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27民初119号
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9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女,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女,汉族,住磐安县。
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磐安农商银行)与被告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5357.71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1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农商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9日被告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17125‰,到期日为2018年1月8日。被告***、***、***、***、***系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付清了2017年6月前的利息,之后经催讨未如约还本付息。
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5357.7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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