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19987号
原告:***,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义乌市分所,,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献诉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丰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48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是由浙江鑫丰建设公司承建,涉案买卖关系也是鑫丰公司与原告之间产生的,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戚继光路工地材料结算审核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砂石料累计产生货款364868元的事实,施工员签名是***,***,审核员签名是***,其中***签名一张2015年7月3日,后面没有***签字。
证据二、支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29万元货款,29万元货款单据是原告根据收款记录自行制作,两被告尚欠原告74868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系原告供货的工地负责人之一,曾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支付了10万元包括在29万内。
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上的签名是***,***,***,这三人均是鑫丰公司的员工,据了解也是在鑫丰公司办理过社保,恰可以说明涉案买卖发生在鑫丰公司与原告之间;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鑫丰公司委托第一被告在管理,涉案的部分事宜,确实通过****向原告支付一部分货款,但不能证明涉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同时除了原告举证29万元之外,实际还支付了另外5万元,是通过诸葛丽丽支付给原告,这5万应当扣除,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被告鑫丰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义乌市戚继光路市政配套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是由浙江鑫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1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银行回单,证明除涉案原告认可的29万元款项外,尚有2018年1月13日通过诸葛丽丽账户支付的20700元货款原告未予以计入,该20700元款项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三、工程项目转包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由诸葛利民从鑫丰公司承包,而非****。
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鑫丰公司是该公司施工方,不能证明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鑫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
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700元与本案无关,结合第一、二被告的支付习惯可见,二被告支付货款都是整数,而诸葛丽丽支付的货款是有700元零头的,与常理不符。
证据三、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我方材料是卖给****的。
被告鑫丰建设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当事人*述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鑫丰建设公司签订义乌市戚继光路市政配套工程二标段(开创路一支路四)施工合同。2014年8月1日,案外人诸葛利民与鑫丰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转包协议书,鑫丰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诸葛利民施工。诸葛利民聘请****、***等为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因案涉工程施工需要曾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原告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74868元及利息。同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8)浙0782民初139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鑫丰建设公司,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金华中院提起上诉,同年10月22日,金华中院作出(2018)浙07民终51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不当,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8)浙0782民初1398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鑫丰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的砂石料是送到戚继光路工地,由工地管理人员***和***等签收,****曾支付部分货款事实清楚。戚继光路工地的施工工程系鑫丰建设公司向义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包,嗣后鑫丰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诸葛利民施工,****、***系诸葛利民聘请工程管理人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要求****、***、鑫丰建设公司支付案涉欠款74868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享有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小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鹏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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