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9376号
原告:瑞安市济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6835063X9),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
法定代表人:李泽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进丰,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玲燕,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57403F),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谟新,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章福灿,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确认送达地址为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瑞安市济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章福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章福灿下落不明,于2020年12月9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济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丰、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谟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福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77437元及违约金(以777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日止,计36021元;以677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济龙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77437元及违约金(以777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日止,计36021元;以677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1日止,计77905元;以477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被告信博公司因瓯海仙岩镇区工业基地市政工程凤竹路(仙竹路-竹溪河)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计划供货时间预定于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分多次供货到工程完工为止,双方按月对供货量进行核对确认,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本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若被告信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被告信博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信博公司须按日百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信博公司供货至2019年9月,货款共计877437元,但被告信博公司仅先后付款200000元。期间,由于被告信博公司违约支付货款,被告***、章福灿于2019年9月13日自愿为上述合同的义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并出具一份承诺函交由原告收执。在法院立案后,被告信博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现尚欠货款477437元。
被告信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没有异议,未付款是由于业主没有付款,请求免除滞纳金,延期付款。被告信博公司未举证。
被告***辩称,请求免去滞纳金。被告***未举证。
被告章福灿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济龙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商品混凝土对账单、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交易的过程及被告信博公司欠款金额;3、承诺函,证明被告***、章福灿于2019年9月13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信博公司所负的所有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包括对所欠货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被告信博公司、***对原告济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章福灿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信博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货款共计100000元,2020年3月3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付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济龙公司与被告信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信博公司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章福灿自愿承担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博公司、***有关延期付款、免除滞纳金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章福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济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743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77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日止,计36021元;以677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1日止,计77905元;以477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41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章福灿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金小红
人民陪审员 戴成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