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3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路7号1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刘道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卫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平,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1590幢1630号。
法定代表人许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钧亮,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案外人杭州中科公司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杭州华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克州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低温余热发电站工程中施工图纸中全部施工内容交由杭州华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10月14日杭州华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恒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在前述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恒金公司和宇尧公司共同向中科公司发函,称因恒金公司体制变更,原恒金公司在杭州的业务与合约全部由宇尧公司接管,与中科公司的各项业务与合约全部由宇尧公司承担。2012年2月27日宇尧公司向中科公司出具证明,称恒金公司与中科公司的所有财务往来已全部转入宇尧公司账户。据此,中科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和5月28日向宇尧公司支付80万元和50万元。后恒金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形成诉讼,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中科公司支付给宇尧公司的该130万元款项为中科公司支付给恒金公司的工程款。2014年10月30日和12月14日恒金公司两次委托律师致函宇尧公司要求返还130万元款项。2015年3月恒金公司更名为立嘉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立嘉公司和宇尧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立嘉公司于2015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宇尧公司立即向其返还130万元款项以及利息(其中的80万元,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计153457.54元;其中的50万元,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计90145.20元,合计243602.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宇尧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科公司支付给宇尧公司130万元款项系中科公司应当支付给立嘉公司的工程款。虽然宇尧公司获得该130万元并非基于中科公司的错误给付,而是基于立嘉公司及宇尧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因立嘉公司和宇尧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和经济往来,故宇尧公司在立嘉公司要求其返还该130万元款项后仍拒绝返还继续占有没有合法根据。宇尧公司拒绝还款造成立嘉公司的损失,故立嘉公司诉请宇尧公司返还1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立嘉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其明确要求宇尧公司返还款项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宇尧公司抗辩其收取中科公司支付的130万元只是为了帮助立嘉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某走账,该130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赵某并用于立嘉公司承包的克州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低温余热发电站工程,宇尧公司没有获利,立嘉公司没有损失,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宇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130万元支付给赵某,且宇尧公司将如此大额的款项支付给赵某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条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宇尧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1300000元;二、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5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之后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24元,减半收取9346元,由浙江立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4元,由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42元。
宣判后,宇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没有证据证明“在前述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恒金公司和宇尧公司共同向中科公司发函,称因恒金公司体制变更,原恒金公司在杭州的业务与合约全部由宇尧公司接管,与中科公司的各项业务与合约全部由宇尧公司承担。2012年2月27日宇尧公司向中科公司出具证明,称恒金公司与中科公司的所有财务往来已全部转入宇尧公司账户”等事实。(二)在案证据已经证明,赵某已从宇尧公司领走涉案的130万元款项,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130万元支付给赵某”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俞某1、蒋某的证人证言及俞某1、蒋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据等证据,已证明赵某要求中科公司支付至宇尧公司的130万元款项,赵某已从宇尧公司取走,并用于案涉克州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低温余热发电站工程项目。2、一审认定“宇尧公司将如此大额的款项支付给赵某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条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没有依据。宇尧公司档案中找不到赵某出具的收条,并不代表没有收条,更不能否认赵某收取款项的事实。且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的收付都是由赵某负责的。本案所涉的130万元款项赵某仅是在宇尧公司走账,钱不是宇尧公司的,宇尧公司从来没有将该130万元款项作为宇尧公司的收入。赵某从宇尧公司领款,仅是领走其从宇尧公司走账的涉案工程的款项。宇尧公司未获利,当时看来也不会有损失,也没有料想现在被上诉人还会反咬宇尧公司一口,当时不将收条保存在公司会计资料中,甚至不向赵某索取收条是符合商业伦理的。3、自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后,上诉人一直在寻找赵某。本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再次通过俞某1、蒋某寻找赵某。俞某1、蒋某终于联系上了赵某。赵某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了证明,证明“赵某于2012年3月29日从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领取80万元现金,于2012年5月28日从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领取财务盖过背书章的承兑汇票50万元。