整,证明鑫丰公司、**公司认可同心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投资开发建设享有总工程价款23%的收益。从会议纪要的参会人员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既代表鑫丰公司,也代表其自己,而**公司对此是知晓的,所以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和鑫丰公司。
被告鑫丰公司、***质证意见: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的形成并非所说的是基于合作投资开发的关系,而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遇到的资金困难,造成无法施工,影响到原告作为开发商的建设开发,所以原告积极参与工程项目的进展过程中,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曾经向原告单位股东借款,为了解决工程的后续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也邀请了**公司参加,形成了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里,***提出因为没有得到黔西县运输局的额外利益,所以要求同心公司对23%的回报给予优惠,**公司当时只是给***说话,说同心公司拿23%的回报没有依据,**公司并没有向同心公司表达共同投资开发的意思。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是作为**公司分包人而非鑫丰公司法定代理人参与《会议纪要》的,鑫丰公司只是工程担保人,其余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指正意见:该组证据与黔西交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1、《莲城大道延伸段未完工序》;2、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432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公司在合作投资开发建设案涉工程过程中,为了保证三方合作开发建设的项目顺利完成,同心公司在鑫丰公司施工过程中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公司完成未施工的甩项工程及莲城大道延伸段未完工序工程。
被告鑫丰公司、***、**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形成不是基于原告与**公司投资产生,是因***实际施工过程中资金困难,工程停顿之后,征得**公司同意将甩项工程和未完工序工程委托同心公司施工,与同心公司和***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关系,该所涉工程已经调解清楚,达不到同心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组证据:2018年5月11日,同心公司与与鑫丰公司签订《关于解决黔西县纵二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遗留问题的协议书》。拟证明:2018年5月11日,同心房开与鑫丰公司、***基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市外)》签订《关于解决黔西县纵二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遗留问题的协议书》。1、协议书第一条,可证明2013年2月2日**公司与黔西交通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与2013年2月24日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虽然承包内容及工程量存在差异,但所涉项目为同一工程项目,鑫丰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心公司、鑫丰公司及***均同意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投资合作收益的结算依据。2、协议书第三条、第七条,可证明因鑫丰公司无充裕资金垫资建设案涉项目,同心公司在施工过程通过无息借款及无息垫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投资,以此模式和鑫丰公司共同合作投资开发案涉项目,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同心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垫资、代付工程款、人工工资、材料价款的形式,共计投资了36,464,967.81元,并***公司完成未施工的甩项工程及莲城大道延伸段未完工序工程。3、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可证明同兴公司与鑫丰公司同意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合作投资的分配结算依据,**公司及鑫丰公司需将政府部门支付的工程款优先分配给同心公司用于支付投资的成本,同时同心公司可依据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投资收益。
被告鑫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首先,这份协议形成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进入结算阶段,基于***在施工过程中向同心公司借过款,为了结算借款和之后的甩项工程的质量问题,由同心公司起草,答应解决***的实际困难,除了案涉项目外,同心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项目的土地平整和土石方工程也委托以**公司名义由***实际施工,同心公司把所有的内容写进协议书。同心公司没有提交2013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已经说清楚了。至于为什么是无息借款,是同心公司自己开发的房地产土石方工程委托***施工,由于案涉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资金紧张,同心公司同意借款支持***,所以***将最后的甩项工程委托同心公司施工,与同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同心公司有权获得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3%获利。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质证意见:与黔西交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六组证据:纵二线道路同心公司垫付鑫丰公司、***工程借款清单及相关凭证。拟证明同心公司在案涉项目建设中,通过借款以及代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投资,共计投资40,866,567.81元。从案涉项目开始建设时起2013年3月6日同心公司就全额垫资为鑫丰公司及**公司、***建设案涉项目,已经履行自身垫资义务,但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同心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23%,已经构成了违约。
被告鑫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写清楚了是借款单据。双方在2013年2月24日施工合同没有任何条款体现是原告垫资,所以原告说的已经履行了垫资义务没有依据,这份合同仅仅体现发包施工让利的关系,没有说垫资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垫资的问题。工程价款是黔西交通局按照进度支付,已经支付了5,700万元,是黔西交通局拨付**公司,**公司转给***的。同心公司所称的借款还包含了同心公司发包给***的工程,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同心公司主张的投资关系。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公司无关,且所涉借款***已经履行完毕。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七组证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初1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20年11月3日,**公司将黔西县交通局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案涉项目总工程价款为98,338,581.35元,案涉工程项目是2017年7月15日竣工验收。
被告鑫丰公司、***、**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黔西交通局,与同心公司无关,同心公司2013年2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同心公司依据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向被告主张23%的工程让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发票,拟证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因为申请保全,产生相应保全担保费用,总费用是17,76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鑫丰公司、***、**公司质证意见: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确定,原告要求保全的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鑫丰公司、***为反驳同心公司的诉讼主张,提交了2013年2月24日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在同一天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目的是向建设方领取项目未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和费用,如果有结算的,同心公司要求按照二八分成,同心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一份虚假无效的合同。
