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永安街123号。
负责人:施再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牡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德清县禹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正华,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茅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正华、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1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双方对下列要素存在争议:1.医疗费的计算是否需考虑伤残参与度;2.交强险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需考虑伤残参与度;3.非医保用药金额计算方式是否正确;4.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
就该争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中,道路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为50%,案涉交通事故系因综合因素导致的侵权,应按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故交强险内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的医疗费应考虑50%参与度;2.***的医疗费中36363元的进口材料费应参照基本医疗制度规定的2万元上限,一审判决仅扣除20%,未将超过的16363元计入非医保费用,系计算方式有误,差额为9090.4元;3.非医保免赔条款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尽到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辩称: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对医疗费是否考虑参与度未提要求且医疗费是受伤治疗所需,与伤残参与度无关,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正华辩称:同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
远大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在事故发生前,虽有自身颈椎退变及颈椎黄韧带增厚疾病,但此病情并不影响***的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而引发住院。***此次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应由肇事方承担,而不应考虑伤残参与度,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依伤残参与度扣减交强险内保险赔偿金的主张,与交强险的设置目的及赔付规则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赔付责任时,并没有因受害人体质状况对伤残参与度作相应扣减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参照伤残参与度而对交强险赔付责任进行扣减于法无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系浙江省人力社保厅发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服务项目的标准,案涉交通事故的理赔不属于其调整范围,一审判决就36363元进口材料费扣除20%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四:***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中剔除非医保费用,系将商业保险与公益强制保险相混淆,实际上不合理地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该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杰
审判员 项 炯
审判员 邵钧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于文
书记员步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