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9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长虹西街83号。
法定代表人:谢瑞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鑫,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613号11幢C241室。
法定代表人:苏洪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斌,男,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2020)沪0115民初6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英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税费系英瑞公司缴纳。东江公司把提供给案外人发票开具后,由英瑞公司项目经理携带发票至E局完成缴税。英瑞公司对此提交公司员工王某银行流水,金额为96,262.14元,该部分金额系英瑞公司缴税的证明。双方合作以来,仅有一笔25,221.6元系东江公司代垫税金。2.2018年2月27日东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以附件表格的形式记载每笔收入及对应管理费,管理费均以3.61%计算,还需支付金额67万余元。后经英瑞公司多次催讨,东江公司陆续付款30万元,故英瑞公司尚欠37万余元。3.双方仅合作了案涉项目,英瑞公司多次催款后,东江公司开具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现一审法院认定东江公司仅欠款7万元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英瑞公司的诉请。
东江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英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东江公司之所以开具20万元承兑汇票,系当时公司结账压力过大只能临时开具空头票据,不代表东江公司实际欠付上述款项。2.案涉项目的税费系东江公司员工自行缴纳,但当时经办人已经离职无法提供原始凭证。现案外人已将项目款结算完毕,可以印证东江公司已完成全部缴税。综上,英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应驳回其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英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东江公司支付英瑞公司结算款396,757.34元;2.判令东江公司支付英瑞公司延期付款利息(以396,757.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434.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靖江A院(发包人)与东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江公司以自筹资金、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靖江A院幕墙及金属门窗工程,工程总价8,195,587元。合同约定按发包人、监理、跟踪审计核准的月进度报表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每2个月支付一次,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扣除预留金)的70%,经政府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至工程结算审计价款的95%,剩余5%由发包人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附件三约定保修期2年,质保金为总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4天内一次性支付。
同时东江公司(甲方)与英瑞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合同载明,鉴于东江公司已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为该靖江A院项目组建项目部,乙方法定代表人谢瑞英任项目部经理,代表项目部对本工程实施项目施工管理。工程总价、工期等均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项目部为公司内部核算部门,成本单列,独立核算,承担一切风险,盈亏自负。第6.5条约定,……本项目目标利润率为7%(含上海地区税率)。第7条约定,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全部进入公司账户,由公司统一安排;每次工程款到账后,项目部须提供付款需求计划,包括材料款、项目管理费、税金及其他各种费用等。公司根据项目经理确认的付款需求进行付款,项目部提供相应的材料发票及费用发票,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计入项目成本。施工过程中,公司根据劳务合同条款的要求直接向劳务分单位支付劳务费,该费用在成本核算时计入项目部成本。公司根据项目施工期间支付的所有费用与项目部进行成本核算,公司各职能部门为项目部提供配合所产生的费用均由项目部承担。每次工程款到账后,公司预提上述费用、相应税金和目标利润后,剩余工程款将专款专用于本项目。第8.1条“公司权责”约定,甲方对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工作标准、工作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进行协调、监督、检查、处罚;甲方对项目部提供公司对施工管理的标准、规范、规章制度等配套资料;甲方协助项目组全面履行承包施工合同等等。第10.1条约定,本项目风险抵押金为合同总额的3%,该抵押金在竣工资料交验齐全后6个月内,进款达到决算额后退还。风险抵押金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7日内现金交清。第10.2条约定,项目结算金额以业主方、审计部门最终确定的结算审定表为准。第10.3.1条约定,公司把项目部超额完成的利润部分作为对项目部的奖励,由项目经理确定人员奖励发放标准。2014年10月,靖江A院项目施工完成。2016年2月9日,经东江公司送审申请并签署《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靖江A院项目审定价确认为8,794,809.02元。2016年8月28日,靖江市政府投资工程审计审核办公室出具靖政投审[2016]422号《关于靖江市B院(光荣院)新建项目工程决算的审核意见》,其附表《新建工程投资情况总表》第2.3项载明幕墙及门窗的审计金额为8,794,809.02元。
自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1月26日,东江公司向英瑞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7,879,074.61元。2017年1月26日,英瑞公司向东江公司支付管理费201,124元。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英瑞公司陆续向东江公司开具了11张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应税名称为“材料款”,总额7,529,527元,税率17%。
2018年2月27日,东江公司自其企业邮箱(@dtgco.cn)向英瑞公司发送标题为“靖江C院”的电子邮件,附件为“英瑞项目汇总.xlsx”。该附件列明,靖江市B院幕墙及金属门窗工程合同额8,195,587元,决算额8,794,809.02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东江公司收到合计794,809.02元。管理费栏合计492.61元,税金栏合计25,221.60元,等等,截至当时的余额栏为674,581.91元。该表备注中载明“本流程管理费质保金”为“3.61%+3%”。
