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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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3646号
原告(反诉被告):阳日长,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慠,男,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19537757X,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长虹西街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日长与被告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英瑞公司对原告阳日长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日长(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慠,被告英瑞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阳日长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承包协议》及其附件,《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科技新城联合国地理信息管理论坛永久会址工程的屋面吊顶**、屋面铝塑板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安装价格计算方式采取的是固定单价,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验收、结算手续。原告按照《承包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填报《吊顶**安装结算单》提交给被告,被告2018年3月25日确认了合同结算金额为704476.41元。截至起诉前,被告法人***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合计付款6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4476.41元。原告承接工程分包项目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作后,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却一直拖欠不处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付款项34476.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260.45元(截至2022年5月25日共计50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4476.41元×50×14.8%÷12=21260.45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金额34476.41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14.8%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以上金额合计55736.86元(截至2022年5月25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诉被告英瑞公司答辩,1、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工程施工承包款704476.41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70000元也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付款申请单》中“累计付款金额”栏内容显示“704476.41元尾款已结清”,可以确认被告无需再支付(免除尾款付款责任)。2、对被告已付工程款670000元,原告尚未开具交付相应的税务发票(提出反诉)。3、如法院认定被告仍需支付剩余工程款34476.41元,则原告也应向被告开具该部分金额的税务发票。4、如法院认定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话,其计算时间也应以案涉工程的整体竣工日即2020年8月25日为依据,且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英瑞公司反诉称:承包款总计704476.41元,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3月25日结算,以反诉原告实际支付反诉被告款项670000元为结算总款项,但反诉被告至今未开具发票给反诉原告。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已支付承包款相应数额的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阳日长(本诉原告)在反诉中答辩,案涉工程款属于税后金额,双方也未约定需要原开具工程款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本诉原告阳日长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承包协议》及其附件1份、吊顶**安装结算表1份、银行流水1份、付款申请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反诉原告阳日长承***科技新城联合国地理信息管理论坛永久会址工程的屋面吊顶**、屋面铝塑板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后与本诉被告英瑞公司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704476.41元,且本诉被告英瑞公司已经支付670000元工程款,尚欠34476.41元工程款已申请付款但反诉被告未实际支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英瑞公司质证,其对证据《承包协议》及其附件、吊顶**安装结算表、银行流水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付款申请单》确认,案涉工程承包款金额704476.41元,尾款已结清,本诉被告英瑞公司无需再支付尾款34476.41元。其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本诉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各自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反诉原告英瑞公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案例《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反诉被告阳日长应当向其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反诉被告阳日长质证,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案例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案涉工程承包款属于税前金额且双方也未约定开具发票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英瑞公司与阳日长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阳日长承***科技新城联合国地理信息管理论坛永久会址的屋面吊顶**、屋面铝塑板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劳务承包。英瑞公司提供主要材料,阳日长自供辅材及所有机具设备(详见《合同附件7》),并负责安装。安装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安装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合同(暂估)价款:1、金额:暂定人民币60500元,实际金额按实结算。为固定单价,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安装产品合同单价组成:**吊顶安装,数量5000平方,单价85元,合价425000元;铝塑板加工制作安装,1500平方,单价120元,合价180000元。需扣除耐候胶费用。合同还对设计图纸、双方工作、施工质量及要求、安全施工、安装验收、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阳日长依约完成施工安装,阳日长与英瑞公司经办人***双方对吊顶**安装工程于2018年3月25日进行结算确认:吊顶**面积为6786.06平方米,单价为85元,总价576814.76元;吊顶**骨架面积为2553.23平方米,单价为50元,总价127661.65元。合计总价为704476.41元。
2018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英瑞公司通过法人***账户**日长银行账户累计支付670000元工程款。
根据2022年1月18日填写的浙江英瑞建材装潢有限公司的付款申请单显示,案涉工程受付单位名称:阳日长(“杨日长”);付款内容:吊顶**安装费;合同金额:结算金额704476.41元;本次付款金额34476.41元;累计付款金额:704476.41尾款已结清;经办人签字:***。
事后,英瑞公司与阳日长因案涉工程款发票问题发生纠葛,英瑞公司要求阳日长开具已支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并在诉讼中抗辩,付款申请单已注明“尾款已结清”,其无需再支付尾款34476.41元。阳日长主张承包工程款704476.41元属于税后金额,双方也未有开具发票的约定,要求英瑞公司支付其工程尾款34476.41元,故纠纷成讼。
另,庭审后,英瑞公司对***系其发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经办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阳日长与被告英瑞公司之间发生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阳日长依约完成工程承包安装并向被告英瑞公司进行了交付,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承包款金额为704476.41元,且被告英瑞公司已支付工程承包款6700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付款申请单中记载的“合同结算金额704476.41元”、“本次付款金额34476.41元”、“累计付款金额704476.41元尾款已结清”内容是否为双方一致合意尾款34476.41元不再支付。二、原告阳日长是否应向被告英瑞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相应的税务发票。
一、关于“尾款已结清”问题。
从《付款申请单》的形式看,该证据系被告英瑞公司在2022年1月18日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流程中的内部审批手续文件;从《付款申请单》的内容上看,案涉工程款合同结算金额为704476.41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34476.41元,属于申请付款行为;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原告阳日长在《付款申请单》以后于2022年1月21日、1月24日、2月12日多次与被告英瑞公司经手人***在微信中对尾款34476.41元多次催付;从被告英瑞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670000元的事实上看,被告英瑞公司未实际支付清尾款34476.41元。因此,付款申请单中记载的“累计付款金额704476.41元尾款已结清”的文字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英瑞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已一致合意尾款无需再支付(免除付款责任)的事实。故对被告英瑞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英瑞公司反诉主张**日长应向其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相应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
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故负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开具发票。本案中,反诉被告阳日长在反诉中虽提出案涉工程承包款系税后金额,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双方未约定其需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不影响英瑞公司要求其开具已收取工程款发票的权利行使。故对反诉原告英瑞公司主张反诉被告阳日长应向其开具已收取工程款相应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工程承包款应开具何种性质发票或应缴纳何种税金双方无约定,也不属于本院职权审查的范围,故应以税务部门根据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依职权依法予以审查决定为准。
关于原告阳日长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260.45元(截至2022年5月25日共计50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4476.41元×50×14.8%÷12=21260.45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金额34476.41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14.8%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承包协议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条款及标准,原告阳日长的该主张实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且原告阳日长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被告英瑞公司主张以案涉工程整体竣工时间2020年8月25日为准,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计付的时间和标准予以调整,即对原告阳日长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以34476.4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计付,自202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
本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成立于2017年11月27日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及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诉原告阳日长支付工程款34476.41元;
二、本诉被告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诉原告阳日长支付逾期利息2320.12元(以34476.4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暂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其后仍按上述计息标准计算至相应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反诉被告阳日长向反诉原告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开具已收取工程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发票种类以税务部门审查为准);
四、驳回本诉原告阳日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97元,由本诉原告阳日长负担203元,本诉被告浙江英瑞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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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