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4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易,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道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启超,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易,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0元赔偿金额予以减免。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依据陆云与贺善志于2016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主张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已确认“很难认定此协议系陆、贺二人代表**公司、龙元公司双方签订,或者陆云有权代表龙元公司对**公司作出该承诺,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陈述不予采信”,故龙元公司认为,**公司的全部主张已无事实依据,至于已归还的2,000,000元保证金所涉的资金占用费和前期筹备损失,《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也不在**公司的主张范围内,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应由法院主动认定。二、龙元公司虽然收到了**公司的2,000,000元保证金,不代表龙元公司对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全部条款的认可,更不能推定龙元公司知晓或默认《补充协议》的内容。龙元公司注意到,《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中并无保证金返还时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仅在《补充协议》中有关于月息1.5%标准的约定。龙元公司认为,该约定属于陆云的单方承诺,擅自为龙元公司附加义务,未取得龙元公司的授权和追认,不应对龙元公司产生约束力。**公司收到2,000,000元款项后,双方关系已经终止。三、判决书内容中所认为的400,000元损失包括资金占用损失和前期筹备损失,该项损失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一审中**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前期筹备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或损失了多少金额,另龙元公司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和2016年2月5日的利息,约在124,000元左右,远低于法院判决金额。请求支持龙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是以《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后续所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因龙元公司违约向龙元公司主张经济损失,而不仅仅只是依据《协议书》的内容向龙元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二、一审判决后,龙元公司曾明确告诉**公司不上诉,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愿意支付相应款项,故**公司就没有上诉。此后龙元公司又反悔,又提起上诉,实质上**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远远高于一审判决的数额,请求驳回龙元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元公司、陆云支付**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2.判令龙元公司、陆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8,000元;3.由龙元公司、陆云支付诉讼费。一审审理中,龙元公司将诉请变更为:要求龙元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审理中,**公司提供一份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甲方为龙元公司上海涵璧湾花园项目部,乙方为**公司。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练西公路XXX号,施工范围为按现有施工图纸及现场自然土现状标局、基础基坑内的自然表面土、基槽、基坑规定的围护边、三角土、电梯井、集水井、独立基础等特殊加深等所有土方的开挖、短驳、外运及基础回填。具体开工时间按甲方开工通知为准。工期为01岛25天,02岛45天。双方签订合同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环保及工程进度质量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整,作为乙方对甲方承诺的履约担保。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为所有土方工程保证金每次按工程量进度的完成量同比例退还。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履约保证金全部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此协议生效,工程价款全部结清后协议自动终结。该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土方工程最终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前。甲方承诺若到2015年5月30日还未开工,甲方同意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甲方的工程保证金,并按照月息1.5%计息补贴给乙方,甲乙双方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继续有效执行。……乙方支付甲方的工程保证金按约定金额汇入甲方公司账户后,土方分包合同与本协议方为生效”该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的乙方处均由**公司的代表贺善志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甲方处均由龙元公司项目经理陆云签字,并加盖“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财务专用章”和“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涵璧湾花园工程项目部施工技术联系章”。
2014年11月17日,**公司将2,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支付至上述施工合同制定的龙元公司账户。2015年11月26日和2016年2月5日,陆云各退还**公司保证金100万元至**公司指定账户。
2016年2月5日,贺善志(作为乙方)和陆云(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若上海涵壁湾项目2016年内无法正常复工甲方只能采取法律手段予以起诉上海青晟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甲方承诺同意补偿乙方损失1,000,000元,与2016年3月31日前先支付乙方600,000元,剩余400,000元在2016年底2017年春节前付清。若上海涵壁湾项目在2016年底2017年春节前重新复工,则乙方承诺甲方退还甲方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的补偿款600,000元。甲乙双方按之前共同签订的土方合同执行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若复工时期由于土方价格确实上涨,则由甲乙双方与业主共同询价按市场价格核价重新商定价格,经三方确认后执行,若上海涵壁湾项目在2016年底2017年春节前重新复工。乙方没有退还甲方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的补偿款600,000元,甲方有权终止双方之前签订的土方合同,乙方承诺绝无异议。若甲方承诺的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乙方600,000元未按时交付乙方,甲方同意按月息3%计算利息给乙方作为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龙元公司虽否认其与**公司的合同关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法院认为陆云作为龙元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即使未经龙元公司授权,但龙元公司在收到**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保证金后,未及时向**公司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作出过任何否认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龙元公司对陆云代表龙元公司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知情并默认。关于陆云与贺善志签订的《协议书》,**公司认为虽协议上约定的甲、乙双方为陆、贺二人,但陆、贺二人系代表**公司、龙元公司双方签订此协议,对此**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该协议载明的甲乙双方名称及具体内容约定,法院很难认定此协议系陆、贺二人代表**公司、龙元公司双方签订,或者陆云有权代表龙元公司对**公司作出该承诺,故法院对**公司的该陈述不予采信。考虑到**公司确因系争工程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及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前期筹备损失,故法院酌情判令龙元公司支付**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判决: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龙元公司否认其与**公司的合同关系,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陆云作为龙元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即使未经龙元公司授权,但龙元公司在收到**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保证金后,未及时向**公司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作出过任何否认的意思表示,故认定龙元公司对陆云代表龙元公司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知情并默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考虑到**公司确因系争工程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及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前期筹备损失,故酌情判令龙元公司支付**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亦无不当。龙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刘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 敏
书 记 员 陆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