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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鸿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滨商初字第92号
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方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纯仪、***。
被告***。
被告杭州鸿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杭州鸿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诉被告***、杭州鸿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鸿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贷款公司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16.2‰,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其他五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含罚息至2009年12月29日,同时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2009年12月30日以后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每月24.3‰,并按月24.3‰对积欠利息计收复利),2、其他五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贷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并就借款内容进行约定,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
2、企业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担保人自愿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鸿燕公司、***辩称,由于借款人未到庭,对于是否己还款,还款多少不清楚。原告要求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属于高利贷。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作为借款人个人来说,要么是消费贷款,要么是住房贷款,因此,此借款与个人贷款需求不符合,是违法的贷款,根据浙江省的有关规定,小额贷款只能针对小企业或农户,因此是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亦无效。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鸿燕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燕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鸿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率属高利贷,从内容来说属无效合同;对借款凭证和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16.2‰,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鸿燕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4.3%计算利息及计收复利的诉请,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故被告***应以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燕公司、***、***、***、***系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燕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合同无效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杭州鸿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杭州鸿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杭州市高新区(滨江)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270元,合计人民币7670元,由被告***、杭州鸿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