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吉兴能溶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523民初3580号
原告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安吉兴能溶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彪、被告兴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兴能公司与XX公司、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约束力。远大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兴能公司使用,而兴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合同12.4.4条和16.1.2条对兴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其中16.1.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所未支付部分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进行收取滞纳金,因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是确定的,不存在哪家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不过银行可以在基准利率进行利率上浮,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一般未有上限规定,故远大公司主张按合同12.4.4条约定的日万分三计算违约金,也应在16.1.2条约定的范围之内,故予以采信。关于违约金起算日的问题,合同12.4.1条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约定,按此约定,钢结构工程于2017年3月23日竣工,兴能公司应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至工程款的97%,即2799420元,兴能公司仅支付133万元,未支付1469420元,故至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另3%的质保金68580元,兴能公司应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即应于2018年6月6日支付,违约金也应至该日起计算。至于兴能公司诉请远大公司承担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用问题,虽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但保险公司提供担保并非唯一的担保方式,申请人可采取其他担保方式,该项费用非必然发生,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兴能公司抗辩远大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造成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因该钢结构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鉴定,且兴能公司已对此另行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3日,兴能公司与XX公司、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远大公司及XX公司共同承包兴能公司年产3万吨芳烃溶剂系列产品生产线项目的基础工程,XX公司承建土建工程,远大公司承建钢结构工程,合同工程造价采取固定总价包干,一律不作调整,合同总价为20800616元,其中土建工程合同总价为17914616元,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为28860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合同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当月工程施工量于次月5日前核算完,次月15日前支付所核算完的上月工程款,竣工后最后一个月的工程款作为预留保修金(无息),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15.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格的3%。合同15.2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竣工交付12个月。合同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按所支付额的万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16.1.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所未支付部分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进行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开工。2017年3月23日,远大公司承揽的钢结构工程竣工(兴能公司在与远大公司另案诉讼中自认)。2017年6月6日,上述土建及钢结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期间,兴能公司累计向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33万元。后因远大公司向兴能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纠纷成讼。
一、安吉兴能溶剂有限公司给付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55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清日止,其中1469420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质保金86580元自2018年6月6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00元(已减半),由浙江远大钢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安吉兴能溶剂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建平
书记员  李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