原告同心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鑫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补充协议可见,补充协议约定:以上所签合同工程中不实施的项目或工程量超过实际的所得款项***公司与同心公司按照二八分成。案涉工程系鑫丰公司、***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不实施的工程是***公司、**公司和黔西交通局掌控,且实际施工过程中也不存在不实施的项目和工程量。涉及黔西交通局应付**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损害黔西交通局合法权益的情况。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实施与结算价款,**公司和交通局的结算款和鑫丰公司与同心公司的结算款之差的税费全部按7%计算,剩余93%分批及时汇入同心公司指定账号。补充协议恰好说明案涉施工合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原、被告为确定投资合作收益分配总收益的基数的合同。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质证意见:与黔西交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和第三人黔西交通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同心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所涉相关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七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基本事实相关,予以认定。被告鑫丰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同心公司无异议,其内容与本案待证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同心公司原名黔***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4月3日,同心公司名称从“黔***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原名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公司名称从“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黔西交通局原名黔西县交通运输局,黔西县拆县建市后,黔西交通局于2021年5月10日正式更名为“黔西市交通运输局(黔西市交通战备办公室)”。
2012年,黔西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同心公司(乙方)签订《黔西县南部新区投资建设合同》,工程项目名称:黔西县南部新区纵二路,市政道路及配套设施投资建设,沿路规划地块的投资建设项目。项目内容:拟建新城区纵二路。市政道路及配套设施投资建设,总长1748米,宽50米(道路的具体建设内容以市政道路的设计方案为准)。沿路规划地块的投资建设:以道路的长度为投资长度,在道路两侧规划拟作出让土地不低于148亩。并约定由甲方负责提供项目投资区域范围的土地,乙方负责对道路建设二级规划区域内土地整理项目进行投资并作为工程建设的代理业主进行管理。工程建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即移交给甲方,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以规划的不低于148亩可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出让收入作为乙方投资成本和投资回报的支付保障,甲方和乙方按照分段累进制方式进行土地收益分成。乙方分得的收益为乙方的投资回报。合同还约定了项目内容、投资范围、项目投资和回收、拟出让土地地块、分项目建设事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3年1月29日,经过公开招投标,**公司中标取得黔西交通局发包的贵州省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权,工程中标价为102,820,235.66元。
2013年2月2日,黔西交通局(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黔西县莲城大道延审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黔西县连城大道延伸段工程(即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范围: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k0+000-k1+630.285),路基、路面、管网、绿化、人行道及相关附属设施。建设工期:2013年2月2日开工至2015年6月29日竣工。工程造价:本工程中标价102,820,235.66元,最终造价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决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
2013年2月24日,同心公司(甲方)与鑫丰公司(乙方)签订《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桩号0+000~1+740,道路总长1740米,宽度50米,沥青砼路面结构,包括土石方、路基、路面、给排水管道,强弱电管网,照明、道路绿化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合同价款:54,320,000元(本工程预算价70,541,285元,该合同价已让利,让利率23%,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有关文件规定单独列项,不让利,沥青砼不让利。)合同还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
同日,同心公司(甲方)与鑫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浙江新天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与黔西交通局所签订合同为名义合同(不作为本项目工程履行的结算依据),工程的实际实施及结算,按浙江鑫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与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石)所签订合同执行。2、以上合同所签合同工程中,不实施的项目或工程量超过实际的,所得款项,***与润石公司按2:8比例分成。3、合同中的土方与石方的比例按4:6考虑,若最后签证下来超过此比例,所得收益按8:2分成(鑫丰与润石)。岩石合同中按次坚石考虑,若签证按***,所得收益按5:5分成。4、工程实施与结算阶段,新天地公司与黔西县交通局的结算款和鑫丰公司与黔***的结算款之差的税费及全部按7%计算,剩余93%分批及时汇入黔***指定的账号。5、本协议的2、3条的税及管理等一切费用为7%,按享有比例各自承担。
2014年6月12日,**公司(甲方)与***(乙方)及鑫丰公司(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承保合同(市外)》,约定由乙方担任甲方中标承建的贵州省黔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人,工程造价:10,282.023566万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决算为准)。乙方必须按照总合同要求向甲方缴纳总额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由甲方代为缴纳给建设单位。每笔工程款到账时甲方预留工程款的1%作为质安金(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安全、工期、农民工工资支付等债务偿付的保证金等)。乙方上缴给甲方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及所得税(1%管理费,2%所得税)。在第一笔工程款到位时,乙方另行缴纳项目经理培训教育费10.28万元(合同价的0.1%)。合同还约定承保内容、财务管理与结算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4年9月11日,***、鑫丰公司、**公司(***)、同心公司(***)进行会谈后签署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内容:解决黔西纵二线工程沥青工程遗留问题。***:①沥青的应付款尾款部分由公司支付(贵州同心公司)为好,单价的真实性有待市场调查,或者一次性付清优惠打折。另一种方案,由贵州公司直接发包,工程总价决算时剥离出去。②原我公司与沥青公司签订的协议作废。③关于***单方面盖项目章而产生的未支付款项,先到贵州实地调查核对真实性,具体数额、名称、欠款人的基本情况。④未完成的工程建议后续由***抓紧扫尾结束,若有分包由贵州公司推荐实施,不列入总包,单独结算给付(由贵州同心房地产公司支付),否则不予分包。⑤让利23%偏高,在23%的让利基础上是否可以再调整照顾。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意见:①沥青同意***意见,由贵公司单独给付施工单位,不列入总工程款之内。②未付工程款我本人现阶段暂时支付困难,预计在贰佰万元左右,该应付款项在工程决算时一并由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在决算时工程款项中扣除。③关于原合同23%的让利,人工管理较高的现状与窝工事实,该让利偏高,希望根据实情调低优惠支持。④关于土石方在处理合同纠纷时(老张、老漆)损失较大,结算时给予考虑弥补。⑤未完成工程绿化与路灯由贵州公司直接发包结算,我都不参与,人行道也希望由贵州公司发包施工,剩余工程均由你方安排吧!***:你所提交的意见会充分考虑,希望您们下周去黔西对接,尽快了解事实真相,全面履行合同,***现在履行合同有困难,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尽快接管***施工的纵二线项目,尽快施工按合同履行。综合意见:三方公司下周9月21日之前到达黔西按合同一并解决后续遗留问题,妥善处理。”
2018年5月11日,同心公司(甲方)与鑫丰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解决黔西县纵二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遗留问题的协议书》,约定:一、2013年2月2日,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与黔西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项目,与2013年2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承包工程为同一项目工程,但两份合同的工程承包内容及工程量存在差异(主要是2012年11月份甲乙双方协商时甲方提供的电子版施工图纸不齐全),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以通过政府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为准。二、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在毕节市招投标中心通过招投标中标该项目并于2013年2月2日与黔西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黔西县莲城大道延审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乙方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中,所有文件、资料、结算等均以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名义出现。三、上述工程在施工中,因乙方资金原因,为保证工程进度,甲方先后若干次借款给乙方用于工程垫资及代付工程款等,截止到2018年5月11日,经甲乙双方对账,初步确认乙方借款金额为36,464,967.81元(包括乙方在项目施工期间及后续向甲方直接的借款,甲方代乙方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不计利息),具体明细见甲乙双方核实后签字(**)确认的借款清单(附件)。