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22民初4324号之八
原告: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文化路龙山小区4**6号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337420596Q。
法定代表人:陈海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新天地市政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流下三区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17603511K。
法定代表人:**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一区8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4631773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
申请人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0)黔0522民初4324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民事裁定。2021年4月14日,申请人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义务为由申请解除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申请人**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裁定保全的全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