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102民初2687号
起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6月12日,本院收到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中南公司与雷进、**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雷进、**班组关于工程收尾协议书》、《雷进、**班组施工协议书》于2020年4月21日解除;2、判令雷进、**向中南公司支付罚款12万元、赔偿金26.2万元、未完成计划罚款1.6万元、工期延误罚款6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中南公司与雷进、**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后雷进、**班组进场施工,但因雷进、**原因施工工期延误。2019年8月9日,中南公司与雷进、**签订《雷进、**班组关于工程收尾协议书》,对工程收尾进行约定。2020年1月18日,中南公司与雷进、**又签订《雷进、**班组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确认至2020年1月17日约定的工程仍未完成,如果雷进、**未在约定时间上足够人数,在中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付剩余工程款。后雷进、**仍未按约定施工,2020年4月21日,中南公司向雷进、**书面发函解除与二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综上,中南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南公司与雷进、**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双方同意由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中南公司与雷进、**签订的《雷进、**班组关于工程收尾协议书》、《雷进、**班组施工协议书》均是对《劳务施工合同书》的补充。中南公司现因上述协议的履行与雷进、**产生纠纷,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对中南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大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