四、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工程项目的决算已经进入政府审计阶段,甲乙双方共同努力配合政府尽早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双方同意政府审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的审计结果为本工程甲乙双方最后的总结算依据。五、黔西县政府相关部门准备支付到**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0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付款委托书,在**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该4,000万元工程款后两日内立即转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用于归还(冲抵)乙方的上述借款,具体冲抵的借款金额以**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的金额为准,收到后即视为甲方收到乙方归还的对应金额借款,具体账号附协议最后页。六、**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甲方上述金额后,乙方如有尚欠部分的借款金额,由乙方在政府后续支付到**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先行支付给甲方直至乙方全部借款还清。七、乙方在施工中有一部分甩项工程由甲方独立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为纵二线绿化工程、路灯工程、人行道工程(人行道路基除桩号1+500~1+740外已全部整形但未碾压)。另外,2014年9月24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莲城大道延伸段未完工序》中涉及乙方未完事项部分也由甲方代表乙方独立完成。对前述甲方独立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在政府决算审计后,全部归甲方所有,具体金额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支付时间:在乙方付清甲方借款后,从政府支付**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甲方。八、乙方付清甲方上述全部借款和应当支付甲方独立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后,政府支付的剩余全部工程款,***双方按照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土石方比例签证所得,甲方得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其余归乙方所有)。九、乙方承诺:甲方提供的材料政府决算价格高于甲方采购价的差额部分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承诺:因甲方提供的材料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在6月底前甲方借乙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十、本协议是甲乙双方解决上述工程项目遗留问题的合同依据和付款依据,双方承诺保证遵守,十一、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该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十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如发现有遗漏款(不限于多记或少记借款金额)、工程款事宜,在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和证据后进行修正,签订补充协议确认。
2018年5月11日,同心公司**、***签字确认的《纵二线道路贵州同心公司垫付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借款清单》,载明自2013年3与6日至2018年5月,同心公司为鑫丰公司、***垫付工程借款39,578,453.81元(经本院计算,2014年6月12日之前垫付的金额总计25,560,464.51元),并载明2014年6月***已归还同心纵二线道路借款3,990,600元。同心公司**、***签字确认的《贵州同心公司代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纵二线道路工程款明细》,载明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同心公司为鑫丰公司、***代付工程款1,288,114元。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已经将前述工程借款和代付款全部归还同心公司,同心公司未就该款向鑫丰公司、***收取过任何利息或费用。
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黔西交通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9)黔05民初14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8,338,581.35元,认定黔西交通局已经支付工程款5,700万元,判决黔西交通局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41,338,58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
2020年7月13日,同心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的甩项工程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鑫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2020)黔0522民初43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支付同心公司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代购代付材料款共计850万元,鑫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鑫丰公司签订的《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支付的投资收益应否支持,如何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鑫丰公司系***的一人独资公司,鑫丰公司受***的绝对控制,***就案涉工程多次反复以自己名义、以鑫丰公司名义或以共同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并没有举证证明鑫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鑫丰公司与***资产混同,***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既代表其本人,也代表鑫丰公司。根据同心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自认的事实,案涉工程属于同心公司与黔西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黔西县南部新区投资建设合同》所涉的工程范围。但因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黔西交通局就该工程对外进行了公开招标,**公司中标后,黔西交通局于2013年2月2日与**公司签订《黔西县莲城大道延审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确认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公司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鑫丰公司和***建设。黔西交通局是案涉工程发包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鑫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黔西交通局与同心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虽然同心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人,也不是案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或承包人,无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鑫丰公司。但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于2013年2月14日签订《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鑫丰公司、***尚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便入场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同心公司也基于其与鑫丰公司的约定向鑫丰公司、***不断垫付工程借款。至2014年6月12日**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承保合同(市外)》成为名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同心公司已累计为鑫丰公司、***垫资了工程借款25,560,464.51元。此后,同心公司继续按照其与鑫丰公司的约定,为鑫丰公司、***垫资和代付工程款,直至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同心公司共计为鑫丰公司、***垫资和代付了工程款40,866,567.81元(39,578,453.81元借款+1,288,114元代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同心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会议纪要》和第五组证据《关于解决黔西县纵二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遗留问题的协议书》,同心公司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只负责出资,不参加工程的具体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无论盈亏均按期收回全部出资并收取固定收益。《黔西县莲城大道延审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联营关系,但实为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因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类型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黔西县莲城大道延审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约定是合同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由安排,同心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垫资和代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其工程量和最终工程款尚需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同心公司和鑫丰公司、***在诉讼中也认可补充协议所涉内容没有实际发生,鑫丰公司、***主张《黔西县莲城大道延审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本案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同心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基于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其基于投资合作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虽然同心公司基于合作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但其仍可基于借贷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80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804.40元,由原告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世 军
