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以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以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3民初179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以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莘畈乡大立元村麻水畈自然村28号203-1(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百花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常春路东侧凤塘路北侧(自主申报)。 经营者:***,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让一村9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市金东区求是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以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诺公司)、金华市金东区百花塑料厂(以下简称百花塑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花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4609.37元及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的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判决确认原告就金华市金东区百花塑料厂年产200吨塑料制品的生产项目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二将金华市金东区百花塑料厂年产200吨塑料制品的生产项目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施工,约定以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承包。双方还就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负盈亏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百花塑料厂甲乙方决算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512万元,已付工程款422万元,余款90万元未付。其中1720000元的已付工程款系被告二直接到原告的姐姐***。被告二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250万元中,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扣留工程款100万元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结算完成后,两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所请。开庭之后,经过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调查,原告确认案涉工程款实际已支付了3535390.63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年产200吨塑料制品的生产项目厂房工程)》一份,证明被告二将金华市金东区百花塑料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施工,约定以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承包,并约定工程支付方式的事实。 2、《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日经竣工验收通过的事实。 3、《**百花塑料厂甲乙双方决算确认单》一份,证明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决算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512万元,已付422万元,余款90万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以诺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付款清单已经提交法院,案涉工程的费用如果按照512万元总工程款计算,各项费用共计3743131.08元,减去被告二已经向我方支付的250万元还剩1243131.08元,因此原告方还应当返还被告一120余万元,具体组成及计算方式参照付款清单。 被告以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金华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整改通知单、施工现场照片、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签到单、付款审批单、网上银行转账回单、委托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以诺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及工程中所产生费用的承担人为原告;2、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诺公司进行了人员、施工、财务等方面的管理;3、涉案工程实付材料款、工资等金额共计2142211元。 2、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一份,证明工程2018年11月8日开工,2020年9月30日上报,五大员的锁证时间是21个月,中间申报等2个月由我方承担。 3、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2019年12月17日百花塑料厂共计支付以诺公司工程款250万元。 4、提入借记记账凭证一份。 5、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只要其中一个工程的工程款到了,以诺就有权先行扣除40万借款,超过3个月未还款的要要加付利息。 被告百花塑料厂辩称,根据百花经营者和原告的姐夫***于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结算单,确认总造价512万元,已经支付422万元,剩余工程尾款90万元,确认之后百花塑料厂于2020年7月和8月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万元。就工程总造价和实际支付的情况,百花塑料厂未支付的工程款只有70万元,尾款未支付的原因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应当由以诺公司承担的甩项工程费用,合同约定该费用应该由以诺公司负担,但实际上是百花塑料厂支付的,是百花另外叫人来做的,具体的水泵房、屋顶水箱、消控室、安置人工费等费用合计148500元。2020年6月10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才召开涉案工程验收会议,形成会议纪要。2020年7月8日,上述五家单位才向备案机关申请办理验收备案,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审核于2020年7月27日确认备案。实际工期为616天,逾期436天。以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还有因工程逾期延误增加的监理费共计144000元,工程检测费19500元,资料员费用10000元,地下室墙板及集水井渗水维修好扣除的质保金50000元,应当由建设单位返还百花的民工工资保证金51500元,各项合计529244元,应当从剩余的尾款中抵扣。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完整的权利。原告将百花塑料厂列为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地位是不适格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百花塑料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事实。 2、竣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事实。 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事实。 4、年产200吨塑料制品的生产项目厂房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事实。 5、甩项工程处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事实。 6、技术联系单一份,证明甩项工程由百花塑料厂二次装修施工的事实。 7、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事实。 8、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方的事实。 9、银行流水凭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以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该项目经理载明的是***,是我们单位的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一没有参与,也没有收到过确认单,乙方签字人员***非我方授权人员,根据合同9.4约定,工程结算等重大事项未经甲方该公章确认的一律无效。被告百花塑料厂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不完整,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合同尽管不完整,但是有一点很明确,建设方和施工方是两被告,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涉案工程2019年12月1日经过验收通过定为竣工日期有异议,在2020年12月8日还有协议书,2020年6月10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出具了一份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仅仅就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尚有工程尾款具体金额的确认,不涉及逾期、甩项工程的问题。 