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4民终3623号
上诉人珠海祥锦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锦昌公司)、浙江佑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中冶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一审被告珠海大横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横琴公司)、徐丽琴、一审第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49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锦昌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但其中“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应修正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判令佑昌公司赔偿祥锦昌公司律师费6万元;三、中冶公司、二十冶公司对佑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佑昌公司、中冶公司、二十冶公司承担。
佑昌公司答辩称,祥锦昌公司认可《土、石方超运距合同》的效力,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双方均应遵守。《结算单》是对工程量的计算,未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律师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中冶公司答辩称:一、祥锦昌公司混淆所谓的合同外项目,割裂整体工程范围,从而错误认识本案事实。祥锦昌公司主张的“合同外项目”,是指环岛西路南段高边坡爆破石料运筑施工便道工程。但是,所谓的“合同外”的“合同”只是指祥锦昌公司与佑昌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上述“合同外项目”属于Ⅱ标段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也就是说,属于中冶公司与二十冶公司之间的工程范围,而且属于二十冶公司与天工公司之间的工程范围,亦属天工公司与佑昌公司之间的工程范围。对该“合同外项目”,祥锦昌公司与佑昌公司之间已签订新的合同、《结算单》等,确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中冶公司在一审时已举证证明就Ⅱ标段整体工程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中冶公司就Ⅱ标段整体工程并无拖欠工程价款,祥锦昌公司无权要求中冶公司在拖欠二十冶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在本案中,中冶公司与二十冶公司就Ⅱ标段整体工程并未竣工结算,需以政府部门的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中冶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向二十冶公司支付的Ⅱ标段整体工程的全部支付凭证,二十冶公司对此已经确认。中冶公司就Ⅱ标段整体工程已向二十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约35.31亿元,已超出《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34.0261亿元。何况,生效的(2019)粤04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工程同样是Ⅱ标段工程,因此,该生效判决的相关认定依法适用于本案。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中冶公司就Ⅱ标段工程已向二十冶公司支付超过总承包合同约定造价的工程款。而且Ⅱ标段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完毕,并无证据证明中冶公司尚欠二十冶公司工程款未支付。
一审判决结合以上事实及生效认定,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的规定作出认定,是正确的,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若需判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及必要条件是“需要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但是,在本案中,由于尚未竣工结算,因此无法查明中冶公司是否拖欠二十冶公司工程价款以及具体数额,也无法查明二十冶公司是否拖欠天工公司工程价款以及具体数额,亦无法查明天工公司是否拖欠佑昌公司工程价款以及具体数额。因此,祥锦昌公司要求中冶公司在拖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关于祥锦昌公司提交的案例问题。
(一)对(2018)粤04民终2425号民事判决书的回应:该判决所涉的工程是Ⅰ标段工程,并非本案的Ⅱ标段工程,因此有关工程事宜的认定并不适用本案。虽然该案判决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案的一审法院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中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而需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一审、二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尚未施行。因此,该案二审法院才沿袭了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以及就款项的关联性问题而维持了原判。而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经施行,而且,在款项关联性上,中冶公司已经充分举证,已有生效的(2019)粤04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冶公司就Ⅱ标段工程已向二十冶公司支付超过总承包合同约定造价的工程款,而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中所涉的工程内容已经明确案涉工程是属于Ⅱ标段工程范围。因此,中冶公司就Ⅱ标段工程支付的工程价款当然涵盖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
(二)对(2019)粤04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的回应:该判决不能适用的理由同上。而且,当时由于该一审判决已将支付数额从52万元降低至12万元,中冶公司出于尽快解决纠纷的考虑才不予上诉,二审法院就是基于中冶公司未上诉而未予改判,但不等同于中冶公司在该二审时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本案而言,在新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的情况下,请法院依法作出驳回祥锦昌公司上诉请求的判决。
此外,(2019)粤04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方式在上述两个判决后,相应的认定方式优于上述两个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祥锦昌公司、佑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十冶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BT项目产生。大横琴公司是BT项目的发起人,科工公司是BT项目的主办人,科工公司针对BT项目成立项目公司即中冶公司,是BT工程的发包人,二十冶公司是BT工程的总承包人,天工公司是分包人,佑昌公司是承包人,祥锦昌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承接佑昌公司转包的上述工程。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相对方已经明确。
