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振大实业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振大实业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3民初750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锋,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浙江振大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秋涛北路176号交运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韩俊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赏锦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
主要负责人:吴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振大实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7)浙0103立预747号。后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锋,被告***、被告振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赏锦完,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振大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103.20元;2.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振大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振大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9041.8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在杭州市门口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等。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8日住院,共计120天。原告经多次门诊治疗,后于2017年4月20日在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7个月,营养期6个月。原告认为,被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并精神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为被告振大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针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振大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已经预付交强险内100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可8000元;3.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4.营养费,过高,酌情认可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7.护理费,认可;8.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天数660天无异议;9.医疗费,经核算金额为250081.93元,具体请法院按票面金额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29040元;10.车损,认可。
原告***、被告***、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浙A×××××号车辆非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85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儿子刘新奥(2001年10月24日出生)、儿子刘恒玮(2010年3月15日出生),由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就本案合理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对被告***的应赔付部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并非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振大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振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对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为保障受害人的损失充分受偿,应由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以支付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各责任方承担。
本院经审核认定本案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50558.90元(含非医保费用29040元),经核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78784.8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01956.80元,结合鉴定意见,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6737.6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0514.24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综合事故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96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举证费用,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92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728772.34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20元。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本案全部损失,不足部分607852.34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121570.47元,被告***应承担的486281.87元中,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71049.87元[486281.87元-(29040元-10000元)×80%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剩余15232元[(29040元-10000元)×80%]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5685元,抵扣其本人应承担部分后尚余453元(15685元-15232元),该部分原告不应重复获赔;因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抵扣之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实际需赔偿原告***581516.87元(120920元-10000元+471049.87元-453元)。被告***超额垫付部分,可自行向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81516.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原告已预缴3651元),减半收取计1747.50元,由原告***负担105.50元,被告***负担1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周 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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