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302执恢202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组织机构代码:695259237。
负责人:李霞。
委托代理人:周斌。
被执行人: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云锦花苑第1、2、3幛****组织机构代码:145057403。
法定代表人:潘建国。
被执行人:温州中竹纸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云锦花苑13幢203室,组织机构代码:73151083X。
法定代表人:潘国汉。
被执行人: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花园路瑞安市花园标准厂房园区机构代码:736864135。
法定代表人:苏志坚。
被执行人:苏志坚,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执行人:***,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执行人:潘国汉,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执行人:支玉娥,女,1953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执行人:潘建光,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潘潘义,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执行人:潘建国,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潘东兰,女,1973年9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中竹纸品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苏志坚、***、潘国汉、支玉娥、潘建光、潘潘义、潘建国、潘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5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7月0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中竹纸品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苏志坚、***、潘国汉、支玉娥、潘建光、潘潘义、潘建国、潘东兰偿付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9689.86元、利息的复利及罚息(截止2015年7月1日,利息的复利8392.77元、罚息36575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99689.86元为基数、罚息以所欠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8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中竹纸品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苏志坚、***、潘国汉、支玉娥、潘建光、潘潘义、潘建国、潘东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中竹纸品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苏志坚、***、潘国汉、支玉娥、潘建光、潘潘义、潘建国、潘东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中竹纸品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苏志坚、***、潘国汉、支玉娥、潘建光、潘潘义、潘建国、潘东兰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中竹纸品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苏志坚、***、潘国汉、支玉娥、潘建光、潘潘义、潘建国、潘东兰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潘东兰名下坐落于车站大道云锦花苑1、2、3幢203室(权证号:4××2)的房产,已由本院另案查封且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设置抵押;被执行人潘东兰名下坐落于鹿城区××巷××弄××幢××室(权证号:2××7)已由本院另案查封且被中国建设银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设置抵押;被执行人潘东兰名下坐落于××路××花园××幢××室××号车位(权证号:5××6)、被执行人潘国汉名下坐落于鹿城区黎明东路101弄58号对面(权证号:4××3)的房产已由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潘建光名下坐落于鹿城区××街××大楼××幢××室(权证号:8××0)、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道××幢××室(预告登记号:2100007466)的房产已由本院另案查封其被另案设置抵押;于本案属非可供执行财产。截至2020年7月31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3296437.82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中竹纸品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苏志坚、***、潘国汉、支玉娥、潘建光、潘潘义、潘建国、潘东兰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中竹纸品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苏志坚、***、潘国汉、支玉娥、潘建光、潘潘义、潘建国、潘东兰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中竹纸品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苏志坚、***、潘国汉、支玉娥、潘建光、潘潘义、潘建国、潘东兰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其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温州中竹纸品销售有限公司、温州市苏佳装饰五金有限公司、苏志坚、***、潘国汉、支玉娥、潘建光、潘潘义、潘建国、潘东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浙0302执恢20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王国权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潘银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