并于拿到后全部分批汇于新疆克州青松水泥厂余热发电项目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蒋某、俞某1二人的账号,并由他们予以支付该工程的各项款项。”再次证明了赵某从宇尧公司领取130万元案涉款项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没有损失,宇尧公司没有获利,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以《民法通则》九十二条判决宇尧公司返还,适用法律不当。1、赵某从宇尧公司领取案涉130万元款项后,用于案涉工程应付款项,被上诉人没有损失。在案证据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已明确,本案涉及的新疆克州青松水泥厂余热发电项目是由赵某负责的。该工程的所有的施工和工程款的收、付均委托给了赵某。赵某无论系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还是被上诉人该项目的承包人,其都有权从中科公司收取工程款,也有权将从中科公司收取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程项目的支出。如果赵某是被上诉人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上诉人。赵某从宇尧公司走账从中科公司收取本案案涉的130万元工程款后,已从宇尧公司领取该130万元款项,并已通过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支付了工程项目的应付款项。这些应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本身就是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款被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的应付债务,没有造成被上诉人损失。如果如同被上诉人所称,赵某是该项目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对工程应付款没有最终的支付义务。对赵某从宇尧公司走账从中科公司收取的该130万元工程款当然也没有利益,没有利益何来损失。无论赵某如何支取该130万元均不会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可能因宇尧公司为赵某走账的行为造成损失。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该130万元支付了工程应付款后,又从宇尧公司取得13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非但没有损失,还会以损害宇尧公司为代价获取非法利益。2、宇尧公司没有获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和经济往来,本案所涉130万元款项,赵某从中科公司支付至宇尧公司,已从宇尧公司领取用于工程付款。宇尧公司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赵某从宇尧公司领取了涉案130万元款项,还要返还宇尧公司130万元款项,宇尧公司不仅没有任何获利,还损失130万元及利息,明显有悖法律规定和社会常理。3、一审判决前后矛盾。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宇尧公司获得该130万元并非基于中科公司的错误给付,而是基于立嘉公司及宇尧公司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又认定“宇尧公司在立嘉公司要求其返还该130万元款项后仍拒绝返还继续占有没有合法根据”,前后予盾。一审判决没有对“立嘉公司及宇尧公司的意思表示”中的“意思表示”具体是什么意思作出认定。宇尧公司能够明确的是,宇尧公司同意接受案涉130万元款项的意思表示是:为方便赵某从中科公司领取工程款,仅是为工程款的领取提供了走账。无论一审判决认定的“立嘉公司及宇尧公司的意思表示”具体意思是什么。在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该意思表示一直没有发生过变更,双方也没有将案涉130万元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取得案涉130万元款项的合法依据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该130万元款项的法律原因。“立嘉公司与宇尧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关系和经济往来”这一事实,在该130万元款项进入宇尧公司之前和之后也未发生过变化,不构成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该130万元款项的原因。所以,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该130万元款项从中科公司能打入宇尧公司的过程不系错误给付,另一方面在法律基础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该130万元款项,前后矛盾。4、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时,赵某早已从宇尧公司领取该130万元款项,宇尧公司已不占有该130万元款项。上诉人已无占有物可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中科公司将130万元款项支付至宇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或承包人的赵某已当即从宇尧公司领取了该130万元款项,用于支付案涉工程应付款项,宇尧公司没有从中获利,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损失。宇尧公司已不占有该130万元款项,无物可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反而造成了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综上,上诉人宇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立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庭调查中,宇尧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在案证据完全证实代表被上诉人立嘉公司(原恒金公司)的赵某已经收到了案涉款项13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2012年9月28日,恒金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恒金公司自认收到的612万元款项中,已经包含了案涉款项130万元。2、已经生效的(2014)杭下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不仅认可了2012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协议效力,同时也认定了协议中恒金公司自认收到的612万元包含了中科公司实际已向宇尧公司支付的130万元。因此,被上诉人通过在2012年9月28日协议中自认收到612万款项的行为,并结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该612万元包括了案涉款项130万元的生效判决,充分证实了通过上诉人走账的130万元款项已经交付给了代表被上诉人的赵某,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案涉款项1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宇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130万元支付给赵某的认定,疏忽了已经生效的(2014)杭下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赵某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已经收到案涉款项130万元。