二、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法律关系仍按上述法律关系确定,祥锦昌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仍然只是佑昌公司,一审认定正确。案涉工程是环岛西路南段高边坡爆破石料运筑施工便道工程,虽然祥锦昌公司与佑昌公司确认该工程属于他们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但是,根据上述各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案涉工程属于Ⅱ标段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二十冶公司与天工公司之间的工程范围,亦属天工公司与佑昌公司之间的工程范围。对于案涉工程,祥锦昌公司与佑昌公司之间已签订新的合同、《结算单》等,确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至于案涉150万元的支付,结合一审查明事实,该150万元是二十冶公司代天工公司支付,也是天工公司代佑昌公司支付给祥锦昌公司的案涉工程款项。由此可见,祥锦昌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只是佑昌公司,与二十冶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因此,祥锦昌公司以及佑昌公司要求二十冶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二十冶公司无需对中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祥锦昌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中冶公司是二十冶公司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本章第一节、第二节”,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组织机构”的规定,即按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处理国有独资公司的问题。而祥锦昌公司援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该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中。因此,中冶公司和二十冶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冶公司虽是二十冶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但两者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因此,祥锦昌公司无权要求二十冶公司对中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内容已在生效的(2018)粤04民终2425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祥锦昌公司、佑昌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大横琴公司答辩称:大横琴公司作为以上BT项目的发起人,非案涉EPC项目的发包人,与祥锦昌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欠付BT项目回购款的情形,故大横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祥锦昌公司要求大横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祥锦昌公司对大横琴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工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佑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祥锦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各一审被告连带向祥锦昌公司支付工程款330万元,以及以3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现在暂计至2020年1月15日,为319806元,本息共计3619806元;2.判令各一审被告连带向祥锦昌公司赔偿律师费6万元,交通费、调查费等合理维权成本;3.判令各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22日,大横琴公司向横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出《关于横琴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以BT方式建设事宜的请示》,申请授权其作为珠海市横琴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的发起人以及其他授权。2009年8月5日,横琴管委会向大横琴公司发出《关于横琴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以BT方式建设事宜的批复》,授权大横琴公司作为横琴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的发起人,负责该BT项目相关事务。2009年9月29日,大横琴公司作为甲方(BT项目发起人),科工公司作为乙方(BT项目主办人)签订《珠海市横琴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投资建设总体协议》(以下简称《总体协议》),BT项目内容包括市政道路及管网项目(横琴岛所有内部交通中的主干道、次干道及其管网工程)及海堤及环境工程项目。协议对工期、回购、项目公司、项目建设、项目进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同时约定科工公司针对该BT项目成立项目公司(即中冶公司),项目公司负责BT工程的投资、建设、转让及与BT工程实施有关的一切事宜。2010年5月13日,大横琴公司作为甲方(回购人)、科工公司作为乙方(投资人)签订《(BT)项目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就项目回购、项目建设、项目公司、项目转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1年3月28日,中冶公司作为发包人,二十冶公司作为承包商(联合体主办人),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作为联合主体成员一,中冶集团武汉勘查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主题成员二,四方签订《EPC总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工程为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非示范段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一期工程)Ⅱ标段工程中所有道路工程由承包人承包建设,建安费为34.0261亿元。
2011年3月,二十冶公司(分包方)与天工公司(承包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由天工公司负责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非示范段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一期工程)Ⅱ标段的施工,本工程采用委托管理方式,包括并不限于包人工费、包材料费、包机械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现场排水费、包机械进出场费、包各项措施费、包水电费等包干方式。
2011年5月,天工公司作为分包方(甲方)、佑昌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市政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非示范段主、次干路市政道路工程由乙方承包建设,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方式。合同总价暂定9663万元,该合同总价为下浮21.5%后暂定总价。本工程预付款按合同暂定总价的5%计算,在合同签订后,乙方完成大临设施、人机到位、现场具备开工条件、提供甲方指定银行出具等额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后14天内支付。乙方不得对本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将工程再肢解成若干部分再进行分包,如发生此情况,属违约,甲方一经发现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等等。