对被告以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就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且原告是自然人是违法转包,该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是无效的,相应的合同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仅能证明被告一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对证据1中的社保参保证明和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没有体现原、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余人员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1中的整改通知单和照片系被告一单方制作和拍摄,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通知单没有原告或被告二确认,系被告一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次,从照片看无法体现出拍摄于案涉工程现场,不能证明被告一主张的其派人参与案涉工程管理的事实,从照片下附内容看即便该照片主张内容为真,照片内的人员也仅是到工程现场检查,并不是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对证据1中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和签到单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这是一次综合验收,不能体现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验收时间,签到单中代表以诺公司签字的***也仅是过来签字,没有参与工程实际的现场管理;对证据1付款审批单、电子回单、委托书及借条,有异议的三笔,2019年2月2日,该笔是支付给原告的40万元,该笔款项不予认可,该付款审批单可知,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1借款,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支出,且在付款审批单抬头注明系老旧小区改造和百花塑料厂两个项目的借款,该笔款项法律关系与本案不一致,也不是本案项目支出;2019年5月21日(审批单5月20日)195000元不予认可,付款审批单签字不是原告本人,2019年5月4日***混凝土150000元,只有一份付款审批单,不能确定有无实际到账;其他款项如果真实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证据本身无法证明有五大员的相关录入信息,只有工程名称的开竣工时间登记,其主张的21个月时间不予认可,实际案涉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是2018年11月到2019年12月,这个平台不掌握在原告手上,人员何时登入、退出由被告一控制,造成比实际工期长的原因的责任在被告一;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该40万不是借款,原告认可被告以诺公司主张已付款中***借款40万中的181820.37元系本案工程款支出,其余不认可为本案工程支出。被告百花塑料厂对证据1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不知情,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中被告二把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一,被告一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告**符合客观事实,该合同无效,民法典和建筑法规定禁止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基本上和两被告签订的工程内容一样,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被告二不知情,都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证据1中2019年5月20日的付款审批单上付给***,被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一相关人员,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中***也是担保人,***的身份、作用被告一是清楚的;证据2、3是原告和被告一之间的,被告二不清楚;对证据4,收款凭证是被告以诺公司在履行与被告百花塑料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具体施工行为,具体收付款情况百花塑料厂不知情,也无需知道。同时进一步证明了百花塑料厂建设工程的施工方是被告以诺公司,不是原告;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原告和被告以诺公司之间的事情,百花塑料厂不知情。 对被告百花塑料厂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3、4质证意见同证据1,同时说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1日竣工验收通过,工程质量合格的事实;证据5名称有误,不是甩项,是工程竣工后零星事项的处置,乙方签字也是***;对证据6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三性无异议,同证据1质证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被告百花塑料厂通过向案外人***出借款项等方式,合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2万元。被告以诺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是项目经理;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所有材料**的是以诺公司,签字是***,这些证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据5的甩项工程我们没有参与,***不是我方授权人员,***虽然是担保人,他的责任范围就是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不是以诺公司授权和百花结算的工作人员;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也是以诺公司和***的签字,以诺公司参与了管理,要承担责任;对证据9,百花直接支付给***的所有款***都不知情。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以诺公司提交的证据3、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百花塑料厂提交的证据1、2、3、4、7、8、9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人本院将综合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以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百花塑料厂(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金华市金东区百花塑料厂年产200吨塑料制品的生产项目厂房工程达成协议,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4082.4㎡,其中地下室658.7㎡,具体以经图审合格的施工图纸为准(包含建施、结施、水施、电施),工程承包范围不包含消防控制设备(控制柜等)的采购及安装,其中铝合金门窗、外墙真石漆、室内环氧地坪、内墙乳胶漆面层发包人另行分包,其单价不包含在合同总价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日历天。固定合同总价为5150000元,承包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标号为11000897,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基础地下室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30%,主体结构施工至四层付至合同总价的50%,主体结构结顶付至合同总价的60%,外架拆除后十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二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8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以诺公司(甲方)及***(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甲方承建的年产200吨塑料制品的生产项目厂房工程,经甲方综合考虑,现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承包范围工程内容详见经图审合格的施工图纸,承包原则为包定成本费用,确保上缴,结余全奖,亏损自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包工程维修、包经济责任的大包干形式承包。本工程乙方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5150000元,工程按审定总造价99%作为成本费用,其余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建造师费用按3000元/月、项目负责人2000元/月、安全员、施工员、质量员每个岗位各1000元/月记取,计取时间按中标通知书发放之日到竣工报告交到甲方并退出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系统备案平台为止。本项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各类税费以及政府部门规定的各种有关费用,保险保证金、罚款、滞纳金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参与并协助乙方审核工程预决算,负责协助办理与建设单位的工程决算。乙方及时缴纳税金及国家规定的各种费用,乙方应提供本工程的真实、准确、合法票据给甲方,乙方不得提供假发票,所提供的发票必须与甲方银行汇款及项目审计用量相符。工程项目的账务由甲方负责处理,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决算款由乙方持甲方出具的发票向建设单位收款,涉及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汇入甲方指定账号,乙方无权以个人名义或项目部名义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或借款,如有违反,乙方应向甲方承担10万元每次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其他一切法律责任。