审判员 徐 洪
审判员 刘 光 全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民初78号
原告: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办事处同心商贸城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0533272772。
法定代表人:陈海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发财,贵州瀛黔(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一区8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17603511K。
法定代表人:**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68年8月7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流下三区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4631773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北京盈科(义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黔西市交通运输局(原黔西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水西大道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3009660179U。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意,男,水族,1968年10月23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系该局法规股股长。
原告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同心公司)与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鑫丰公司)、**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公司)、第三人黔西市交通运输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黔西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财,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黔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投资合作收益22,617,873.71元(工程总价款981,338,581.35元的23%)及利息1,644,822.04元(利息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为1,644,822.0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因申请保全所产生的担保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请金额总计为:24,262,695.75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同心公司与黔西县人民政府签订《黔西县南部新区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约定黔西县人民政府作为委托方,将“黔西县南部新区纵二路、市政道路及配备设施投资建设;沿河路规划地块的投资建设项目”交由原告同心公司投资代建。《投资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心公司与被告鑫丰公司、被告**公司协商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即同心公司作为代建投资方,以**公司名义承包案涉项目,并以鑫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建设。2013年2月2日,第三人黔西交通局作为实际业主单位就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工程(与《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项目为同一项目)与被告**公司签订《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由**公司承包。2013年2月24日,原告同心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与被告鑫丰公司签订《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就案涉工程项目合作事宜及价款的分配进行了约定,即原告同心公司需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协助被告鑫丰公司进行施工,在被告鑫丰公司资金短缺时为保证工程进度为其提供无息垫资,被告鑫丰公司将其应得案涉总工程价款的23%分配给原告同心公司作为合作回报收益。2014年6月12日,被告鑫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市外)》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为进一步明确双方合作的权利义务并解决案涉工程遗留的相关事宜,原告同心公司与被告鑫丰公司基于《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市外)》三份合同的内容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关于解决黔西县纵二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遗留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通过该《协议书》明确原告同心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先后若干次为被告鑫丰公司工程垫资、代付工程款高达3900多万元,并在被告鑫丰公司施工过程中代其完成未施工的甩项工程及莲城大道延伸段未完工序工程以确保案涉项目能顺利完工的事实。同时,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的约定,双方同意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最后的总结算依据,并按照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比例向原告同心公司支付合作收益。2016年7月15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6日,被告**公司将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9)黔05民初1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工程总价款为98,338,581.35元,并判令第三人黔西交通局向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1,338,581.35元。
根据《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鑫丰公司应当以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工程总价款98,338,581.35元为结算依据向原告支付合作收益,扣除原告同心公司独立施工公司价款8,500,000元后,被告鑫丰公司应按照89,838,581.35元(98,338,581.35元-8,500,000元)的23%向原告同心公司支付投资合作收益22,617,873.71元。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亦应就该投资合作收益与被告鑫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与此同时,被告鑫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被告鑫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支持原告同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鑫丰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鑫丰公司、***未参与原告同心公司与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不清楚《投资建设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鑫丰公司、***也没有与原告同心公司、被告**公司共同协商开发建设案涉项目。第二,案涉工程是**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后,与黔西交通局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虽然被告鑫丰公司2013年2月24日与原告同心公司签订过一份《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并没有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因为原告同心公司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建设方。原告同心公司所述的合作关系,其实质是原告同心公司以投资方为名,要求被告鑫丰公司配合,试图谋取建设单位黔西交通局的额外利益,且要去收取工程款23%的高额回报,《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遗留问题《协议书》均属于无效合同。