2017年1月12日,祥锦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相军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佑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丽琴在凭证上签名确认。庭审中,佑昌公司与祥锦昌公司均确认双方就合同内工程款项已全部结算支付完毕。另,佑昌公司认为,祥锦昌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并非佑昌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属于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量。
2018年1月31日,二十冶公司与天工公司就增加工程量部分“环岛西路南段高边坡爆破土石方运至中心南路四、五六标段方量”签署《确认表》,确认案涉工程方量合计为221182.65立方米。2018年2月1日,祥锦昌公司与佑昌公司就增加工程量签署《结算单》,载明“环岛西路南段高边坡爆破石料由李相军装运至中心南路四、五、六标填筑施工便道的石料运费,经浙江佑昌建筑有限公司和李相军双方依据报审量及合同商定结算总价为480万元(不含税)。该结算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合同终止。此《结算单》为最终结算”。庭审中,佑昌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与其无关,该装运石方系二十冶公司出于工程项目管理需要,该部分工程由二十冶公司与天工公司确认方量后,基于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需要佑昌公司配合进行财务上的结算,为此佑昌公司确认了该《结算单》,但该所谓的《结算单》仅仅是佑昌公司配合祥锦昌公司进行财务上支付的结算,而并非双方之间真实存在的合同关系,相应工程价款应由祥锦昌公司向二十冶公司主张。
2018年2月5日,天工公司向二十冶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二十冶公司从支付其公司工程款中直付祥锦昌公司(原名珠海军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2018年2月8日,二十冶公司向祥锦昌公司支付150万元。
2019年11月22日,祥锦昌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佑昌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双方就“珠海市横琴新区******高边坡爆破石料装运至中心南路四、五、六标填筑施工便道”工程已签订《结算单》确认结算总价为480万元,佑昌公司通过二十冶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尚欠330万元,要求其及时安排付款事宜。
2020年1月14日,祥锦昌公司与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纠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其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为6万元。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收到相应款项。
庭审中,中冶公司认为《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4.0261亿元,而中冶公司向二十冶公司实际支付3530713702.86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中冶公司提交的(2017)粤0491民初1087号、(2019)月04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粤民申13360号《裁定书》亦明确认定“中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已向总承包人二十冶公司支付了超过总承包合同约定造价的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完毕,无证据显示中冶公司尚欠二十冶公司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1月27日,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2019年1月15日,珠海军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祥锦昌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0日,珠海大横琴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大横琴集团有限公司。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中冶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款之间的关联性,在中冶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中包含了本案工程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中冶公司无需对浙江佑昌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判决错误。
中冶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截止2016年5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实际超额支付”,但又陈述“仍在继续支付案涉工程款”,中冶公司的陈述显然前后矛盾,可推断出实际工程价款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而所谓的超付,其参考标的仅仅是合同中暂定的工程款金额,而根据中冶公司的表述可知,合同外不断增加新的工程款,而且增加的工程款是不确定的,如果以一个不断增加的工程款数额减去一个暂定的工程款数额,必然会导致超付的产生,但是并不能以此认定中冶公司超付案涉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简单的以中冶公司一审陈述的已付35.30713702亿元减去合同约定的34.0261亿元,不考虑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就直接认定中冶公司存在超付,属于不分具体情况的一刀切、属于机械认定事实依据、属于对法条和司法解释的片面解读。中冶公司提交了大量的付款凭证,但整个庭审过程中都无法指出哪份付款凭证对应祥锦昌公司所诉求的工程款。真实情况是,中冶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是针对其他工程并非本案涉工程。其他项目超付了,导致本案涉项目无钱可付,或者以超付作为拒绝承担本案涉工程付款责任的借口,对于实际施工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情理。中冶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会相应的追溯多支付的工程款”,说明确实存在不合理的超付现象,那么中冶公司所提交的支付凭证、以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陈述,仅仅是对其他项目而言,并非案涉项目,在其他工程中超付,不能成为认定本案涉工程款超付的依据,更不能成为中冶公司免责的借口。
二、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导致部分判决错误。解答第24条应适用于合同内项目,而非合同外项目,而一审查明,本案涉项目为合同外增加的项目。该规定之所以适用于合同内项目,原因如下:以上表述中“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非“应当”或者“必须”。之所以用“可以”的表述,就是因为在实务中普遍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款的情况,如果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上述方法确定欠付或者超付工程款的数额,则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这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因此,结合本案的案情,解答第24条不应适用于本案。另外,该文件并非属于法律,不应该成为判决的依据。
