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8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浩楠,男,汉族,1997年7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翔,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豪,浙江浙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7号1幢1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574356866H。
法定代表人:刘道忠,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滨军,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锴,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水务局,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彭思灿,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河道管理站,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月泉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傅克平,站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骞,浙江月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檀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檀溪镇寺前村檀溪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宏章,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兵,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浩楠,上诉人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尧公司)与被上诉人浦江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浦江县河道管理站(以下简称河道管理站)、浦江县檀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浩楠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只是轻描淡写地描述了周慧英被发现溺亡的过程,而对于其是如何溺亡、为何溺亡等重要情节没有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严重不妥,甚至有偏袒宇尧公司等四方之嫌。本案中,周慧英等摸螺蛳的河床原本一直平坦,在可摸螺蛳的时间段,水深不过膝盖,根本不存在溺水的情形和可能。周围群众(包括不会游泳的群众)每逢夏天都会去摸螺蛳,在河床摸螺蛳既不需要游泳技能,也不存在溺水隐患。之所以出现本案的险情,完全是由于宇尧公司违法施工造成水势的改变,水务局、河道管理站、镇政府监管不到位造成,与周慧英、周志成姐弟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作为违法施工方的宇尧公司承担周慧英死亡赔偿金的10%,等同于草菅人命;认定周慧英甚至周志成都应承担一定责任是强词夺理;判决其余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对有关部门在其位不谋其事、不依法履行其监管责任的放纵,是司法不公的表现。二审庭审中,三上诉人共同补充:一审时,***等人申请一审法院勘验现场,但未得到任何回应。一审判决后,一审法官在判后答疑中称去过现场,但其是否真正去过现场,不得而知。即使一审法官去过现场,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也未通知当时在场的证人到场了解情况,其形式不合法。
宇尧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周慧英在2018年6月26日晚上溺水,到第二天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对其溺水死亡没有异议,且尸体于当天进行火化。***等人主张周慧英是因为宇尧公司施工的涵管吸入死亡,但对周慧英是具体什么时间、什么位置或者什么原因溺水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认定周慧英是因为吸入涵管而死亡正确,涵管施工与周慧英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宇尧公司在本案中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周慧英的死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溺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周慧英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以及同行人没有尽到照看义务。宇尧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是合理合法施工,并不存在违法施工,施工场地相应的出入口都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足以引起注意。3、涉案场地并不是像***等人所说的地势很平坦,河的宽度至少二三十米,坑坑洼洼,特别是到晚上,水深水浅根本看不清楚。4、***等人关于在涉案场地摸螺蛳不需要会游泳技能的说法不正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周慧英不会游泳,也没有带任何防护设备;当天晚上同行的几个人在派出所都讲到,涉案场地没有光源,没有路灯,是野外。从时间上看,晚上七点四十左右下河摸螺蛳,到九点半,同行的人到车上去,间隔至少有一个半小时。同行的人明知道她不会游泳,让她一个人在河里是不应该的。周慧英作为不会游泳的人,即使水位很浅,独自一人在水下,稍微滑倒一下就会起不来。故本案主要责任在于周慧英和其同行的人,是其自身的责任。5、关于***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一审法官去现场看过,但确实没有通知宇尧公司去看过,且看不看现场不是法院的法定义务。
