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民初6355号
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道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启超,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易。
被告:**,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因涉刑事案件被羁押于安徽省阜阳市看守所,故本案暂不具备开庭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侯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