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1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永水。
被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建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