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中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347号
原告: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谢瑞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侨,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华,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马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莉莉,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瑞公司)与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侨、被告法定代表人林马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莉莉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2,945元及利息损失(以1,972,94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海市嘉定区绿苑路XXX号幕墙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对总价、工程量进行约定。后实际施工进度中,双方通过《工程联系单》及《上海李山办公大楼增项补充协议书》对新增工程量进行约定。现项目已竣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972,945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瓯公司辩称,对主合同、补充协议的金额及已付款5,475,128元无异议,但对增项工程有异议,双方未进行结算,对增项石材中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应按实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中的增项部分进行工程审价,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造价为1,801,813元,其中争议金额为152,924元。争议工程量为:石材防护7500平方米-(内庭石材幕墙780平方米+石材幕墙4616.92平方米+增加部分石材防护1281.98平方米+施工合同内石材线条所占面积495.73)=其他部位新增石材幕墙325.37平方米。争议金额的计算方式为325.37平方米×每平方米470元=152,924元。原告为此支付审价费44,594元。关于石材工程量差异,鉴定单位称现场实际勘查的工程量为7174.63平方米,少于竣工图载明的工程量,差额即325.37平方米。对此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应按竣工图上的石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故争议工程款金额也应计入造价中。被告则认为应根据现场勘查的石材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中列明的争议金额不予认可,认可增项工程造价为1,648,889元,同意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
庭审中,原告据此将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基数调整为1,924,34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1日,英瑞公司(承包人)与中瓯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瓯公司将系争工程交与英瑞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招标图纸所包括的外立面装饰:包括石材幕墙系统,明框幕墙系统、门窗系统等工程的施工图优化设计、加工制作、试验测试、安装、保修等工作;合同金额含税价为4,97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的条件为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由于建设方要求等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工程量按实结算;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承包人投标承诺的工程质量标准,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全套资料和结算书,并通过投资控制单位审核后支付至初步核定价85%,发包人审计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留审定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结清;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
后,英瑞公司(承包人)与中瓯公司(发包人)又签订一份《上海李山办公大楼增项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增项内容,内庭平板石材面积增加780平方米(不含内庭线条),虎皮纹的石材防护处理7500平方米;合同金额含税价为627,660元;合同金额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和主合同一致,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脚手架拆除到3层时支付补充协议的80%支付502,128元,剩余部分以及联系单部分竣工验收后一起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英瑞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因存在合同外增项,双方签署多份工程联系单。2019年4月2日,系争工程所在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9年7月8日,双方对石材增加面积部位进行核对,并制作一份石材增加面积部位计算清单,中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马克在该清单上确认具体工程量根据现场产生工程量按实结算。中瓯公司已向英瑞公司支付工程款5,475,128元,因中瓯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英瑞公司于2019年11月2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英瑞公司与中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李山办公大楼增项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系争工程的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中瓯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因双方未对系争工程增项部分进行结算,本院根据英瑞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相应鉴定报告应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金额152,924元是否应计入系争工程增项部分造价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外的增项部分工程量应按实计算,鉴定单位亦确认现场石材工程量相较竣工图减少325.37平方米,故对应的工程价款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系争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48,889元。由于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均为闭口包干价,故系争工程的结算价为4,970,000元+627,660元+1,648,889元=7,246,549元。然中瓯公司仅向英瑞公司支付工程款5,475,128元,现一年缺陷责任期已届满,尚余工程款1,771,421元未付,该款中瓯公司应当给付英瑞公司。中瓯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英瑞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根据本院认定的实际欠付金额予以调整。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771,421元;
二、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771,42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费44,59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9元,减半收取11,059.50元,由原告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78.90元,由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80.6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卜文茜
书 记 员  王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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