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2民初377号
原告:桐庐永祥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钟山乡陇西村。
法定代表人:程永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瑛,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丽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镇。
法定代表人:虞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鲍琼英,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庐永祥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永祥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瑛、被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永祥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望江地块R21-04(二标段)工程与原告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由原告多次分批向被告供应紫金灰等石材,原告先后向被告供货707801.1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801.14元。以上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407801.14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及保全费用。
被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的确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但欠款金额没有原告起诉的这么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除主材之外,其他材料都应以审计价格为准。而上城区审计局的审计结果对几种材料价格作了大幅度变动,加工费则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没有另行计算,应以审计价格为准。2、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原告在付款时,应向被告开具等金额发票,但原告至今未开具,故付款条件未成就。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供货合同,证明被告因望江地块工程向原告采购石材,紫金灰石材单价为200元/㎡;加工费及其他石材的单价以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证价为依据;被告的仓管人员为韩吾康。
2、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石材总货款及尚欠金额。
3、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的合同签订人丁海江及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字盖章确认的石材及加工单价。
4、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与证据2的工程量一一对应。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对主材之外的石材及加工费明确约定以审计价格为准。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即使是真实的,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虽然联系单中提出了石材及加工费的报价,但是在业主单位意见一栏中,业主单位明确提出请审计单位考虑确认,故最终价格应以审计确认的价格为准。对证据4中确认的工程量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城区审计局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的函,证明案涉工程价款经过审计,对工程价格予以核减。
2、审计征求意见书及结算明细书,证明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和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从9000多万元降到了8800多万元,同时证明主材单价为120元/㎡,紫金灰75*100花岗岩线条的加工单价为200元/m,紫金灰125*167花岗岩线条的加工单价为220元/m,在原告自己的报价单中,对紫金灰125*167花岗岩线条的报价为695元/m,应当予以核减。加工费部分已包含在审计主材的综合单价中。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审计报告中紫金灰75*100花岗岩线条、紫金灰125*167花岗岩线条的单价没有异议,但对审计报告中石材干挂工程的石材单价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合同单价为准。虽然审计结果函和征求意见书对工程款予以核减,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曾向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申报过中国黑镜面、紫金灰490*25和加工费,因此中国黑镜面、紫金灰490*25和加工费的单价应以联系单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该联系单系被告就工程款审计问题向业主单位发出的联系单,且被告并未对其经办人丁海江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两份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就望江地块R21-04(二标段)石材供货事宜订立《石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规格为25mm厚,高度不大于630mm的紫金灰石材(即主材)的单价为200元/㎡,加工费用及厚度超过25mm的紫金灰石材和其他石材以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联系单的签证价为依据,审计审核的价格为准,需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全款支付给供方。支付款项要求:供方提供相关结算证明,并提供合同单位等金额税票。望江地区R21-04地块(二标段)审计结算明细书载明:紫金灰75*100花岗岩线条的加工单价为200元/m,紫金灰125*167花岗岩线条的加工单价为220元/m。工程联系单载明:紫金灰490*25粘贴波浪形板的单价为280元/m,中国黑镜面的单价为290元/㎡,石材倒角、磨圆边、凹凸线、七字倒角要求水磨加工,各项加工费每米为13元。
《石材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以下石材:紫金灰石材1632.48㎡,中国黑镜面65.37㎡,紫金灰490*25粘贴波浪型板76.25m。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以下加工工程量:紫金灰75*100花岗岩线条365.3m,紫金灰125*167花岗岩线条365.97m,紫金灰490*25小条子792m,倒角2044.07m,开槽362.56m,切角36m。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石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石材,并提供了相应的加工,石材数量和加工工程量已经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合同约定的紫金灰石材(规格为25mm厚,高度不大于630mm)、紫金灰75*100花岗岩线条、紫金灰125*167花岗岩线条的单价,双方亦无异议。对于中国黑镜面、紫金灰490*25粘贴波浪型板的材料单价和加工费单价(包括倒角、开槽、切角、小条子),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加工费用和主材以外的其他石材均应以指挥部联系单的签证价为依据,审计审核的价格为准,而中国黑镜面、紫金灰490*25粘贴波浪型板的材料单价及加工费用在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故应以指挥部工程联系单的报价为准,即中国黑镜面290元/㎡,紫金灰490*25粘贴波浪型板280元/m,其他加工费(包括倒角、开槽、切角、小条子)13元/m;被告则抗辩称,因中国黑镜面、紫金灰490*25粘贴波浪型板的材料单价在审计报告中没有体现,故应以合同约定的主材单价200元/㎡为准。加工费则包含在审计主材的综合单价中,不应再另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中关于石材单价及加工单价的约定出发,双方已明确对主材和其他石材、加工费的单价作出区分,其他石材、加工费的单价应以指挥部联系单的签证价为依据,以审计价格为准。现双方均认可审计报告未对中国黑镜面和紫金灰490*25粘贴波浪型板的单价作出审计,故该两种石材的单价应以工程联系单的单价为准。被告关于其他石材单价应以合同约定的200元/㎡为准的抗辩意见,显与双方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关于加工费包含在审计的主材综合单价中,不应再另行计算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客观上对石材进行了加工,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审计报告中主材的综合单价包含了加工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其他石材和加工费单价以指挥部联系单为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还提出,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供方提供相关结算证明,并提供合同单位等金额税票”,而未明确约定供方提供发票系需方付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关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上述不同品种的石材单价及其相应供货数量和加工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和加工款共计562426.89元,现被告已经支付300000元,仍应支付原告26242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桐庐永祥石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426.89元。
二、驳回原告桐庐永祥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8.5元,由原告桐庐永祥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2元,被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审判员 乔 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戚文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