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恺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7570号 原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109415182,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沿路7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恺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7X6AQX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建设一路1号中栋国际A栋1001-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业公司)诉被告杭州恺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以(2022)浙0109民诉前调16031号案件先行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恺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2684.57元(包括工程结算至97%的尾款1183182.04元、第一期质保金2891144.30元和第二期质保金2168358.23元,本案中未包含满5年的第三期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4324.27元(分别以1183182.04元、2891144.30元、2168358.23元为基数,自各笔款项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算至2022年7月28日为374324.27元,实际算至履行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萧政储出(2015)26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总承包工程的拍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32730834.55元,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29499.22元(包括工程结算至97%的尾款969996.69元、第一期质保金2891144.30元及第二期质保金2168358.23元,本案未包含满5年的第三期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2855.18元(以969996.69元、2891144.30元、2168358.23元为基数,分别自2021年12月5日、2020年7月26日、2021年7月26日起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算至2022年7月28日为362855.18元,实际算至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萧政储出(2015)26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总承包工程,该项目东临墩里吴河绿化带,西至新康路,南邻通广路。合同价款暂定232488256元。另,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8条至26.9条约定,工程结算审价结束后,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质保金(工程款的3%)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满1年、满2年、满5年后分别按照4:3:3的比例返还。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7年2月20日开工,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并于2019年7月25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结算价为2409286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尚欠付工程款8411042.80元(工程尾款1183182.04元,质保金5059502.53元)。现该工程已符合支付至97%工程进度款以及满1年和满2年的质保金退还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有悖契约精神,更失诚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恺融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40928692元,被告目前已付款233029910.61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及被告上述付款情况,被告目前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775171.44元(申请款233805082.05元-已付款233029910.61元)。二、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原告方提交资料(付款申请的付款金额、项目经办人员的签字材料、双方均确认的扣款资料等),因原告没有提交所需资料,故付款条件未能成就,同时被告尚未审核扣款项,最终金额无法确定。三、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时间应根据最终确认的未付款进行调整,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四、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被告确认其已付原告工程价款232730834.55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恺融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宇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位于萧政储出(2015)26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总承包工程,该地块东临墩里吴河绿化带,西至新康路,南邻通广路。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54486.80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106336.80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232488256元。工程款(含保修金)支付方面,待工程结算审价结束后,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预留缺陷保修金3%(保修金不计息),保修金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1、2、5年后按4:3:3的比例返还。在建设单位付款前,承包人需提供与承包人应收款项等额且符合当地税务要求的发票给建设单位,当建设单位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时,承包人应开具累计金额为结算价款100%的发票(含保修金金额),如承包人未按上述要求提供发票,建设单位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亦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义务。此外,双方另就工程工期、质量、技术要求、承包方式、安全施工、竣工结算、合同解除等事项予以明确。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7年2月20日开工,于2019年6月20日竣工,后于2019年7月25日验收合格。2021年2月4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确认萧政储出(2015)26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总承包工程的结算总价为240928692元。至2020年1月,宇业公司已累计向恺融公司开具总额为241141877.35元的发票。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2730834.55元。 2022年8月29日,本院收到宇业公司提交的起诉材料,并以(2022)浙0109民诉前调16031号案件先行受理,根据宇业公司的申请依法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后予以执行,宇业公司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宇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证。至于宇业公司补充提交的《质保金退还申请流程表》《维保验收记录》《第三方签证扣款明细表》,未能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判别,本院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建设,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含前两期质保金)6029499.22元及至2022年7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62855.18元(按同期LPR计算)。关于本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2月4日完成工程结算,结合《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含保修金)付款时限的约定,工程结算审价结束后累计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预留缺陷保修金3%(保修金不计息)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5年后按4:3:3的比例返还。显然,原告主张的案涉97%的工程尾款和第一期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超过最长十八个月,而第二期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即自2021年7月26日起算,至宇业公司起诉时尚未超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最长行使期限。而宇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非实际投入或物化到建筑物中的价值,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质保金退款条件未成就以及逾期利息损失的基数、时间需要调整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恺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6029499.22元及至2022年7月28日的利息损失362855.18元,以及以工程款6029499.2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在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时,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萧政储出(2015)26号地块商品住宅(设配套公建)总承包工程中属于杭州恺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经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保修金)2168358.2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恺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46元,减半收取28273元,由杭州恺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恺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杭州恺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宇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