第四,2014年6月2日,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而非被告鑫丰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向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进行合同和结算等,后第三人黔西交通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是由被告**公司向第三人黔西交通局提起诉讼,且已经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充分反映案涉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关系与原告同心公司无关。第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第三人黔西交通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导致***资金困难,***向原告同心公司借款,将部分收尾工程委托原告同心公司施工,双方借款关系和工程施工关系均已得到解决,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工程款也在另案中解决。与原告同心公司主张的23%投资回报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同心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同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请求原告同心公司2012年与黔西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公司没有与***等共同协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与黔西交通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案涉而工程,工程款也是由黔西交通局支付,与原告同心公司无关。至于鑫丰公司与同心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遗留问题协议书,**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与**公司无关。**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并非转包给鑫丰公司施工,鑫丰公司与同心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春寒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同心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辩称,黔西交通局就案涉工程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
原告同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同心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鑫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3、**公司企业信用信息;4、***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鑫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2、同心公司曾用名为黔***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曾用名为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3、***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股68%。
被告鑫丰公司、***、**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12年同心公司与黔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2、2013年2月2日黔西交通局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3、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4、**公司和鑫丰公司及***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市外)。拟证明:1、同心公司与黔西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建设合同》,约定黔西县人民政府作为委托方,将“黔西县南部新区纵二路、市政道路及配备设施投资建设;沿河路规划地块的投资建设项目”交由同心公司投资代建,同心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投资建设方;2、《投资建设合同》签订后,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公司协商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即同心公司作为代建投资方,以**公司名义承包案涉项目,并以鑫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建设。故在2013年2月2日,黔西交通局就案涉工程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工程项目由**公司承包。2013年2月24日,同心公司就该工程项目与鑫丰公司签订名为《施工合同》实为合作投资的合同,就案涉工程项目合作事宜及价款分配、结算进行约定。鑫丰公司须将其应得案涉总工程价款的23%分配给同心公司作为合作收益(见《施工合同》第2-3页第五条及第10页第23.2条约定);3、同心公司、**公司、鑫丰公司为达到合作投资开发案涉项目的目的,鑫丰公司、***、**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市外)》,由***、鑫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鑫丰公司向**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费用作为管理费。
被告鑫丰公司、***、**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的当事人是同心公司和黔西县人民政府,不清楚证据1的真实性,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即便证据1证实,案涉工程事实上是黔西交通局作为建设方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发包给春寒公司的,并非同心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项目资金来源与政府投资,所有工程卷是政府支付给**公司,与原告同心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及**公司共同协商开发案涉仙姑,也没有提到鑫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是**公司与黔西交通局签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是黔西交通局,承包人是**公司,与同心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同心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名称是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合作投资的内容,合同中提到的是度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返利23%,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同心公司所说的名为施工视为投资关系。证据3所涉工程与黔西交通局发包的案涉工程是同意各,不可能同一个项目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故该合同是虚假和无效的合同。鑫丰公司与同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反映了双方施工关系并不是真实的,目的是向建设单位获取更多额外利益。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显示的发包方是春寒公司,承包方是***,鑫丰公司只是担保人,同心公司称鑫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错误,该合同也不能反映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和**公司有合作开发关系,仅能反映**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项目实际建设方是黔西交通局;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案涉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公司的,黔西交通局对其余事实一概不知;证据3、证据4与黔西交通局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三组证据:2014年9月11日,**公司、鑫丰公司、同心公司《会议纪要》。拟证明同心公司、鑫丰公司、**公司基于合作投资开发案涉项目关系,为解决案涉项目沥青工程遗留问题及其他合作事宜,于2014年9月11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及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发言,双方均请求对同心公司23%的合作收益进行调整,证明鑫丰公司、**公司认可同心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投资开发建设享有总工程价款23%的收益。从会议纪要的参会人员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既代表鑫丰公司,也代表其自己,而**公司对此是知晓的,所以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和鑫丰公司。
被告鑫丰公司、***质证意见: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的形成并非所说的是基于合作投资开发的关系,而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遇到的资金困难,造成无法施工,影响到原告作为开发商的建设开发,所以原告积极参与工程项目的进展过程中,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曾经向原告单位股东借款,为了解决工程的后续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也邀请了**公司参加,形成了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里,***提出因为没有得到黔西县运输局的额外利益,所以要求同心公司对23%的回报给予优惠,**公司当时只是给***说话,说同心公司拿23%的回报没有依据,**公司并没有向同心公司表达共同投资开发的意思。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是作为**公司分包人而非鑫丰公司法定代理人参与《会议纪要》的,鑫丰公司只是工程担保人,其余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指正意见:该组证据与黔西交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组证据:1、《莲城大道延伸段未完工序》;2、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432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公司在合作投资开发建设案涉工程过程中,为了保证三方合作开发建设的项目顺利完成,同心公司在鑫丰公司施工过程中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公司完成未施工的甩项工程及莲城大道延伸段未完工序工程。
