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8837号
原告:珠海祥锦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86309469K,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红旗村南角街33-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75258X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畅峰,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浙江佑昌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73974766H,住所地拱墅区祥园路33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徐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珠海祥锦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浙江佑昌建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珠海祥锦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位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30万元;2.判令被告代位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拖欠的利息521221.25元(以3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9日为521221.25元);3.判令被告代位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拖欠的迟延履行金179215元(以38212212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从2020年12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9日为179215元);4.判令被告代位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拖欠的(2020)粤0491民初297号案件受理费36238.45元;5.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前期律师费20000元及本案所支持金额的10%的后期律师费。第1-5项共计4056674.7元。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拖欠原告“珠海横琴新区市政道路项目”工程款,原告多次向第三人索要,第三人均以项目工程没有竣工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粤0491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万元及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粤04民终3623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2020年12月24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终止本次执行裁定书。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第三人拖欠原告的案涉工程款的项目工程系第三人于2011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市政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663万元,第三人已于2014年上半年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但该项目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与第三人进行竣工结算及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73.04万元。第三人不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系基于第三人与被告间涉及位于珠海横琴新区市政道路项目工程,请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对于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价款请求权。鉴于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提起的为涉及建设工程分包价款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建设工程位于珠海市横琴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厚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佳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