三、根据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罗火炬、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粤04民终787号)及《中冶公司、二十冶公司、珠海市合禾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4民终2425号)的判决观点应依法适用于本案。首先,该两份判决书所涉及的工程均涉及珠海横琴新区BT项目,均为中冶公司为发包人,二十冶公司为总承包人,所涉及争议均为实际施工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纠纷,诉讼请求均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发包人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案情相似。其次,就(2019)粤04民终787号判决而言,一审法院判决中冶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罗火炬所诉请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观点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罗火炬与中冶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罗火炬是案涉实际施工人,中冶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中冶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且中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罗火炬有权要求中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中冶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也说明其认可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就(2018)粤04民终2425号判决而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发包人中冶公司举证证明向总承包人二十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中冶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冶公司已累计付款3827961862.89元,超过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3144330000元,但是,中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建盈公司(合禾公司)与胡道军签订的《污水泵站土方工程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与上述已支付工程款的关联性,即中冶公司未证明已付总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中包含了本案工程,故中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中冶公司未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为由,认定中冶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基于本案与上述两个案件基本事实的相似性,以及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2019)粤04民终787号及(2018)粤04民终2425号判决的判决观点应依法适用于本案。
四、二十冶公司应对中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冶公司为二十冶公司独资设立的法人独资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十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冶公司财产独立于二十冶公司财产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二十冶公司应对中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一审庭审中二十冶公司与中冶公司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两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在案涉工程款未得到支付的情况下,中冶公司却已超额支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说明两家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刻意逃避履行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在母公司二十冶公司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其全资子公司中冶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中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祥锦昌公司曾在起诉前向佑昌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其履行债务,佑昌公司拒绝接收,祥锦昌公司无奈之下提起民事诉讼,并为此支付合理律师费,在法院送达起诉状、证据材料及法院文书传票过程中,佑昌公司再次拒绝接收法院材料,使得本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佑昌公司刻意回避履行债务,性质恶劣,依据上述规定,利用律师费调节佑昌公司的诉讼行为,有利于构建诚信社会。
案涉工程于2012年上半年完工并交付后5年多时间里,佑昌公司未及时给祥锦昌公司办理结算,且在办理结算后3年多时间内,未履行《中心南路四、五、六标段装运石方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所确定的义务,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祥锦昌公司无奈之下提起民事诉讼并聘请专业律师参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是佑昌公司的违约行为及不诚信行为给祥锦昌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祥锦昌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真实存在,证明祥锦昌公司为了维权而确实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佑昌公司承担。
本案案情复杂,通过祥锦昌公司自身力量无法完成民事诉讼,只能通过专业律师的协助才能实现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是祥锦昌公司为了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且费用远低于广东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祥锦昌公司诉求佑昌公司赔偿祥锦昌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合理有据,应依法得到支持。
佑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祥锦昌公司对佑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祥锦昌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佑昌公司与祥锦昌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着合同关系,该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庭审各方出具的证据,可以明确的事实有:1.佑昌公司与祥锦昌公司就合同内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天工公司与二十冶公司就工程的方量进行确定;3.佑昌公司与祥锦昌公司签署《结算单》;4.二十冶公司依据天工公司的委托向祥锦昌公司支付150万元工程款。从确定的事实可以知晓,尽管佑昌公司与祥锦昌公司之间签署了《结算单》,但是该《结算单》仅仅是佑昌公司配合祥锦昌公司进行财务结算的形式结算,双方之间并非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1.工程的方量系由天工公司和二十冶公司之间确认。如案涉工程与佑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各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应该是佑昌公司与天工公司进行方量确认,从该工程方量的确认过程可以反映,案涉工程实际系由祥锦昌公司之间与二十冶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佑昌公司和天工公司仅仅是配合进行财务上的手续。