为确保工程在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工作顺利进行,甲方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暂留20%(含本项目所有税费)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返还扣除应缴的费用及相关税款等的余款。工程款支付必须以建设单位应支付给甲方的相应工程款到位为前提,乙方应代表甲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建设单位催收、结算工程款。解除合同、停工、工程结算等重大事项必须经过甲方加盖甲方公章确认,仅凭乙方或甲方管理人员签字的一律无效。本项目如有风险,丙方为乙方提供全额担保。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被告百花塑料厂、被告以诺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签字**确认。被告以诺公司在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中申报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上报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2019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以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若借款方逾期不能归还,再加收30%的罚息。利息每季末结算。若借款方逾期不能支付,利息将自动转为借款。借款从最近一期的“2017老旧小区Ⅲ标”或“金东区百花塑料厂”项目工程款到账即扣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12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1、屋面18T水箱由乙方负责购买,稳压罐由乙方出资2000元超出部分由甲方自负,乙方负责吊放到屋面,水泵由乙方采购,甲方负责整体消防水系统的安装;2、雨棚由乙方负责安装,***、乙双方各承担一半;3、楼梯扶手由甲方负责安装,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按160元/m计;4、出房屋所有管及3个电力管孔由乙方负责接出;5、防火门由乙方负责安装;6、增减工程按工程联系单多退少补;7、水电费按甲方实际代支付的费用扣除;8、办理房产证由双方配合办理;消控室主机由甲方购买,但乙方原采购的消防材料需先付清。2020年6月10日,由建设单位、施工、设计、勘察、监理参加对年产200吨塑料制品的生产项目厂房进行竣工验收,经复查初验提出的问题均已进行整改,各单位一致同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以诺公司、百花塑料厂、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均**确认,***作为被告以诺公司人员参加竣工验收。2020年6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百花塑料厂甲方双方决算确认单》,一、乙方承诺在短期内对地下室墙板及集水井渗水尽快修补完成;二、本工程双方决算确认总造价为***拾贰万元整(5120000.00元),已支付肆佰贰拾贰万元整(4220000.00元),余款为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局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金华市金东区百花塑料厂厂房工程整体竣工备案文件已于2020年7月27日收讫,文件齐全。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被告以诺公司向被告百花塑料厂开具了合计250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9%。后,被告百花塑料厂向被告以诺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以诺公司实际对外支付费用1797211元,原告***认可被告百花塑料厂通过向案外人***出借款项的方式合计工程款1720000元。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有以下三笔:一、原告***于2019年2月2日向被告以诺公司借款400000元,该付款审批单上载明老旧小区、百花塑料厂。二、2019年5月21日被告以诺公司转账支付***的195000元,该款项转账回单附言为百花塑料厂班组工资,委托书中有原告***等人签字捺印。三、2019年6月6日收款人为金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支票(金额150000元),该付款审批单***签字确认。经查,该款项被告以诺公司已于2019年6月11日实际支付。被告百花塑料厂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和8月31日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原告*****,***是原告姐姐,***是原告姐夫,他们一起参与案涉项目。被告以诺公司同意将工程结算金额调整为5120000元。被告以诺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付款清单》,要求40万借款本金及(2019.2.2-2023.7.3)的利息246000元和违约金300000元应予从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以诺公司和被告百花塑料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以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以诺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结合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以诺公司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百花塑料厂将其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以诺公司,被告以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以诺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以诺公司折价补偿,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系指参照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原告、被告以诺公司、被告百花塑料厂均认可结算金额为51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管理费,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按审定总造价99%作为成本费用,建造师费用按3000元/月、项目技术负责人2000元/月,安全员、施工员、质量员每个岗位各1000元/月记取,记取时间按中标通知书发放之日到竣工报告交到甲方并退出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系统备案平台为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以诺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等事宜,故其有权收取承包合同约定的1%管理费用和“五大员”费用。对于已开票部分税金,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以诺公司主张扣减175000元,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案涉工程款应扣除管理费、“五大员”费用和已开票部分税金合计394200元。对***向被告百花塑料厂借款1720000元和被告百花塑料厂直接支付给***的200000元,原告其同意折抵工程款。关于原告对被告以诺公司已付的三笔有争议款项,原告同意借款40万中的181820.37元系本案工程款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诺公司庭审后主张40万借款及利息应予扣减,违反禁反言原则,依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其余借款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以诺公司转账支付***的195000元和支付给金华市**混凝土有限公司150000元,考虑***的身份和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该两笔款项系本案工程款支出。故被告以诺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2142211元。原告已收到案涉工程款合计4062211元,被告以诺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663789元(5120000元-4062211元-394200元)。关于原告利息主张,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诺公司主张的未开票部分税金予以扣除,该部分税金未实际支付,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300000元违约金,承包合同无效,对被告以诺公司主张扣减该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百花塑料厂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百花塑料厂在欠付被告以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工程款结算在《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百花塑料厂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应扣减的费用,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仅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享有该项权利。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以诺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3789元。 二、被告金华市金东区百花塑料厂在其欠付工程款7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12元,由被告浙江以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19元。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荆笑言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