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浩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6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浩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0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175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李鑫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英,女,上海浩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红,男,上海浩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一心,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城东个私园浦江路2号A幢5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浩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2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浩楼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312.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775元。事实和理由:1.浩楼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系主动离职。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5]34号]第一条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属于上述通知规定的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范畴。根据《上海市XX局等十部门关于做好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可进一步明确***应当根据该通知规定按工程建设项目优先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即项目保险)。浩楼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为***办理了相关保险,且经社保部门核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未参加社会保险即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2.浩楼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2019年2月27日入职浩楼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受伤,其受伤后未到浩楼公司处工作。***工伤期间未实际提供劳务,不存在双倍工资成立基础。***工伤期间,浩楼公司对于签订合同存在实际困难,***后也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仲裁阶段,浩楼公司提出了“好几年过去了,入职一个月就受伤了,过期了,请求依法裁决”的抗辩,仲裁委员会仅简单概括记录为“入职一个月就受伤了”。根据仲裁裁决书所示,仲裁委员会也据浩楼公司的抗辩适用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支持浩楼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1.***于2019年2月27日入职浩楼公司,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参保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不能等同于参保社会保险,不能免除浩楼公司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浩楼公司在(2021)沪0120民初16369号民事判决生效前,也即***受伤后三年多时间里未支付***任何款项,很明显系恶意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浩楼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于2021年7月1日通过顺丰快递向浩楼公司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21年7月9日通过手机短信再次向浩楼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手机号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浩楼公司应向***支付2.5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是为浩楼公司提供劳动而受伤,浩楼公司本应支付受伤期间的工资。***工作及养伤期间基本上都住在XX楼XX工地,浩楼公司不履行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并没有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浩楼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浩楼公司在一审中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劳动仲裁中并没有提出,系仲裁庭主动适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浩楼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联公司述称:浩楼公司是中联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中联公司与董文建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中联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依法为整个项目办理工伤保险,不存在任何过错。***的诉讼请求与中联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浩楼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6,312.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775元、加班费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3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9年2月27日入职浩楼公司。2019年4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回去工作。2021年1月26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21年7月9日,***向浩楼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上海浩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人于2019年2月27日入职你司,你司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下称“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后本人在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致残程度九级)。现因你司未按法律规定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且在本人受伤后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人提出“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社保基金已经理赔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2021年4月19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浩楼公司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21年1月2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2021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浩楼公司支付***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8,743元、护理费2,16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嗣后,***再次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浩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2,500元、2019年3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并要求中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浩楼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25元;二、浩楼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1,020元;三、浩楼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四、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提出离职的理由为浩楼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使如浩楼公司所述,由中联公司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但该工伤保险不能等同于社会保险,故浩楼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是事实,***要求浩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现浩楼公司对***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及年限均无异议,故对***请求浩楼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12.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浩楼公司并未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浩楼公司也未在仲裁期间针对时效提出过抗辩,现浩楼公司对***主张的基数无异议,故对***请求浩楼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7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已在社保基金中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赔,现***要求浩楼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因***与浩楼公司对仲裁裁决中关于加班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故浩楼公司应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上海浩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6,312.50元;二、上海浩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775元;三、上海浩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25元;四、上海浩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五、上海浩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六、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浩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浩楼公司陈述: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发生工伤后双方有争议,所以当时没有支付,是在相关一审判决作出后支付的,但班组长陆续借支给了***钱款,最后累计了一张借条,让***签字。***对此持有异议,表示浩楼公司所称班组长借支款项是其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表示:其2019年发生工伤后一直住在XX楼XX工地,2020年包括过年也基本都在工地,2021年因二次手术在工地住了几个月。浩楼公司对此表示:***受伤后没有再工作,只是住在宿舍,有时候住,有时候不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情形是否符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法定情形;二、浩楼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浩楼公司以***系主动离职,其公司已按规定为***办理了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手续为由,主张无需支付***系争经济补偿金。但依据已查明事实,***系因浩楼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原因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浩楼公司为***参保项目工伤保险确难谓等同于社会保险,双方陈述亦显示浩楼公司在***受伤后未依法履行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义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浩楼公司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对浩楼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6,312.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浩楼公司以***受伤后未到公司处工作,未实际提供劳务,***工伤期间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实际困难,***后也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过时效抗辩等为由,主张无需支付***系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对此:一则,2019年4月12日***系因工作而受伤,其依法享有接受工伤医疗以及相应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待遇;二则,依据双方陈述可知,***受伤后长期居住在XX楼XX宿舍,实难认定浩楼公司存在与***联系、签订劳动合同之客观障碍;三则,浩楼公司有关***拒签劳动合同、其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过时效抗辩之主张,未得***认可,也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浩楼公司所称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辩解理由,难以成立。故对浩楼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77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浩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浩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少君
审 判 员 顾 颖
审 判 员 唐建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姗姗
书 记 员 马姗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