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0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利明。
委托代理人:方良、方钧亮。
被告: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道忠。
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张凌燕。
原告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嘉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钧亮,被告宇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道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卫华、张凌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申请庭外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嘉公司诉称:原告立嘉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杭州华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变更为浙江恒金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03月05日变更为现用名。2011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分包单位,承包施工了案外人杭州中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在新疆阿图什市总承包的克州青松水泥有限公司260万吨/年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改扩建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6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最后双方确认完成工程量为885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案外人杭州中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未付工程款,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下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民终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杭州中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的130万元,实际向被告宇尧公司支付,支付时间分别2012年3月28日支付80万元,2012年5月28日支付50万元。原被告公司作为两个毫无经济往来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收受130万元工程款后拒不向原告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置若罔闻,故酿成本案。据上,原告认为被告收受杭州中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130万元款项的行为无任何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30万元款项以及利息(其中的80万元,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计153457.54元;其中的50万元,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计90145.20元,合计243602.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宇尧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杭州中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在新疆阿图市总承包的克州青松水泥有限公司260万吨/年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改扩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赵瑞群。在原告提供的(2014)杭下民初字第291号和(2014)浙杭民终字第1784号两份判决书可见无论是施工合同的签署和款项的支付均是由赵瑞群负责。原告在这两个案件中还明确认可现场支付工程款的人员中俞仕来系其员工。赵瑞群原来就认识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道忠。当时赵瑞群找到刘道忠,说新疆工地没钱了,还欠了很多款未付,急用钱。但原告当时已将公司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迁移到温州,款项支取流程很长,应不了急。而发包方杭州中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付款只能付到公司账上,不能付给他个人。所以,他说让杭州中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打款到被告账户,被告再将钱给他。2012年3月28日,杭州中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将80万元打到被告账上后,赵瑞群就从刘道忠处领走了80万元现金。2012年5月28日,赵瑞群又说杭州中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给他了一张票据,但需要单位背书才能取出来,要求被告给他背书一下。被告给他背书后,赵瑞群自行兑现了50万票据款。被告仅是同意赵瑞群通过被告公司账户走了下账,没有取得任何利益。现在莫名其妙被起诉。原告起诉后,被告多次联系赵瑞群,但均无法联系上。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道忠联系上了原告新疆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俞仕来和蒋嘉南,向他们了解情况。他们明确表示知道赵瑞群通过被告公司账户走账的事情,并且明确赵瑞群已将相关款项打到了蒋嘉南和俞仕来账上,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欠款和其他开支。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来看,这130万元赵瑞群已明确是原告向杭州中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所以,从整件事情来看,这130万元,被告帮助赵瑞群走账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并且这130万元全部用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支出,这些支出本应是由原告承担的。所以也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损失。本案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10案外人杭州中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杭州华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克州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低温余热发电站工程中施工图纸中全部施工内容交由杭州华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10月14日杭州华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恒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在前述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恒金公司和宇尧公司共同向中科公司发函,称因恒金公司体制变更,原恒金公司在杭州的业务与合约全部由宇尧公司接管,与中科公司的各项业务与合约全部由宇尧公司承担。2012年2月27日宇尧公司向中科公司出具证明,称恒金公司与中科公司的所有财务往来已全部转入宇尧公司账户。据此,中科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和5月28日向宇尧公司支付80万元和50万元。后恒金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形成诉讼,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中科公司支付给宇尧公司的该130万元款项为中科公司支付给恒金公司的工程款。2014年10月30日和12月14日恒金公司两次委托律师致函宇尧公司要求返还130万元款项。2015年3月恒金公司更名为立嘉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立嘉公司和宇尧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上述事实有恒金公司和宇尧公司出具给中科公司的函件、宇尧公司出具给中科公司的证明、民事判决书、律师函等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科公司支付给宇尧公司130万元款项系中科公司应当支付给本案原告立嘉公司的工程款。虽然宇尧公司获得该130万元并非基于中科公司的错误给付,而是基于立嘉公司及宇尧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因立嘉公司和宇尧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和经济往来,故宇尧公司在立嘉公司要求其返还该130万元款项后仍拒绝返还继续占有没有合法根据。宇尧公司拒绝还款造成立嘉公司的损失,故立嘉公司诉请宇尧公司返还1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立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其明确要求宇尧公司返还款项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宇尧公司抗辩其收取中科公司支付的130万元只是为了帮助立嘉公司的项目经理赵瑞群走账,该13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赵瑞群并用于立嘉公司承包的克州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低温余热发电站工程,宇尧公司没有获利,立嘉公司没有损失,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宇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130万元支付给赵瑞群,且宇尧公司将如此大额的款项支付给赵瑞群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条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宇尧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00元;
二、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5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24元,减半收取9346元,由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4元,由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92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江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