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11166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翁垟街道翁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616919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019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浦新区虾子经开投大厦辅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DNUEM67。 负责人:***。 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2组11户。 被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南阳街村10组62户。 原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到庭参加诉讼,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遵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9524.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39524.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及成套设备的制造、销售公司。四被告因遵义污水处理厂处理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动力配电柜、自动柜等产品,共计货款991881元。原告均依约将四被告所订产品交付被告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交由被告收讫。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52356.4元,尚欠原告货款439524.6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南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供货单据,无法确定其款项的构成。2.欠款单中签字的周义、***均不是被告中南公司员工,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中南公司。3.案涉项目在2016年就已经完工,被告中南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催讨款项的通知,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再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南遵义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及成套设备的制造、销售公司。被告中南公司因其遵义污水处理厂处理项目的需要,于2016年间通过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气产品,实际发生交易的货款金额总计991881元,原告已经根据被告***指定的地点,将货物运送至遵义项目处,并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中南公司。被告中南公司仅通过被告中南遵义分公司的账户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了252356.4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300000元,共计支付给原告552356.4元,尚欠原告439524.6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叫案外人周义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记载“遵义污水处理厂处理项目:**电气供货金额:991881.00,已付款明细:2016.11.23:252356.4,2017.1.23:300000.00,欠款439524.60(肆拾叁万玖仟***拾肆元陆角)”,并签署案外人周义的名字及落款日期。此后,被告中南公司仍未付款,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23年7月25日在上述对账单处写下“情况属实”,并签署自己的名字及落款日期。迄今为止,被告中南公司尚欠原告439524.6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使本案判决能得到顺利执行而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718元。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对账单、电话录音、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其货款,而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供货单据,无法确认其诉称款项的构成,且辩称案外人周义、被告***均不是被告中南公司的员工,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中南公司。本院认为,从被告中南公司的辩称中可知,案涉遵义项目确由被告中南公司承建,且被告中南公司辩称项目在2016年已经完工,这与原告诉称的货款发生在2016年间的时间点相一致,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抬头公司为被告中南公司,且开票时间也为2016年期间,再结合支付货款的为被告中南公司遵义分公司以及对账单的内容,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为被告中南公司,且被告中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9524.6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购买方主张货款,且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多次向经手人被告***进行催讨,该催讨行为构成了该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中南公司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南遵义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39524.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3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 二、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电气有限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71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 三、驳回原告**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93元,减半收取3946.5元,由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叶津洲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6- -5-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