被告鑫丰公司、***、**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据形成不是基于原告与**公司投资产生,是因***实际施工过程中资金困难,工程停顿之后,征得**公司同意将甩项公司和未完工序工程委托同心公司施工,与同心公司和***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关系,该所涉工程已经调解清楚,达不到同心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组证据:2018年5月11日,同心公司与与鑫丰公司签订《关于解决黔西县纵二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遗留问题的协议书》。拟证明:2018年5月11日,同心房开与鑫丰公司、***基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市外)》签订《关于解决黔西县纵二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遗留问题的协议书》。1、协议书第一条,可证明2013年2月2日**公司与黔西交通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与2013年2月24日同心公司与鑫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虽然承包内容及工程量存在差异,但所涉项目为同一工程项目,鑫丰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心公司、鑫丰公司及***均同意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投资合作收益的结算依据。2、协议书第三条、第七条,可证明因鑫丰公司无充裕资金垫资建设案涉项目,同心公司在施工过程通过无息借款及无息垫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投资,以此模式和鑫丰公司共同合作投资开发案涉项目,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同心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垫资、代付工程款、人工工资、材料价款的形式,共计投资了36,464,967.81元,并***公司完成未施工的甩项工程及莲城大道延伸段未完工序工程。3、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可证明同兴公司与鑫丰公司同意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合作投资的分配结算依据,**公司及鑫丰公司需将政府部门支付的工程款优先分配给同心公司用于支付投资的成本,同时同心公司可依据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投资收益。
被告鑫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首先,这份协议形成时间是2018年5月11日,***实际施工的案涉而工程已经进入结算阶段,基于***在施工过程中向同心公司借过款,为了结算借款和之后的甩项工程的质量问题,由同心公司起草,答应解决***的实际困难,除了案涉项目外,同心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项目的土地平整和土石方工程也委托以**公司名义由***实际施工,同心公司把所有的内容写进协议书。同心公司没有提交2013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已经说清楚了。至于为什么是无息借款,是同心公司自己开发的房地产土石方工程委托***施工,由于案涉工程款没有及时到位,***资金紧张,同心公司同意借款支持***,所以***将最后的甩项公司委托同心公司施工,与同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同心公司有权获得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3%获利。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质证意见:与黔西交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六组证据:纵二线道路同心公司垫付鑫丰公司、***工程借款清单及相关凭证。拟证明同心公司在案涉项目建设中,通过借款以及代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投资,共计投资40,866,567.81元。从案涉项目开始建设时起2013年3月6日同心公司就全额垫资为鑫丰公司及**公司、***建设案涉项目,已经履行自身垫资义务,但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同心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23%,已经构成了违约。
被告鑫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证据写清楚了是借款单据。双方在2013年2月24日施工合同没有任何条款体现是原告垫资,所以原告说的已经履行了垫资义务没有依据,这份合同仅仅体现发包施工让利的关系,没有说垫资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垫资的问题。工程价款是黔西交通局按照进度支付,已经支付了5,700万元,是黔西交通局拨付**公司,**公司转给***的。同心公司所称的借款还包含了同心公司发包给***的工程,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同心公司主张的投资关系。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公司无关,且所涉借款***已经履行完毕。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七组证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初14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20年11月3日,**公司将黔西县交通局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经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案涉项目总工程价款为98,338,581.35元,案涉工程项目是2017年7月15日竣工验收。
被告鑫丰公司、***、**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黔西交通局,与同心公司无关,同心公司2013年2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同心公司依据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向被告主张23%的工程让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质证意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发票,拟证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因为申请保全,产生相应保全担保费用,总费用是17,76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鑫丰公司、***、**公司质证意见: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确定,原告要求保全的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鑫丰公司、***为反驳原告同心公司的诉讼主张,提交了2013年2月24日原告同心公司与被告鑫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在同一天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目的是向建设方领取项目未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和费用,如果有结算的,同心公司要求按照二八分成,同心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一份虚假无效的合同。
原告同心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鑫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补充协议可见,补充协议约定:以上所签合同工程中不实施的项目或工程量超过实际的所得款项***公司与同心公司按照二八分成。案涉工程系鑫丰公司、***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不实施的工程是***公司、**公司和黔西交通局掌控,且实际施工过程中也不存在不实施的项目和工程量。涉及黔西交通局应付**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存在损害黔西交通局合法权益的情况。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工程实施与结算价款,**公司和交通局的结算款和鑫丰公司与同心公司的结算款之差的税费及全部按7%计算,剩余93%封闭及时汇入同心公司指定账号。补充协议恰好说明案涉施工合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原、被告为确定投资合作收益分配总收益的基数的合同。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黔西交通局质证意见:与黔西交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和第三人黔西交通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同心公司提交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所涉相关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七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鑫丰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原告同心公司无异议,其内容与本案待证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同心公司原名黔***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4月3日,同心公司名称从“黔***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原名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公司名称从“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黔西交通局原名黔西县交通运输局,黔西县拆县建市后,黔西交通局于2021年5月10日正式更名为“黔西市交通运输局(黔西市交通战备办公室)”。