2.庭审中祥锦昌公司自认其系与二十冶公司之间发生合同关系。根据一审庭审的记录,祥锦昌公司明确陈述,案涉工程系与二十冶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对于祥锦昌自认的事实应该予以确定,该陈述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
3.案涉150万元款项支付亦可以反映,案涉工程合同系发生在祥锦昌公司与二十冶公司之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50万元款项系直接由二十冶公司支付给祥锦昌公司,而且佑昌公司也并没有向二十冶公司出具支付的委托书,如案涉工程合同发生在祥锦昌公司与佑昌公司之间,款项的支付应该是由二十冶公司支付给天工公司,天工公司支付给佑昌公司,然后由佑昌公司支付给祥锦昌公司,但是本案的款项确系由二十冶直接支付,也可以确定系案涉工程系由二十冶公司和祥锦昌公司之间发生。
二、即使佑昌公司与祥锦昌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本案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能成就。
1.一审庭审中祥锦昌公司自认其曾向佑昌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案涉工程款项不向佑昌公司追讨,由祥锦昌公司直接向二十冶公司主张,对于祥锦昌公司的自认应该予以确认。
2.佑昌公司出具的《土、石方超运距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审计结算确定后,由前手公司付款后,佑昌公司再行付款。根据双方的该项条款约定,案涉工程未能进行审计,且付款的条件也未能成就。
综上所述,佑昌公司与祥锦昌公司就案涉工程并不存在着真实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发生在祥锦昌公司与二十冶公司之间,即使发生在祥锦昌公司与佑昌公司之间,根据双方付款的约定,本案付款条件也未能成就,未能达到付款条件,应驳回祥锦昌公司对佑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祥锦昌公司答辩称:一、佑昌公司所主张的“《结算单》仅仅是佑昌公司配合祥锦昌公司进行财务结算的形式结算,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佑昌公司一审提交的《土、石方超运距合同》、《方量确认表》及佑昌公司在《方量确认表》备注的文字“同意按此确认的工程量及运距计得的工程款由李相军开票结算,并配合李相军办理代结代付结算手续”,已经充分说明佑昌公司与祥锦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佑昌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已经向祥锦昌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如果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佑昌公司为何要向祥锦昌公司付款?
二、无论二十冶公司、天工公司、佑昌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佑昌公司依据《结算单》的内容向祥锦昌公司履行支付剩余33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三、对于佑昌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予认可。虽然《土、石方超运距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审计结算确定后,由前手公司付款后,佑昌公司再行付款”,而双方在《结算单》中又约定“该结算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合同终止,此结算为最终结算”。因此,《土、石方超运距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因《结算单》的约定而无效,祥锦昌公司有权在《结算单》签订后随时要求佑昌公司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应为:案涉工程如何定性;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佑昌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冶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二十冶公司、大横琴公司、徐丽琴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
一、关于案涉工程如何定性问题。本案二十冶公司抗辩称祥锦昌公司与佑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祥锦昌公司将环岛西路南段高边坡爆破石料装运至中心南路四、五、六标填筑施工便道,佑昌公司根据报审量及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其特征符合运输合同的要式条件,故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祥锦昌公司与佑昌公司之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延伸而来,并非独立存在的工程,亦没有单独签订相关合同,不宜割裂开来看待,应当视为原来工程基础上增加的工程量,理应参照原来合同性质予以定性,故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问题。佑昌公司抗辩称案涉工程并非佑昌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与佑昌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案涉工程方量是在二十冶公司与天工公司之间确认的,表明案涉工程方量已被明确认定,尽管二十冶公司、天工公司均否认手写部分文字出自其手,但各方对手写部分内容认定案涉工程系祥锦昌公司施工并无异议。其次,佑昌公司与祥锦昌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依据报审量及合同商定结算总价为480万元。再结合《确认表》上的手写部分内容,该手写部分内容系佑昌公司书写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为佑昌公司根据《确认表》确认的工程方量向其前手天工公司就案涉工程如何结算发表意见。再次,根据佑昌公司提交《土、石方超运距合同》拟证明其曾委托第三方就案涉工程与祥锦昌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来看,尽管因缺乏证据原件祥锦昌公司及其他一审被告不予确认,但至少表明佑昌公司认可其与祥锦昌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断,佑昌公司在二十冶公司与天工公司就案涉工程方量确认后,就案涉工程结算方式向天工公司发表意见,同意配合祥锦昌公司办理代结代付结算手续,随后与祥锦昌公司签署《结算单》确认结算价款为480万元。据此,应当认定佑昌公司与祥锦昌公司为案涉工程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三、关于佑昌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而本案祥锦昌公司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据此,祥锦昌公司、佑昌公司之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祥锦昌公司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义务,双方亦进行了结算,佑昌公司理应按照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庭审中,各方确认二十冶公司代为支付了150万元,故佑昌公司还应向祥锦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0万元。鉴于双方签署《结算单》时间为2018年2月1日,故祥锦昌公司主张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冶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发包人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来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中,中冶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已向总承包方二十冶公司支付3530713702.86元,该数额已经超过《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34.0261亿元。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中冶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据此,祥锦昌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将来实际结算后,如发包人仍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祥锦昌公司可就差额部分另行主张。