自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1月30日间,东江公司又向英瑞公司支付364,802.90元。东江公司前述付款合计8,243,847.51元。2020年1月23日,东江公司曾向英瑞公司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但未能兑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案外人王某通过其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江苏省D局转账96,262.14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英瑞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幕墙设计、制作、安装、五金、装潢材料、建材经销、铝合金、塑钢门窗设计、生产、安装施工、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涉及、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审理中,英瑞公司提交《保证金结算明细》,其载明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英瑞公司向东江公司陆续支付保证金558,600元,东江公司陆续退还45万元,现余108,600元在东江公司处。东江公司认可该余额,并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东江公司自发包人处承包涉案工程后,与英瑞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英瑞公司以东江公司的“项目部”名义对该工程实际施工。该模式虽类似转包,但综合考察合同权利义务尤其是第8条中的东江公司权责,东江公司并非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而是仍对施工过程及施工质量进行管理,并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对英瑞公司、东江公司而言,双方较接近于一种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发包人已向东江公司付清工程款,现英瑞公司、东江公司就该款的分配发生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项目管理责任书》虽载有“项目管理费”,但通篇未明确约定费率。英瑞公司按东江公司2018年2月27日邮件主张费率为3.61%,东江公司则依合同第6.5条主张费率为7%。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2月27日邮件系东江公司制作并发送给英瑞公司的,应视为东江公司认可其内容。然而,管理费费率为3.61%,并不意味着《项目管理责任书》项下东江公司仅能收取工程总价的3.61%。根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工程款到账后东江公司有权预提其为配合英瑞公司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税金和目标利润。合同第6.5条约定本项目的目标利润率为7%(含上海地区税率);第10.3.1条约定超额利润将给英瑞公司。综合合同整体条款及上下文,应理解为东江公司可留取的“税金和目标利润”合计7%。因本案工程发生时建筑业发票税率不低于3%,故东江公司所解释的“因上海地区税金的税率是3.39%。故3.61%这个比例的前提是不含付税,如果英瑞公司付了税,东江公司就按3.61%收管理费;英瑞公司不付税,东江公司就按7%收管理费”具有合理性。即,在英瑞公司未自行付税的情形下,目标利润率即管理费率,该7%即管理费率3.61%与税率3.39%之和。2018年2月27日邮件中除了东江公司代垫的25,221.60元一笔外未提及税金,显不完整,英瑞公司主张该邮件即具有最终结算的效力,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其次,英瑞公司以案外人向江苏省D局的转账主张英瑞公司已自行纳税96,262.14元。仅凭该支付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项目具有关联关系,且该节在2018年2月27日邮件中亦未记载。故一审法院不认可该款与本案有关。英瑞公司又主张其已向东江公司开具部分材料费增值税普通发票。然而,根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英瑞公司本就负有开具材料发票的义务。且普通发票不同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商事凭证,不能用于抵扣进项税额,故英瑞公司该举证不能达到抵销东江公司应收款的目的。综上,英瑞公司未自行付税,东江公司要求按税金及管理费率合计7%扣减应付工程款615,636.60元(其中含东江公司已付的税金25,221.60元),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东江公司应再向英瑞公司支付:550,961.51元-615,636.60元-174,862.30元+201,124元+108,600元=70,186.61元。
英瑞公司还要求东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计算表明70,186.61元本质上均为保证金余额。合同第10.1条约定,保证金在竣工资料交验齐全后6个月内且进款达到决算额后退还。故东江公司应于最后一笔进款次日即2018年2月15日退还保证金。但既英瑞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一审法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东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英瑞公司保证金70,186.61元;二、东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英瑞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0,186.6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驳回英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77元,减半收取计3,838.50元,由英瑞公司负担3,202.50元,东江公司负担63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东江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英瑞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欲前往国家税务总局靖江市E局(以下简称E局)调查案涉项目中东江公司的缴税情况。后英瑞公司凭调查令获得E局出具的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税收大数据平台东江公司入库情况、编号为01913903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以及POS机签字单。此外,英瑞公司还提交付款申请单、银行电子回单、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若干份,共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的税费系英瑞公司缴纳。
经质证,东江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三性,认为凭英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税费系英瑞公司缴纳。
本院的认证意见在本院说理部分一并陈述。
