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宿豫执委字第00036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虞建平。
委托代理人:***,江苏××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杭州江南专修学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宿迁市泽达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江南专修学院、宿迁泽达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滨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于调解书生效后应支付给申请人3847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向我院委托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杭州江南专修学院、宿迁泽达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对外投资股权、车辆等情况。未发现杭州江南专修学院、宿迁泽达文化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3847200元的标的未获清偿。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调查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滨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长**
执行员*磊
执行员孟吉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