2012年,黔西县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同心公司(乙方)签订《黔西县南部新区投资建设合同》,工程项目名称:黔西县南部新区纵二路,市政道路及配套设施投资建设,沿路规划地块的投资建设项目。项目内容:拟建新城区纵二路。市政道路及配套设施投资建设,总长1748米,宽50米(道路的具体建设内容以市政道路的设计方案为准)。沿路规划地块的投资建设:以道路的长度为投资长度,在道路两侧规划拟作出让土地不低于148亩。并约定由甲方负责提供项目投资区域范围的土地,乙方负责对道路建设二级规划区域内土地整理项目进行投资并作为工程建设的代理业主进行管理。工程建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即移交给甲方,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以规划的不低于148亩可出让经营性用地的出让收入作为乙方投资成本和投资回报的支付保障,甲方和乙方按照分段累进制方式进行土地收益分成。乙方分得的收益为乙方的投资回报。合同还约定了项目内容、投资范围、项目投资和回收、拟出让土地地块、分项目建设事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3年1月29日,经过公开招投标,被告**公司中标取得第三人黔西交通局发包的贵州省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权,工程中标价为102,820,235.66元。
2013年2月2日,第三人黔西交通局(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黔西县莲城大道延审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黔西县连城大道延伸段工程(即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范围: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k0+000-k1+630.285),路基、路面、管网、绿化、人行道及相关附属设施。建设工期:2013年2月2日开工至2015年6月29日竣工。工程造价:本工程中标价102,820,235.66元,最终造价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决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
2013年2月24日,同心公司(甲方)与鑫丰公司签订《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承包范围:桩号0+000~1+740,道路总长1740米,宽度50米,沥青砼路面结构,包括土石方、路基、路面、给排水管道,强弱电管网,照明、道路绿化及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合同价款:54,320,000元(本工程预算价70,541,285元,该合同价已让利,让利率23%,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有关文件规定单独列项,不让利,沥青砼不让利。)合同还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
同日,同心公司(甲方)与鑫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浙江新天地环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与黔西交通局所签订合同为名义合同(不作为本项目工程履行的结算依据),工程的实际施及结算,按浙江鑫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与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石)所签订合同执行。2、以上合同所签合同工程中国,不实施的项目或工程量超过实际的,所得款项,***与润石公司按2:8比例分成。3、合同中的土方与石方的比例按4:6考虑,若最后签证下来超过此比例,所得收益按8:2分成(鑫丰与润石)。岩石合同中按次坚石考虑,若签证按***,所得收益按5:5分成。4、工程实施与结算阶段,新天地公司与黔西县交通局的结算款和鑫丰公司与黔***的结算款之差的税费及全部按7%计算,剩余93%分批及时汇入黔***指定的账号。5、本协议的2、3条的税及管理等一切费用为7%,按享有比例各自承担。
2014年6月12日,**公司(甲方)与***(乙方)及鑫丰公司(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承保合同(市外)》,约定由乙方担任甲方中标承建的贵州省黔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人,工程造价:10,282.023566万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决算为准)。乙方必须按照总合同要求向甲方缴纳总额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由甲方代为缴纳给建设单位。每笔工程款到账时甲方预留工程款的1%作为质安金(包括但不限于质量、安全、工期、农民工工资支付等债务偿付的保证金等)。乙方上缴给甲方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及所得税(1%管理费,2%所得税)。在第一笔工程款到位是,乙方临幸缴纳项目经理培训教育费10.28万元(合同价的0.1%)。合同还约定承保内容、财务管理与结算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4年9月11日,***、鑫丰公司、**公司(***)、同心公司(***)进行会谈后签署《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内容:解决黔西纵二线工程沥青工程遗留问题。***:①沥青的应付款尾款部分由公司支付(贵州同心公司)为好,单价的真实性有待市场调查,或者一次性付清优惠打折。另一种方案,由贵州公司直接发包,工程总价决算时剥离出去。②原我公司与沥青公司签订的协议作废。③关于***单方面盖项目章而产生的未支付款项,先到贵州实地调查核对真实性,具体数额、名称、欠款人的基本情况。④未完成的工程建议后续由***抓紧扫尾结束,若有分包由贵州公司推荐实施,不列入总包,单独结算给付(由贵州同心房地产公司支付),否则不予分包。⑤让利23%偏高,在23%的让利基础上是否可以再调整照顾。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意见:①沥青同意***意见,由贵公司单独给付施工单位,不列入总工程款之内。②未付工程款我本人现阶段暂时支付困难,预计在贰佰万元左右,该应付款项在工程决算时一并由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在决算时工程款项中扣除。③关于原合同23%的让利,人工管理较高的现状与窝工事实,该让利偏高,希望根据实情调低优惠支持。④关于土石方在处理合同纠纷时(老张、老漆)损失较大,结算时给予考虑弥补。⑤未完成工程绿化与路灯由贵州公司直接发包结算,我都不参与,人行道也希望由贵州公司发包施工,剩余工程均由你方安排吧!***:你所提交的意见会充分考虑,希望您们下周去黔西对接,尽快了解事实真相,全面履行合同,***现在履行合同有困难,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尽快接管***施工的纵二线项目,尽快施工按合同履行。综合意见:三方公司下周9月21日之前到达黔西按合同一并解决后续遗留问题,妥善处理。”
2018年5月11日,同心公司(甲方)与鑫丰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解决黔西县纵二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遗留问题的协议书》,约定:一、2013年2月2日,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与黔西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项目,与2013年2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承包工程为同一项目工程,但两份合同的工程承包内容及工程量存在差异(主要是2012年11月份甲乙双方协商时甲方提供的电子版施工图纸不齐全),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以通过政府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为准。二、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在毕节市招投标中心通过招投标中标该项目并于2013年2月2日与黔西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黔西县莲城大道延审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乙方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中,所有文件、资料、结算等均以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名义出现。三、上述工程在施工中,因乙方资金原因,为保证工程进度,甲方先后若干次借款给乙方用于工程垫资及代付工程款等,截止到2018年5月11日,经甲乙双方对账,初步确认乙方借款金额为36,464,967.81元(包括乙方在项目施工期间及后续向甲方直接的借款,甲方代乙方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不计利息),具体明细见甲乙双方核实后签字(**)确认的借款清单(附件)。四、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工程项目的决算已经进入政府审计阶段,甲乙双方共同努力配合政府尽早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双方同意政府审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的审计结果为本工程甲乙双方最后的总结算依据。五、黔西县政府相关部门准备支付到**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00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付款委托书,在**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该4,000万元工程款后两日内立即转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用于归还(冲抵)乙方的上述借款,具体冲抵的借款金额以**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的金额为准,收到后即视为甲方收到乙方归还的对应金额借款,具体账号附协议最后页。六、**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甲方上述金额后,乙方如有尚欠部分的借款金额,由乙方在政府后续支付到**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先行支付给甲方直至乙方全部借款还清。