水务局、河道管理站共同辩称:1、对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赞同宇尧公司的意见。受害人周慧英溺水死亡的事实清楚,一审中有三个证人、派出所的笔录以及医院的病历足以证明。2、水务局和河道管理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河道管理站已就涉案工程与宇尧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及安全责任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在该工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与建设方无关。水务局是行政机关,河道管理站是事业单位,两个单位均是独立的法人,两个单位之间不存在民事上互相交叉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水务局和河道管理站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该上诉请求。
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对镇政府的判决正确。镇政府既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建设方,也不是承建方。周慧英的死亡与檀溪镇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宇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宇尧公司在河道施工过程中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周慧英溺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涉案河道系具有危险性的水利设施,而且属于尚在施工的工程,并非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休息、娱乐、游览的公共场所或公共道路。宇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在施工场地周围设置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未能采取周密的、万无一失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一定责任”,以此理由判令宇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加重了宇尧公司作为施工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也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相应的安保、警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由宇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宇尧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周慧英的死亡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人主张周慧英系宇尧公司施工开挖的河道水流湍急,被暗流吸入涵管以致溺亡。但周慧英具体是什么时间、在什么位置、因什么原因死亡没有任何证据能予以证明,更无证据证明周慧英系吸入涵管溺亡。根据公安笔录及病历记载均可证实,周慧英身上并无明显外伤,其死亡的状态也根本不符合被涵管吸入而溺亡的特征。一审法院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认定“周慧英被暗流吸入涵管以致溺亡,无证据证明,且以上情形与周慧英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仍判令宇尧公司承担10%责任,似乎更像是基于对死者的同情,把近年来社会流行的“死人就有道理”、“一死就赔偿”的伦理考虑到了极致。对于周慧英的死亡,宇尧公司也深表同情,在一审调解时也同意基于人道主义对死者作出适当补偿,但因没有达到***等人的要求而未果。从法律角度上讲,周慧英的死亡并不符合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周慧英的死亡后果不应由宇尧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周浩楠共同辩称:1、涉案工程是旅游休闲项目,其内容之一是为市民提供亲水活动的场所,摸螺蛳是当地亲水活动之一。原来的河段在施工之前是比较平坦的,河两边的深浅不过膝盖,中间的水位深度不过腰部,是不可能发生溺亡事故的。本案中周慧英的溺亡,三个证人都没有听到任何呼救的声音。如果是一般的溺水,受害人不可能在瞬间死亡的,都会有挣扎和呼救的过程,但是本案中没有,原因是周慧英跌落在宇尧公司挖的深度1.5米的深沟,被吸入涵管,瞬间毙命。2、结合现场来看,周慧英的遗体并不是漂浮在水面,是搁浅的。3、一审法院认为同去的周志成也有过错,故从程序讲,一审法院应当对***等人进行释明,或者依照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但一审法院都没有,是草菅人命的标志之一。4、宇尧公司在施工时完全没有尽到任何保障义务。当天晚上周志成是开车带了受害人去摸螺蛳的,他们可以把汽车直接开到施工的河道里面,何来的防护措施?而且案发后,仅仅在河边的草丛中发现有一块倒下的牌子。一审时***等人已向法院提交过证据,可以看出,在周慧英出事的第二天才有崭新的告示牌在现场进行告示;在两个涵洞口才有钢筋网,这都是事后的措施。当事人家属每年都会去事发地段摸螺蛳,对于事发时施工现场挖沟的情况都不是很清楚,不知道在平静的水面下挖了一条沟。周慧英死亡的地方是一个很浅的地方,是不可能淹死人的。周慧英的死亡并不是像宇尧公司所说的不存在因果关系,完全是由于宇尧公司等四方的共同过错造成。
水务局、河道管理站共同辩称:赞同宇尧公司的上诉观点。
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针对镇政府的判决正确,宇尧公司上诉状中也未提到镇政府。
***、***、周浩楠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宇尧公司、水务局、河道管理站、镇政府赔偿***、***、周浩楠因周慧英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10312.15元(详见赔偿清单);并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育有二女一子,周慧英系长女,周浩楠系周慧英之子。2018年6月26日晚,周慧英与其弟周志成及周安定、罗莉萍相约前往浦江县潘周家村口的壶源江里摸螺蛳,20时许,四人下水摸螺蛳(周慧英不会游泳,未穿戴救生设备),周慧英姐弟在江上游,周志成、罗莉萍在江下游处摸螺蛳。21时许,周志成因裤子浸水感觉凉意独自一人回到停于江边的车内换衣服,同时招呼另二同伴返回。稍后,周安定、罗莉萍二人在返回途中发现掉落的头灯,周志成认出头灯系周慧英所戴,三人随即沿江寻找周慧英,22时许,发现周慧英“漂浮在堤坝下面靠岸边的河里”。周慧英先后被送至浦江县中心卫生院和浦江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27日凌晨死亡。浦江县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亡原因为“溺水”。浦江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意见为:“非刑事案件,家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可以火化。”