二审审理期间,根据英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下述内容:1.2014年6月24日内部付款申请单、同日谢瑞英向田建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对照编号为06087144、06087143、开具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显示金额均为46,900元;
2.2014年7月26日内部付款申请单、2014年7月23日叶某向石某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对照编号为06075736、06075735、开具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显示金额均为46,600元;
3.2014年8月12日内部报销凭证、2014年8月8日叶某向田建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对照编号为06075821、06075820、开具时间为2014年8月8日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显示金额均为13,980元;
4.2014年8月19日内部报销凭证、2014年8月19日谢瑞英向田建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对照编号为06086339、06086340、开具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显示金额均为34,950元;
5.2014年9月29日内部报销凭证、2014年9月12日谢瑞英向田建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对照编号为06086475、06086476、开具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显示金额均为93,200元;
6.2017年2月10日内部报销凭证(金额为96,262.14元+30,803.88元=127,066.02元)、2017年1月10日谢瑞英向王某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显示金额为140,000元,对照编号为02438699、01845068、01845069、开具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金额为127,066.02元);同时,英瑞公司一审曾提交王某银行流水,王某于交易日20170110曾向E局支付96,262.14元;
7.编号为01913903、开具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金额为12,809.97元)以及王某的POS机签字单。
本院注意到在上述内部报销凭证、付款申请单中均记载了支付税费对应的工程款金额,分别为270.5万元、6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75万元、200万元,总计835.5万元。
为进一步核查案涉税费的缴纳情况,本院于二审审理期间先后向E局电话咨询,并于2021年12月14日向E局发函以期了解案涉缴税情况。E局回函表示,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是在纳税人缴完相关税款后,才能从税务系统中开具出来,作为纳税人已经缴完该税款并交给纳税人的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项目税费的支付主体系英瑞公司或东江公司,由此各方在结算案涉款项时应参照何种管理费标准。
本案审理中,英瑞公司与东江公司就税费实际支付主体存有争议。英瑞公司提交报销凭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东江公司则表示因人事变动,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项目税费的支付主体系英瑞公司。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规定,税收缴款书是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以及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是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由税务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故通过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可以证明纳税人已实际缴纳税款。第二,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前述第6、7节事实显示,相应金额的税款曾由英瑞公司员工王某的银行卡实际支付。且前述6节事实所反映的报销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与税收缴款书基本能够互相对应,形式上亦具备相似性。虽英瑞公司无法向本院提供前述第1至5节事实中英瑞公司员工支付税费的pos单据,但综合现有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以证明系英瑞公司实际支付税款。第三,综合英瑞公司提交内部报销凭证、付款申请单显示,税费对应的工程款金额与案涉工程款金额相近。第四,东江公司虽一再主张系其自身支付税款,但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案涉项目税费的实际主体为英瑞公司。
其次,英瑞公司主张如由其支付税费,则管理费应当是3%;东江公司主张税费实际为东江公司支付,管理费为7%,如英瑞公司付税则管理费为3.61%。现英瑞公司对管理费比例为3.61%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直接就管理费作出明确约定。第二,双方2018年2月27日往来邮件附件中,备注载明管理费质保金为3.61%+3%。且经本院计算,该附件中的收入与管理费亦系根据3.61%计算。第三,虽东江公司不认可该份邮件,但该邮件确系通过东江公司企业邮箱发送。故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英瑞公司支付税费的情形下,英瑞公司应缴纳的管理费为3.61%。
综上所述,基于一、二审已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英瑞公司应支付管理费为317,492.61元(8,794,809.02元*3.61%),故东江公司共欠英瑞公司:550,961.51元(工程款余额)-317,492.61元(英瑞公司应支付管理费)+201,124元(英瑞公司已支付管理费)-174,862.30元(各方确认挂靠费)-25,221.60元(英瑞公司确认东江公司代付税款)+108,600元(各方确认东江公司需返还岳阳医院投标保证金)=343,109元。同时应东江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已详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故英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10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343,109元;
三、被上诉人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43,1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77元,减半收取计3,838.50元,由上诉人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202.50元,被上诉人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东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 阳
审 判 员 徐燕华
审 判 员 庞建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俞泊泓
法官助理 宋 虹
书 记 员 蒋晨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