七、乙方在施工中有一部分甩项工程由甲方独立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为纵二线绿化工程、路灯工程、人行道工程(人行道路基除桩号1+500~1+740外已全部整形但未碾压)。另外,2014年9月24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莲城大道延伸段未完工序》中涉及乙方未完事项部分也由甲方代表乙方独立完成。对前述甲方独立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在政府决算审计后,全部归甲方所有,具体金额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支付时间:在乙方付清甲方借款后,从政府支付**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甲方。八、乙方付清甲方上述全部借款和应当支付甲方独立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后,政府支付的剩余全部工程款,***双方按照2013年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土石方比例签证所得,甲方得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其余归乙方所有)。九、乙方承诺:甲方提供的材料政府决算价格高于甲方采购价的差额部分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承诺:因甲方提供的材料造成的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与乙方无关。(在6月底前甲方借乙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十、本协议是甲乙双方解决上述工程项目遗留问题的合同依据和付款依据,双方承诺保证遵守,十一、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该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十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如发现有遗漏款(不限于多记或少记借款金额)、工程款事宜,在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和证据后进行修正,签订补充协议确认。
2018年5月11日,同心公司**、***签字确认的《纵二线道路贵州同心公司垫付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借款清单》,载明自2013年3与6日至2018年5月,同心公司为鑫丰公司、***垫付工程借款39,578,453.81元(经本院计算,2014年6月12日之前垫付的金额总计25,560,464.51元),并载明2014年6月***归还同心纵二线道路借款3,990,600元。同心公司**、***签字确认的《贵州同心公司代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纵二线道路工程款明细》,载明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1日,同心公司为鑫丰公司、定飞行代付工程款1,288,114元。***已经将前述工程借款和代付款全部归还同心公司,同心公司未向鑫丰公司、***收取任何利息。
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黔西交通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9)欠05民初147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8,338,581.35元,认定第三人黔西交通局已经支付工程款5,700万元,判决第三人黔西交通局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41,338,581.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
2020年7月13日,原告同心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的甩项工程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被告鑫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2020)黔0522民初43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公司支付同心公司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代购代付材料款共计850万元,被告鑫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鑫丰公司签订的《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支付的投资收益应否支持,如何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被告鑫丰公司系被告***的一人独资公司,被告鑫丰公司受被告***的绝对控制,且被告***就案涉工程多次反复以自己名义、以被告鑫丰公司名义或以共同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鑫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被告鑫丰公司与被告***人格混同,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既代表其本人,也代表被告鑫丰公司。根据原告同心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自认的事实,案涉工程属于原告同心公司与黔西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黔西县南部新区投资建设合同》所涉的工程范围。但因该工程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第三人黔西交通局就该工程对外进行了公开招标,第三人黔西交通局于2013年2月2日与最终中标的被告**公司签订《黔西县莲城大道延审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确认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后被告**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鑫丰公司和被告***。第三人黔西交通局是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鑫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及第三人黔西交通局与原告同心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虽然原告同心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人,也不是案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或承包人,无权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鑫丰公司。但原告同心公司与被告鑫丰公司于2013年2月14日签订《黔西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鑫丰公司、***在未与被告**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便入场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原告同心公司也基于其与被告鑫丰公司的约定向被告鑫丰公司、***垫付工程借款。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公司与被告鑫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制承保合同(市外)》,原告同心公司已累计为被告鑫丰公司、***垫资工程借款25,560,464.51元。此后,原告同心公司继续按照其与被告鑫丰公司的约定为被告鑫丰公司、***垫资和代付工程款,直至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同心公司累计为被告鑫丰公司、***垫资和代付了工程款40,866,567.81元(39,578,453.81元+1,288,1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同心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会议纪要》和第五组证据《关于解决黔西县纵二线莲城大道延伸段道路工程遗留问题的协议书》,原告同心公司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只负责出资,不参加工程的具体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且无论盈亏均按期收回全部出资和收取固定收益。《黔西县莲城大道延审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表现形式的联营关系,但实为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因民法典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告同心公司与被告鑫丰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类型无效,其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黔西县莲城大道延审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约定是合同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自由安排,原告同心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垫资和代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其工程量和最终工程款尚需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原告同心公司和被告鑫丰公司、***在诉讼中也认可补充协议所涉内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鑫丰公司、***主张《黔西县莲城大道延审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原告同心公司与被告鑫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原告同心公司并没有基于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其基于投资合作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但原告同心公司仍可基于借贷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同心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0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804.40元,由原告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