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苏州彼慕智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长虹西街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瑗,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彼慕智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新平街388号腾飞科技园12号楼1-2F-40(集群登记)。 法定代表人:李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彼慕智造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4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英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瑗、**,被上诉人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彼***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彼***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最初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2582万元为基数计算英瑞公司应付的设计费,忽视了合同总价是可调整的约定。本工程造价实际为95272554.68元,故原审错误的判决英瑞公司多支付设计费119136.77元。双方《幕墙设计合同书》第5.2条约定合同总价根据本项目的实际总面积调整,也即合同总价是可调整的。本案中,幕墙工程总造价也即投标总价包括已经被取消的**及防火幕墙两部分的造价。就防火幕墙部分,建设单位另行招投标,实际于2019年5月已由案外人南通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彼***自行设计的《图纸》中不包含防火幕墙审图内容,亦证实案涉合同设计的内容不包含防火幕墙。就**部分,2019年8月发包方取消**部分,该事实有《幕墙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修改前后的两版《图纸》证实,且彼***庭审时亦自认**已被取消。但原审却以案涉工程并未最后竣工审计完成.不能确认最终设计费用为由,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最初的造价12582万元为基数计算,判决英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至30%的进度款,即:490698元。而未将已经取消部分的造价数额从总造价中扣除。根据第三方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材料证实专业工程暂估价(防火幕墙)为15546317.00元以及外立面**幕墙造价为15001573.24元,合计造价30547890.24元。故该已被取消的两部分30547890.24元的造价应从总造价125820444.92元予以扣除后,再计算彼***应付的设计费用。故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目前应支付至进度款的30%,英瑞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用为371562.96元[计算方式:(125820444.92元-30547890.24元)*1.3%*30%=371562.96元]。故原审多判决了英瑞公司多支付119135.04元的设计费。二、彼***应自行承担的驻场设计人员的用工成本,实际英瑞公司承担了67440元的驻场费用。该费用应当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第5.2条、6.1.5条的约定,设计费用不包含人员驻场的费用,英瑞公司仅承担派驻现场人员的住宿、伙食、交通等出差费用,其余用工成本应由彼***自行承担。本案中***、***系彼***一直派驻在现场的设计人员,***亦以彼***作为原审的代理人出庭对设计工作做说明。而该两人从2020年1月起,也就是彼***法人入职英瑞公司处任总经理一职起,原由彼幕公司自行承担的驻场人员用工成本,彼幕公司法人利用其在英瑞公司任总经理一职的职务之便,将该两人的劳动关系转至英瑞公司,并由此将该两人工资的支付转***公司承担。自2020年1月起,英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缴纳五险一金的方式合计承担了67440元。三、2017年8月14日英瑞公司向彼***银行转账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错误认定英瑞公司仅支付了18万元。四、本工程彼***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设计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英瑞公司有权要求免除直接受损部分设计费以及要求损失赔偿,该部分费用暂计12万元(保留该部分诉权)。 彼***答辩称,彼***不同意英瑞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一、涉案的防火幕墙工程名义中标人虽为南通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彼***在一审中也提交了证据清单,其中的北京格雷泰科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发送给英瑞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的涉案防火墙图纸,请英瑞公司员工测算防火幕墙的面积,以便北京公司与之间履行防火墙的供货合同及后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公司因防火墙系统供货合同的履行催款,与英瑞公司发生法律纠纷进行催告的相对方均是英瑞公司,涉案的防火幕墙工程实际承包人也是英瑞公司,而且彼***也了解在南通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洽谈协商的接洽人***。也是英瑞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防火幕墙工程设计等均包含在总造价1.2582亿元之中。即使取消了**工程,也存在其他的各项的分项部分,所以应当尊重双方在合同当中关于设计费用的约定的本意。二、合同明确约定了设计费用不包含驻场人员费用,所以英瑞公司要求承担驻场人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由于双方多次多笔转账情况,20万元的转账并不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一审法院确定已支付18万元的数额,系一审庭审调查予以确认。四、彼***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并不存在设计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双方的工程人员当庭质证发问等均能体现彼***并不存在任何的设计错误以及彼***在原审当中也举证了建筑咨询公司顾问的一些邮件,体现设计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而且施工图纸已经审核通过。 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瑞公司立即支付彼***设计服务费1455660元;2.英瑞公司立即支付给彼***逾期付款利息238911.69元(自2019年9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4日,双方签订幕墙设计合同书,由彼***承担文化中心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一体化工程的幕墙设计服务。设计范围包括文化中心外立面幕墙设计、投标图、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图、效果图、BIM建模工作(板块、构建、龙骨的编号图)、加工制作及安装图、优化设计使用图及所定单及材料下单、竣工图纸及配合工程变更签证等设计内容相关工作。设计内容包含:投标配合(投标图纸、施工组织设计、计算书)、效果图、施工图、立面图、平面图、大样图、节点图、制作加工图、安装图、所有材料下单、配合工程签证、审图、结构计算书设计、竣工图修改等所有设计工作。费用组成:幕墙工程总造价约为125820000元,设计费用按幕墙总造价的1.3%支付。设计费合计1635660元,不包含驻场人员费用。合同总价根据本项目的实际总面积调整。付款方式及进度: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英瑞公司支付彼***定金为总单价的10%;施工图审图通过,取得审图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英瑞公司支付进度款为总单价的30%;完成所有的幕墙设计工作,英瑞公司支付进度款为总价的80%;待英瑞公司竣工审价确认,英瑞公司支付彼***全部工程款。