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521民初563号之一
原告****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阜溪街道环城北路889号18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沿路78号1幢。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原告****五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五金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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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陈思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