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银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翁国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2民初414号
原告:浙江银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衢江路153号104室。
法定代表人:何浩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淑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翁国春,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琦芬,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银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装饰公司)诉被告翁国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洲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淑敏、被告翁国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琦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判决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备用金4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专职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于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原告确认发放被告2019年3月工资3000元(工作日为9天),2019年4月工资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同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浩灿向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并备注“工资”。至离职,被告每月均可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3000元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浩灿微信转账5000元。后因该岗位另有安排,双方经协商于2019年8月5日终止对被告的聘用。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8月5日的社会保险。后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浙杭上城劳人仲(2019)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浙江银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被告)翁国春2019年4月19日起至8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800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浙江银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被告)翁国春补缴2019年3月19日起至8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项目、方式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被告)自行承担);三、驳回申请人(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资发放凭证、备用金支付凭证、报销凭证,仲裁裁决书等;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打款凭证、终止调解通知书、报销凭证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入职,2019年8月5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还是8000元,经审理认为,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支付了3000元工资,为9天工作时间。2018年4月的工资于2018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000元,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浩灿向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并备注“工资”,之后,原告均以此种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也有备注“备用金”,庭审中原告称该5000元为被告的加班工资,原告的陈述无证据证明该5000元为加班工资,故应认定被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8000元/×3.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无须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8月5日的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补缴上述时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剩余备用金42000元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银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翁国春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
二、原告浙江银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补缴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项目由社保经办机构依相关规定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浙江银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银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银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原告浙江银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颖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