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2民初598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集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一区88幢。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84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龙祁路(阳光大道-规划二路)市政工程一标段,向原告***购买***石、芝麻灰圆柱及火烧板等材料。2014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确认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石等材料款25542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义乌四海大道(金港大道-环城西路)提档改造四标工程,向原告购买花岗岩桃花红板。2014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证明一份,确认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花岗岩材料款23000元。上述欠款共计2784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请求被告***对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成讼。
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10月8日的证明原件一份、四海大道四标段工地材料结算审核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公司财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花岗岩材料款23000元。
证据二,2014年10月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付款凭证(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公司财务)、龙祈路一标工地材料结算审核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公司财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料款及芝麻灰圆柱、火烧板等货款计人民币255420元未付。
证据三,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龙祈路一标工地***根据被告公司的申请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裁定书,管委会于2016年11月29日将***及相应的税费分别汇至相应账户。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4年10月8日,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祁路(阳光大道-规划二路)市政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期间***提供***石费用共计为675420元,预付金额为420000元,剩余未付款金额为255420元。同日,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义乌市四海大道(金港大道-环城西路)提档改造四标工程,由***提供的花岗岩桃花红板材料费用合计金额为24000元,预付定金1000元,剩余未付***花岗岩材料费用为23000元。上述两份证明均有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确认。2015年2月16日,被告***在尚欠花岗岩桃花红板材料款的费用证明上手写注明:此款在2015年3月底前支付。同时,被告***在尚欠***石材料款的费用证明上手写注明:此款在龙祁路***退回支付。两份证明均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上述两笔货款共计27842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
另查明,2019年4月2日,义乌信息光电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委于2016年11月份收到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龙祁路(阳光大道-规划二路)市政工程一标段***支付申请书,根据申请书及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供的(2015)金婺执民字第2302号裁定书,我委于2016年11月29日将***及相应税费分别汇至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及义乌地税。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两被告虽未参与本案诉讼,但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经结算确认,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花岗岩桃花红板材料费用以及***石材料款费用共计27842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双方约定花岗岩桃花红板材料费用23000元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石费用255420元,于龙祁路***退回时支付,现***已于2016年11月29日退回。故上述两笔货款,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按约及时支付,已构成民事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201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84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6元,由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侯化槐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