周慧英的遗体于2018年6月27日火化。本案事故发生所在的江段位于浦江县,2017年8月25日,以河道管理站为发包人,宇尧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宇尧公司承建浦江县壶源江综合治理工程(檀溪段)(Ⅰ标)。事发时正处施工期间。2018年7月12日,***、***、周浩楠因本案同一事由列朱加兰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后***、***、周浩楠于2018年7月31日撤诉。本案庭审后也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过大而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宇尧公司、水务局、河道管理站、镇政府对周慧英的溺亡是否存在过错。周慧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身不会游泳,也未穿戴救生设备的情况下,仍选择在夜间光源不足的壶源江摸螺蛳,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以致溺水身亡,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周志成身为周慧英弟弟,两人结伴在江上游摸螺蛳,且在明知周慧英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独自返回停于江边的车内,留周慧英孤身一人于江水中,以致险情发生时未能及时采取救护措施而身亡,周志成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等人主张周慧英的死因系宇尧公司开挖的引水沟导致河道水流湍急,周慧英被暗流吸入涵管以致溺亡。因无证据证明,且以上情形与周慧英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对此诉请理由,不予支持。鉴于事发处位于宇尧公司的施工现场范围内,作为壶源江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方,应提前制定施工安全预案,或封闭施工区域禁止闲杂人等进入,以消除安全隐患,并注重文明、安全施工,不断提升工程施工效率、质量和安全。但宇尧公司未能采取周密的、万无一失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有所疏漏,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参照《2018年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酌定由其赔偿***等人死亡赔偿金的10%,即84092元(42046元/年×20年×10%)。水务局、河道管理站、镇政府对周慧英溺亡并无过错,***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浩楠84092元;二、驳回***、***、周浩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6元(已减半收取),由***、***、周浩楠共同负担7300元,宇尧公司负担546元。
二审中,***、***、周浩楠共同向本院申请周杭林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在医院抢救以后,周慧英死亡,周杭林作为亲戚关系,按照浦江风俗对周慧英洗身时,发现周慧英身上有淤青,以证明周慧英系被涵管吸入,导致溺亡的事实。
宇尧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达不到***等人的证明目的。周慧英的伤情主要应以中医院的病例记录为准,证人与***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称周慧英手臂和颈部有挫伤,该说法与周慧英的弟弟第二次到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内容有矛盾,周慧英的弟弟说是有淤青,证人说是有挫伤,罗莉萍说没有打斗。如果真的是被涵管吸入导致死亡的话,身上肯定有大面积的挫伤,不可能只是淤青。
水务局、河道管理站共同质证认为:同意宇尧公司的质证意见。证人称看到死者周慧英躺在病床上,手臂、颈部有发红的创伤,则按证人陈述,是不要掀起衣服就可以看见的创伤,但病历上并没有挫伤的记录,故应以医院病历记录为准。
镇政府质证认为:同意宇尧公司、水务局、河道管理站的质证意见。不管周慧英是因为什么原因死亡,都与镇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与***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且仅凭该证人证言,其证明目的尚难以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宇尧公司、水务局、河道管理站、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周慧英的死亡与宇尧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人主张周慧英的死因系宇尧公司开挖的引水沟导致河道水流湍急,周慧英被暗流吸入涵管以致溺亡。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等人的上述主张,其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周慧英因何而致溺亡这一事实并不明确,周慧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事发处位于宇尧公司的施工现场范围内,从本院二审现场勘查来看,宇尧公司施工时在涉案河道内开挖了一条引水沟,并填埋涵管予以排水,本身已改变河道现状,增加一定的安全风险,而该涵管口径粗大,结合各方庭审陈述及派出所笔录中周慧英被发现溺亡时所处位置等证据,宇尧公司在事发前对涵管口并未采取安装铁丝网等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对周慧英的溺亡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宇尧公司赔偿***等人损失200000元。水务局、河道管理站、镇政府对周慧英溺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周浩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宇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浩楠200000元。
三、驳回***、***、周浩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46元,由***、***、周浩楠共同负担6550元,宇尧公司负担1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2元,由***、***、周浩楠共同负担13100元,宇尧公司负担2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黄良飞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