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171号
原告: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茅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斯琦,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法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强和温斯琦、被告一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铭和方法多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3月2日至裁判之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63723.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30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7998.88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371722.23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远大公司与一冶公司签订有《结算协议书》1份,约定由一冶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向远大公司支付质保金363723.35元。但迟至今日,一冶公司仍未履行对质保金363723.35元的付款义务。远大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一冶公司辩称:远大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相符。远大公司对于发票税率的规定执行不合理。远大公司交货延迟,造成业主对答辩人进行罚款。远大公司并未提交相关材料,导致答辩人在办理竣工上产生重大困难,并产生相关费用。质保金金额是对的。
远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8年4月17日《物资采购合同》1份、2018年9月25日《结算协议书》1份。
一冶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8年6月25日《关于往来业务开票确认的函》1份(复印件)。⑵交付违约罚款的通知打印件2页。⑶2018年7月7日电子邮件照片打印件1份。
对远大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和一冶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经双方质证,但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远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⑴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一冶公司提交的3组证据,缺乏有效证据条件,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远大公司与一冶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1份,约定一冶公司向远大公司采购定作钢梁构件一批。
2018年9月25日,远大公司按合同完工后,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书》1份,并由双方盖章确认。该协议书载明:“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含税):7583433元(大写:柒佰伍拾捌万叁仟肆佰叁拾叁元整)(其中货款:7274467元,检测费:35000元,一期尾款:222766元,贴息款:51200元)。现甲方合计已支付乙方:6116516元(大写:陆佰壹拾壹万陆仟伍佰壹拾陆元整),甲方承诺按合同约定于发货前完成支付货款:1103193.7元(大写:壹佰壹拾万零叁仟壹佰玖拾叁元柒角),2019年9月30日支付该项目5%质保金即:363723.35元(大写:叁拾陆万叁仟柒佰贰拾叁元叁角伍分),特此说明!”因一冶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远大公司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远大公司与一冶公司之间定作法律关系和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一冶公司未按时支付项目质保金,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远大公司诉请一冶公司支付质保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始,不再发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质保金363723.3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513.13元(以363723.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6元减半收取3438元,保全费2445元,合计5883元,原告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武汉一冶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俭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施青
书记员  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