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邹平海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鲁1626民初3192号
原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展诚公司)与被告山东邹平海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展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被告海纳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已撤回该部分的款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5日,原告浙江展诚公司(甲方)与被告海纳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海纳·香槟广场第二期9#、12#--31#楼、E、D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和室内水电安装,除室外附属工程),甲方专业分包工程纳入乙方总承包管理,除室外附属工程。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8日(具体按发包方分期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8日。同时双方约定工程全部交付六个月后,经审计后15日内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一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自2011年7月6日开始至2013年4月23日通过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海纳·香槟广场工程有关工程结算、工期及维修事宜的会议纪要,双方对土建工程审定金额为40180402元、安装工程为6008612元、分包工程为7656330元,合计为53845344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先前达成的有关人工补差25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并再次予以确认;人工补差2500000元及分包工程为7656330元,合计10156330元,应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按税金5.11%计518988元向原告支付,并在支付该款项后,由原告向其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2016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海纳·香槟广场工程有关工程结算、工期及维修事宜的会议纪要,双方确定砖基础水泥砂浆粉刷计价60000元,同意增加。2016年2月29日,被告海纳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全东变更为任传强。2016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关于海纳·香槟广场工程工期及维修事宜的会议纪要,原告因工期交房延误及维修损失,一次性补偿被告1500000元,被告方的签字人员为王全东、杨汉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810666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因热交换站的工程造价未结算,原告撤回热交换站工程款177355元的请求,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扣除的违约金1500000元,因被告对2016年12月5日会议纪要中王全东的签名不认可,对该1500000元工程款原告另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中工程款减少为6616165.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浙江展诚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并自2011年7月6日开始至2013年4月23日所建工程通过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6日,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共计5692433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8810666元,尚欠工程款8113666元未付。庭审中,被告虽然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进行施工,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因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工程未过质量保证期,应扣除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计款2846216.60元(56924332元×5%)。因此,被告海纳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5267449.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因此,被告应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邹平海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267449.40元及利息(利息以5267449.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14元,减半收取32907元,由被告山东邹平海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会兰
书记员  刘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