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91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XX威,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一区88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强与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起诉称,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自带220、230型挖掘机完成了被告承建的新马路市政工程工地挖掘机工作。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以上工地承揽款为126304元,2014年12月5日预支1万元,剩余未付挖机费用为116304元。2014年7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自带220、230型挖掘机完成了被告承建的恒风驾校工程工地挖掘机工作。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以上工地未支付原告的承揽款为7380元。上述两个工地合计承揽款123684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鑫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承揽款12368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鑫丰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费用共计123684元未付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鑫丰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挖机作业,被告鑫丰公司尚欠原告挖机费用共计123684元未付的事实。对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为被告鑫丰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提供挖机作业。经结算,被告鑫丰公司尚欠原告挖机费用共计123684元未付,由被告鑫丰公司出具证明两份并加盖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马路(新马路菜市场-西城路)市政工程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经办人在证明上签名确认。上述款项,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鑫丰公司欠原告挖机费用123684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鑫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经办人而非欠款人身份在证明中签名确认,且原告庭审中亦认可本案承揽合同的主体系原告与被告鑫丰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强挖机费用人民币1236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廖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附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