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4768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18175.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义乌市妇幼保健院新院区室内装饰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石材干挂、服务台、台盆架等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5月7日,***与原告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总欠原告2138175.83元,已付原告320000元,尚欠原告1818175.83元。嗣后,经原告催讨,***通过**公司支付原告600000元,余款1218175.83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工程量对账单、义乌妇保院项目应付款项(人工)补充、民工工资拖欠情况表、账户明细清单与被告**公司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218175.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催讨,***应予支付,并应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还要求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原告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18175.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4年1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2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