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滨商初字第1000号
原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建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永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萍。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慧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通。
原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业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慧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3日订立《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有突出贡献人才用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制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承包的杭州市有突出贡献人才用房工程的项目施工承包负责人组建项目部,以内部承包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自行解决工程所需资金,并向原告缴纳税费和管理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保障工程的顺利施工,为被告垫付了材料费、人工费、工程款等大量费用,包括被告已领取的款项、被告未支付的管理费、为被告垫付款项产生的利息、审计费、安装费、门窗费等。现工程已于2012年年初办理竣工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材料费等人民币6095384.2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因此就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相应的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宇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证据2、工程总结算清单1份,证明在施工项目中人民币63055082元的总价款,发包人杭州运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人民币60235098.35元。
证据3、资金支出结算清单1份,证明在被告承包项目中,发包方实际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相互抵充后,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人民币3723072.05元。
证据4、安装工程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6899元,是由原告支付给施工单位的。
证据5、铝合金门窗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承包的项目中,铝合金总决算已经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支付给了发包单位,因此,被告应该将这笔款项支付给原告。
证据6、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因建筑材料尚未支出给发包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发包方人民币1421407.20元,此笔款项至今仍未支付,但要由原告支付。
证据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向杭州运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包。
证据8-11、2007年-2011年的凭证,证明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所有资金往来情况。
证据12、施工承包制合同,证明自2006年以来,被告一直以内部承包人的身份在原告处承包工程,双方形成稳定、牢固的关系。
证据13、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系原杭州浦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被告认为其签字在最后一页,前面内容需要核对。本院经审核认为,在被告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认为原件上写有作废两字,日期存在覆盖,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上还有与本案无关人员的签名,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只是一个表格形式,内容都是原告自行制作,因此原告还需要有财务凭证进行佐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被告认为铝合金结算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被告认为无法辨认证据是否是原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面有被告的签字,在被告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建设方杭州运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总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第36页第7条,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蔡伯荣,恰巧证明本案被告并非杭州市有突出贡献人才用房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仅是参与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并未全程参与,尤其对于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款人民币3461052.50元、审计费人民币43312.50元)未参与其中任何项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8-11,被告认为这些证据或无关联性,或无客观性,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由本案被告作为经办人的金额仅为人民币19279991.03元;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得出其诉称的已经为被告垫付工程款、材料费等人民币6095384.20元;并且,原告未能提交该工程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作为工程采购,是以原告之名义与供应商签订相关采购协议,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身承担,无法得出原告向供应商等支付的款项是为被告垫付。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2,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3,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5日,杭州运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杭州市有突出贡献人才用房工程,合同价款由双方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200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有突出贡献人才用房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制合同》,约定此工程由被告任施工承包负责人、组建项目部,并以内部承包方式,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造价(除变更调整)、包风险的大包干,总价取费,盈亏自负。工程造价:人民币5739.8044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承包范围:1、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所述范围内的土建工程;2、本项目门窗工程由原告指定杭州中平门窗有限公司施工。经济责任:1、本工程被告同意按照工程总造价(具体以结算价为准)的8%向原告交纳税金和管理费;2、施工期间办理各种手续、现场资料、标牌制作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施工用水、电单独装表计量,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对本工程工地所提供发票内容的真实性及与开票单位债权债务关系等负全部责任;4、被告在原告扣除相关抵扣或应扣款项后,被告根据原告的用款手续支付工程款;5、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把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交给乙方,只限制在技术资料中使用,如使用在购货合同及各种协议中,该章一律无效,工程竣工后及时交给原告;6、本工程实行项目风险承包,被告如发生亏损,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由被告的全部家庭财产作抵押,原告有权直接在被告的全部家庭财产拍卖款中扣除;7、工程所需资金均由被告自行解决;8、质量、安全、文明、工期等各项目标必须按本合同要求实现和完成,被告因工程原因对原告公司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每次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9、工程完工,工程决算总造价经审计完毕,原告出具内部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付清被告全部资金;10、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自动转入生产成本,到期后由乙方自行去业主方讨还到账后,原告立即支付给被告。合同有效期、违约与争议: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各项目标和工程款专项全部结清(含保修金)后即终止,如有对外欠款等遗留问题仍由被告负责支付,与原告无涉;2、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切实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无法履行合同,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后方能变更合同条款或解除合同,否则引起的所有经济纠纷均有违约方承担;3、本工程由被告承包后不准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如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承包合同,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合同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切实全面履行,如原告单方违约,支付被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如被告单方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实际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按实承担责任和赔偿。双方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杭州运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价为人民币63055082元,原告自认杭州运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235098.35元。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其中安装费被告还欠人民币1500261元,其他款项还欠人民币1421407.20元,钟文君签字确认的垫付款项产生的部分利息人民币491000元。另外,原告已向***、钟文君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5815627元。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性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应进行结算。钟文君在涉案工程中与被告经常性从原告处领取款项,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钟文君的签字、领款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因此,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款项人民币55815627元,确认欠利息人民币491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还欠原告垫付的安装费人民币1500261元,其他款项人民币1421407.20元。根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8%的管理费。原告以低于工程款人民币63055082元的基数即人民币63001133元作为计算管理费的依据,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共产生管理费人民币5040090.64元。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支出的款项为人民币62768124.84元。扣除杭州运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235098.3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计人民币2533026.49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审计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门窗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对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2533026.49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0元,由原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6元,由被告***负担2706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 判 长  钟飞燕
人民陪审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