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27民初170号
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许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海螺街9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展丽建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展丽建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121490.48元(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丽建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经申请协商,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抵押权人)在2015年10月8日与展丽建装公司(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9071120150007831)。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30万元,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抵押人自愿以其位于的房地产(权证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磐国用2014第00247号)和位于安文镇海螺街92号的房地产(权证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磐安县国用2003字第1-683号)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算民、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等等内容。同日,当天,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债权数额为70万元(位于月山路的房地产)和260万元(位于海螺街的房地产)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手续。2016年9月27日,展丽建装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县信用联社借得人民币33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周转金,借款月利率为6.05375‰,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5日。此后,展丽建装公司未能如约还款付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未付利息为人民币121490.48元)。另,2017年2月13日,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名称为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止的未付利息为人民币121490.48元,此后利息按约定计付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的房地产(权证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磐国用2014第00247号)在最高限额人民币7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安文镇海螺街92号的房地产(权证号:磐房权证安文镇字第××号、磐安县国用2003字第1-683号)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浙江磐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6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