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

安吉兴能溶剂有限公司、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兴能溶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安吉临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谢飞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茅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彪,浙江顾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吉兴能溶剂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3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吉兴能溶剂有限公司与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安吉兴能溶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同意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3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11000元,由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4元,减半收取9402元,由安吉兴能溶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晶
审判员 黄丽琴
审判员 沈筱婕
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应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