英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彼***支付设计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9年9月29日,彼***完成审图工作。涉诉工程目前尚未竣工。英瑞公司共计支付给彼***设计费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设计费如何确定。彼***主张其已经完成设计工作,英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相应的费用。英瑞公司抗辩彼***并未完成全部的设计工作,按照约定只需付至合同价的30%,且合同价并非最终设计费,需在涉诉工程完成工程造价审计后才能确定。该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幕墙工程总造价约为125820000元,设计费用按幕墙总造价的1.3%支付。设计费合计1635660元,不包含驻场人员费用。合同总价根据本项目的实际总面积调整。付款方式及进度: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英瑞公司支付彼***定金为总单价的10%;施工图审图通过,取得审图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英瑞公司支付彼***进度款为总单价的30%”,故彼***的设计费最终仍需以涉诉工程的实际总面积进行调整,且彼***并未完全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按照现有证据,英瑞公司只需按照合同约定付至合同价的30%,既490698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0元,还需支付给310698元;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彼***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2019年9月29日,彼***完成审图工作,但英瑞公司并未及时支付设计费,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当向彼***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故酌情认定英瑞公司应自2019年9月30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彼***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本金310698元,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关于英瑞公司主张的扣减款项。英瑞公司主张涉诉工程存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况,故应酌情减少设计费用。彼***驻场人员的工资以及设计错误导致的损失也应当从设计费中一并扣除。该院认为,涉诉工程并未最后竣工审计完成,不能确认最终的设计费用,驻场人员工资及所谓的设计错误也无相关证据证明需由彼***承担,故对英瑞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给彼***设计费310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本金310698元,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驳回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25.5元,由彼***承担11870.5元,***公司承担31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英瑞公司提供:第一组证据为情况说明及附件,证明案涉项目中标金额是12582万元,防火幕墙的造价为15546317元,外立面**取消部分造价为15732400元。第二组证据为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证明案外人苏世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质情况。彼***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以及附件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虽然案涉工程由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中标,但实际承包人是英瑞公司。双方本身对合同约定没有争议,即使**幕墙设计范围有所减少,但是因为双方并没有最终对项目进行竣工、结算,一审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来确定设计费用没有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设计费用金额应为1635660元。 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双方签订《幕墙设计合同书》后,对于设计范围以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否作出变更,并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或者作出其他约定,而且在彼***提供的第一版施工图纸中也存在外立面**的施工图,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情况下,英瑞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进度款时,就应当对设计费用金额进行调整缺乏相应的依据。故英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要求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彼***提交的第一版施工图纸包括了外立面**部分设计图纸。彼***陈述其提供的施工图纸光盘中包含了防火幕墙的设计工作。***、***在驻场期间,两人的劳动关系已转至英瑞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外立面**工程、防火墙工程部分所对应的设计费用是否应当予以扣除;二、67440元的驻场人员费用是否应由彼***承担;三、2017年8月14日英瑞公司所支付的20万元是否系支付本案设计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幕墙工程总造价约为125820000元,设计费用按幕墙总造价的1.3%支付。设计费合计1635660元。该费用包括防火幕墙以及**设计在内。其次,虽然对于防火墙部分的设计图纸最终由案外人设计完成,但彼***提供的施工图纸光盘中也包含了防火幕墙的设计工作;对于外立面**部分设计,彼***提交的第一次施工图中也予以体现,说明彼***根据合同设计范围和事项的约定实际付出了劳动,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而且对于工程取消后,上述两项工程所涉的设计费用如何结算,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三、因本案所涉工程尚未进行最后竣工验收并经工程审价,双方进行最终设计费用结算的条件并不成就,一审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就设计费用的进度款只是进行了阶段性处理,并非系双方的最终结算,故一审的处理实际也并未损害英瑞公司的利益。英瑞公司对防火墙部分、**部分设计所涉款项要求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合同第5.2条约定,设计费用并不包含人员驻场费用。而且英瑞公司也认可本案驻场人员***、***在驻场期间,两人的劳动关系已转至英瑞公司,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英瑞公司向其员工支付劳动报酬、缴纳五险一金系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在合同双方对于该两人的劳动报酬费用承担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英瑞公司要求将其已支付的67440元由彼***承担,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英瑞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彼***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20万元,因英瑞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双方除本案的合同关系外,还存在着其他的业务往来。在一审中英瑞公司也自认支付案涉合同设计费共18万元,英瑞公司现上诉推翻其一审所作的自认,有违诚信,而且其认为于2017年8月14日支付计计费用20万元,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950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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