二、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未取得不当利益,被上诉人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如上所述,上诉人没有占有该130万元的款项,而是将该130万元款项交付给了代表被上诉人的赵某,即上诉人宇尧公司没有获取该130万元的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取得不当利益的要件缺失,不当得利的事实基础缺乏,完全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三、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中科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将80万元款项汇付给上诉人、2012年5月28日将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上诉人,2012年9月28日,恒金公司与中科公司的协议中对612万元款项也确认,从法律上说,如果本案属于不当得利,则至少从2012年9月29日起,被上诉人已经知道了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而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3日方向拱墅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虽有权提起诉讼,但其诉请因超出时效而不应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立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关于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明确是赵某和被答辩人觉得被上诉人的款项流程太长,不能满足他们对急需用钱的要求,就让中科公司把款项打给被答辩人。如果这一说法成立,上诉人和赵某恶意串通骗取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说自己没有得利,被上诉人没有损失,在上诉人骗取款项的时候,按照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已经受到损失,上诉人已经得利,不论上诉人将款项用到何处。上诉人认为资金用在本案工程,在一、二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审中上诉人的主要证据是两份调查笔录和两位证人,但是调查笔录上一个证人说自己收了120万元,一个证人说自己收了几十万元,两者相加超过130万元,是谎称的事实。法庭向证人询问时,证人俞某2说是赵某告诉他这些款项是上诉人打过来的,而且他表示不知道是否与赵某同一公司。另一个证人蒋某说款项是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给赵某,这与他的调查笔录完全相反,他甚至不知道上诉人是谁,他说钱的事情是俞某2告诉他的,后来马上改口说是赵某告诉他的,故这些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强调本案双方不存在任何的义务关系和经济往来,正基于此原审认为上诉人收受款项拒不归还没有合法依据。四、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关于之前的两份判决书认定130万元,是中科公司已经完成付款义务,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收到这130万元之后不需要向答辩人返还。130万元的诉讼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通过与中科公司的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在那个案件中被上诉人才得知该款项系上诉人收取,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宇尧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案涉款项130万元交付给赵某,赵某收到该笔款项后委托朋友何黄芳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俞某2和蒋某,案涉款项已经用于案涉工地。2、证人赵某的证言一份,赵某陈述:已收到宇尧公司支付其的两笔款项共计130万元,其中80万元是上诉人公司的刘道忠给其的现金,50万元是通过存兑汇票支付的,且收到该50万元后,赵某作了贴息处理,实际拿到48万元;赵某已将全部款项通过何黄芳汇款给俞某2和蒋某而付给新疆工地,赵某提交给宇尧公司的何黄芳的中国农业银行付款明细都是真实的,宇尧公司提交的落款为赵某的证明也都是赵某自己写的;原恒金公司和宇尧公司发给中科公司的函件和证明并非赵某制作,应是恒金公司和宇尧公司沟通后制作的,赵某知晓该函件和证明的存在,但具体谁制作赵某不清楚。欲证明赵某已经收到130万元,赵某在收到130万元之后,已经将款项汇给了俞某2和蒋嘉来,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是真实的。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50万元承兑汇票是中科公司交付给赵某的,赵某是具体收款人,赵某收到该承兑汇票后交给宇尧公司盖章背书后取回,并自行贴现处理,承兑汇票最终兑现主体不是上诉人,这与赵某的证言相印证。
被上诉人立嘉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宇尧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立嘉公司认为,证据1、2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将其收到的款项支付给何黄芳,也不能证明该款来源于宇尧公司,2012年5月29日支付的50万元不能表明支付对象是何黄芳,何黄芳支付给俞某2和蒋某的款项总额也非80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宇尧公司已将130万元支付给了赵某,并由赵某支付给何黄芳且最终用于新疆工地;对证据2,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且宇尧公司未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赵某说自己从宇尧公司法定代表人处收到80万元现金不符合常理,130万元交由何黄芳汇款也不符合常理,赵某称证明都是自己写的,但从肉眼可见证明中的“赵某”和最后落款签名“赵某”笔迹不同,明显赵某说谎,赵某说函件和证明不是自己做的、可能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做的,但宇尧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中明确表示函件是赵某作的,故二者相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2014)杭下民初字第291号案件中中科公司提交的,拟证明其已将50万元通过承兑汇票背书的形式支付给宇尧公司,立嘉公司对该50万元付款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根据赵某陈述,其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用于“社会上贴息”处理,但承兑汇票不得背书给个人,且所谓的“社会上贴息”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该承兑汇票仅能证明中科公司付款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宇尧公司曾将承兑汇票交付赵某,且交付也不等于付款,关于背书部分,作为前手的中科公司,被背书人一栏空白,故无法确认该票据背书给了宇尧公司、赵某,以及赵某在取得工程款后支付给俞某2、蒋某等并用于新疆工地,即便宇尧公司曾向赵某支付50万元,但根据宇尧公司一审陈述“赵某和宇尧公司觉得立嘉公司款项支付流程长,不能满足他们急需用钱的需求,就让中科公司把款项打给宇尧公司”,这显然是宇尧公司与赵某恶意串通骗取款项,且宇尧公司和赵某对要求中科公司付款函件的制作主体陈述不一,因立嘉公司未授权宇尧公司向赵某支付款项,故宇尧公司应当返还,宇尧公司、赵某、中科公司三方勾结,拖欠工资和材料款等导致立嘉公司损失巨大。本院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关联性以及对证据2,赵某陈述其从宇尧公司领取130万元并交给何黄芳、由何黄芳支付给俞某2和蒋某用于新疆工程,但该三份证据以及宇尧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相结合,仍不能证明赵某从宇尧公司领取130万元,亦不能证明赵某已将该款交付何黄芳支付给俞某2和蒋某用于新疆工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宇尧公司系依据恒金公司与宇尧公司共同向中科公司的发函收取中科公司本应支付给恒金公司的130万元,现宇尧公司自认与立嘉公司无业务往来、收取130万元仅系走账需要,故宇尧公司亦自认无权占有该款,应当返还。宇尧公司主张已将该130万元支付给立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某,且赵某也出庭予以确认,但因130万元款项交接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且如此大额款项支付没有收条等凭证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宇尧公司的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5元,由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李国标
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