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8)滨民二初字第187

原告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渔山乡万众村。

法定代表人孔万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1088号7幢3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益芳、丁东良,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86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查明: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07年4月25日被告应付货款10202100.20元,被告仅支付了8509714元,尚欠1692386.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92386.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合计人民币1732386.20元,此款于2008年7月10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于2008年7月19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0元,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50000元,余款于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如任何一期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则原告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就余款一次性申请执行。

二、原告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0日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后,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三、   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583元,由原告杭州富登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判 员   刘 清

 

 

二○○八年

 

 

  吕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