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22民初4324号之一
申请人: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文化路龙山区4**6号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0533272772。
法定代表人:陈海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流下三区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17603511K。
法定代表人:**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一区8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463177334。
被申请人:***,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
申请人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在10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并对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的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微信或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在19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申请人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作担保。
经审查,申请人贵州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在10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并对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到的被申请人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微信或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在19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保全期限一年。
保全期间,被申请人**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允许,不能对上述财产进行赠与、支取、转移、抵押等其他方式进行处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