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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杉峰木制品加工厂、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1民初11236号 原告:诸暨市杉峰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环城西路188号-32。 经营者:***,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应店街镇云溪村洪坞3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大侣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诸暨市杉峰木制品加工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杉峰加工厂)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杉峰加工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杉峰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经公开招投标,被告**公司中标承包了绍兴枫桥学院项目,并将上述工程项下学院食堂(含餐厅)和图书馆的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为被告**雇佣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021年4月6日,原告与枫桥学院项目部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食堂(含餐厅)防火门、柜门、图书馆防火门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上由被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开始进场施工,于2021年5月20日完工。2021年9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员***对账结算并由被告***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工程款,三被告均认欠不付,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杉峰加工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绍兴枫桥学院施工有关信息网页截图各一份。被告**、***、**公司未予质证。被告**庭前提供了诸暨盛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授权书复印件及转账记录打印件一组材料,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杉峰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杉峰加工厂提供除***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其保证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系复印件、打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均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杉峰加工厂的经营者***经与被告***联系,于2021年4月6日与枫桥学院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枫桥学院项目部向原告定制防火门,总计金额为21000元,需方需预付壹万元作为供方的生产资金,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毕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则需每日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上无枫桥学院项目部签字或**。2021年1月13日,***与被告***微信联系,要求付1万元定金,被告***在微信上提供了定金1万元的付款凭证。原告施工完毕后,2021年9月向被告***催讨中,由被告***在《购销合同》上签署“现场负责人:***”、“情况属实”。202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王总,我跟**对过了,总计24200元,减掉线条封边3200元,第一次付款1万,余款11000元”,被告***回复:“好。”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23年6月25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公司承包了绍兴枫桥学院项目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是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原告经营者***的庭审陈述,其系与被告***洽谈案涉业务,后续也是向被告***进行结算及催讨,被告***也未否认欠款事实,可见被告***系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提供的《购销合同》也无被告**、**公司、枫桥学院项目部的签字或**,即便被告**公司或**承包或转包了案涉工程,也不能据此推断被告**公司或**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最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认为和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负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被告***在原告催讨过程中,对原告催讨的定作费11000元,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费11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支付原告诸暨市杉峰木制品加工厂定作款1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诸暨市杉峰木制品加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