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1民初1139号
原告: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89678125R,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茅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建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强、姚秋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8313496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94-104号。
法定代表人:袁杭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何成科,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于2018年4月20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告明业公司破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浙0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明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中止审理。本案至2018年9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建强、被告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7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8年2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157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中旬签订《单位工程分包联营协议书》,原告承包德清杭钢100万吨金属再生项目机修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德清县,合同约定造价人民币780000元。后因工程需要,经双方协商,新增95000元划线、轨道等作业内容,即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75000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68000元,尚有欠工程款30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已涉及多起诉讼案件。
被告明业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进入破产后与债务人相关的诉讼变更为确认之诉,否则应驳回起诉;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截止与破产之日;原告起诉为320000多元,根据合同第2.3条规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五天内向原告提供施工图一套,若是被告变更技术条件的工期,增减的工程造价另行计算并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对增加工程量难以认定的。
原告远大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单位工程分包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项目;
2.清理材料及安装费清单、结算单,证明涉案工程为875000元的事实;
3.付款凭证,证明尚欠320000多元的事实。
被告明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交予当事人质证。对于原告远大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明业公司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安装费及结算单这两张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来是否为原件,请法庭认定,这两张结算单上面签字的人员我们不认识,根据合同约定补充工程量为书面的合同而不仅仅凭一张结算单结算工程款;证据3,对有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3张付款款项14年10月25日23万元,2015年238000元,2017年1月25日10万元与被告查明的一样,已付568000元,但无法证明剩余款项为307000元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因被告明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因被告明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从形式上无法确定系原件,且原告未提交签字人系被告明业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证据,且原告陈述该证据并未得到项目部另一个人(即证据1中代表被告明业公司的签字人员)的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因被告对有原件的凭证无异议,且认可已经支付568000元的事实,故对568000元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定,但其中的95000元发票,因被告明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是否能证明增加工程量95000元的事实,具体在下文中阐明。
被告明业公司虽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中,包括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被告明业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因原告远大公司对被告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无异议,故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明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期间,原告远大公司、被告明业公司签订单位工程分包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德清杭钢100万吨金属再生项目机修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由被告明业公司提供管理,由原告远大公司组织经济经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时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地点为德清县,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工期30日,暂定2014年11月18日开工至2014年12月18日竣工(具体开工时间以合同签订被告明业公司支付预付款时计算);合同造价为78万元;工程量计算为按被告明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如经原告远大公司确认的报价清单中工程量与图纸实际工程量不符或报价清单有漏项等情况,均按图结算,合同造价不做调整,如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所增加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价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二十三万元工程材料预付款,钢结构主构件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钢结构屋面瓦片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钢结构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完工一年后通过质量回访合格全部结清(不计息);原告远大公司领取工程款及预付款前必须提供相应的工程发票(其中20%为安装费发票);工程的结算为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把施工过程中所有联系单、会议纪要、图纸会审纪要、设计纪要、修改图纸、竣工图纸等资料上交被告明业公司一份,同时编制出工程结算一式五份,送交被告明业公司;本协议书的造价按照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原告远大公司一次性报价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之和加规划费税金,所有相关费用均已包含在报价中,若无工程变更,工程造价不变。
2014年11月25日,被告明业公司支付原告远大公司2300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明业公司支付原告远大公司238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明业公司通过案外人支付原告远大公司100000元。
原告远大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开具了金额为9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的名称一栏中载明系被告明业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中载明系钢结构增加工程。
被告明业公司确认在分包联营协议书上代表自己签字的人员为项目负责人。
原告远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不清楚施工图纸有没有变更过;另外一个律师去查竣工验收时间了;结算单没有跟被告明业公司在分包联营协议书上的签字人确认过,也没让他签过字。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于2018年4月20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告明业公司破产,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浙0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明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远大公司、被告明业公司对被告明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远大公司及被告明业公司已支付56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总价款的数额问题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原告远大公司认为工程总价款为合同价格780000元再加增加工程量95000元,共计875000元;被告明业公司认为工程总价款为780000元。经查,原告远大公司提交的95000元发票,仅能证明原告远大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明业公司确认增加9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单位工程分包联营协议书中的条款内容显示,调整合同价款的唯一原因是施工图纸变更,故原告远大公司需对施工图纸变更或者被告明业公司确认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远大公司未提交施工图纸变更的证据,也未提交结算单上签字人系有权代表被告明业公司确认工程量的人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远大公司认为应该由被告明业公司举证证明结算单上的签字人不是自己项目部人员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远大公司认为应该由被告明业公司举证证明95000元发票对应的工程是不存在的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780000元,被告明业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为212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远大公司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明业公司认为应该计算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时间为止。经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远大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意见予以采纳。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但被告明业公司未对原告远大公司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单位工程分包联营协议书内的内容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以确定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因协议书中暂定工期为30日,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至2017年1月25日时,涉案工程应该已经竣工验收超过一年时间。因此,对原告远大公司要求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被告明业公司要求逾期利息计算到破产受理时为止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明业公司应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5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13678元。
综上所述,被告明业公司欠付原告远大公司工程款212000元,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78元。原告远大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678元,共计人民币225678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071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341元,由原告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07元;由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筱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银银
代书记员 傅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