五、关于要求二十冶公司、大横琴公司、徐丽琴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冶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而二十冶公司、大横琴公司与祥锦昌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祥锦昌公司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徐丽琴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祥锦昌公司主张徐丽琴与佑昌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祥锦昌公司该项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费用支付问题。庭审中,祥锦昌公司表示放弃交通费、调查费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亦并非必须支付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祥锦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为参考。佑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祥锦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原来工程结算不了,我们就找到佑昌公司协商结算问题,因为涉及到第三人,当时我方让佑昌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我自行去向第三人要钱,我向佑昌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以后,佑昌公司并没有将授权委托给予我方”。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佑昌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实际是祥锦昌公司与二十冶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佑昌公司和天工公司仅是配合进行财务上的手续的意见,首先,2018年2月1日,祥锦昌公司与佑昌公司就增加工程量签署《结算单》,在二审佑昌公司提交了佑昌公司委托第三方就案涉工程与祥锦昌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超运距合同》,说明佑昌公司就案涉工程与祥锦昌公司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双方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至于二十冶公司付款150万元的行为,也是依据天工公司的委托向祥锦昌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佑昌公司和祥锦昌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佑昌公司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佑昌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第一,根据祥锦昌公司在一审的陈述,其并没有自认其曾向佑昌公司出具承诺书,直接向二十冶公司主张。第二,2018年2月1日,祥锦昌公司与佑昌公司签署的《结算单》中写明“该结算经双方确认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合同终止。此《结算单》为最终结算”,说明双方已终止了《土、石方超运距合同》,即该合同内容不应再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结算单》没有写明付款时间,则祥锦昌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付款,故佑昌公司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祥锦昌公司要求中冶公司、二十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对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的意见为:“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按照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实际结算后,如发包人仍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就差额部分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冶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发包人,向总承包人二十冶公司支付了超过总承包合同约定造价的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完毕,无证据显示中冶公司尚欠二十冶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故祥锦昌公司请求中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至于类案的问题,(2019)粤04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最为类似,该判决意见与上述解释和解答的规定相同,故本院对祥锦昌公司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因祥锦昌公司要求二十冶公司对中冶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中冶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而且二十冶公司与祥锦昌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二十冶公司与中冶公司的财产混同,故二十冶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如一审法院所述,祥锦昌公司要求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也非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祥锦昌公司提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应修正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意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正常应理解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审法院如此表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祥锦昌公司、佑昌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76.9元,由珠海祥锦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238.45元,由浙江佑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623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永科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 灵
书记员 陈瑞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