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2164号
原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南公司支付管桩货款532994元及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违约金179147.31元(违约金以532994元为基数,按4倍LPR(13.8%)计算,自2021年6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共计889天,即532994元×13.8%×889天/365=179147.31元,并请求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合计712141.31元;2.请求判决中南公司承担新业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3.请求判决中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变更后):新业公司、中南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管桩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向新业公司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于萧政储出(2013)2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为节点,每月25日为结算日,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结算确认后10日支付已供管桩70%的货款,以此类推,供桩结束次月支付到总金额70%的货款,余款在供桩结束后四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新业公司依约供应管桩,经双方结算,新业公司共计供应PHC-600AB130管桩28600米,PHC-600A130管桩19177米,总计货款11083602元,但中南公司仅支付货款10550608元,剩余532994元货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中南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新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南公司辩称:一、本案最终结算货款应为10964886元。1.新业公司在诉状中自认总计货款10964886元,虽其辩解是笔误,但是起诉状作为当事人对法庭陈述,应当具有自认效力,不应当随意变更。并且该数据正好为减去损坏管桩后的金额,明显不仅是笔误,可见新业公司在起诉时认可最终货款应为10964886元。2.该工程决算书由新业公司作为证据提供,应当视为新业公司认可损坏管桩的金额。新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是由其制作的,可见该工程决算书是双方核算得出的金额,并非是中南公司单方出具。并且该工程决算书并非中南公司邮寄送达,而是在核算完成后,新业公司人员自行取走的,应当视为新业公司认可决算书金额,新业公司辩解不成立。并且该决算书出具于2021年2月5日,至今新业公司从未对备注中的管桩破损金额向中南公司提出异议,应当认为新业公司对管桩破损金额认可。二、因新业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中南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合理合法。1.本案合同第一条备注中专门注明具体的发票税率为13%,并且约定在付款前需要先开具发票,可见合同双方对于开具发票条款的重视,应当认定该开票义务已成为主合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并且在出具决算书后,合同金额已经确认,新业公司可以按照决算书金额开具发票。但新业公司迟延开具发票,不应当由中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最高院关于民法典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视为交易习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流程都是新业公司先开具发票,在中南公司收到发票后再付款,这是明显的交易习惯。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新业公司未按照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中南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中南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新业公司主张金额合理范围应为401078元,新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保全费1800元是依据标的额750000元计算的,应当按相应比例进行减少。四、中南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销保全金额超过合理范围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新业公司庭审中抗辩抵销保全金额超过合理范围造成的损失尚未到期,债权是否到期明显与损失是否在持续计算没有关系。若按照新业公司观点,则因为其诉请的违约金仍在持续发生,则违约金债权也未到期,这明显是不合理的,该保全金额超过合理范围造成的损失(计算至开庭日约为551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新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先张法预应力管桩合同》1份,拟证明新业公司、中南公司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管桩合同》及双方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事实;
2.《工程决算书》1份;拟证明经新业公司、中南公司结算,新业公司共计供应PHC-600AB130管桩28600米,PHC-600A130管桩19177米,总计货款11083602元的事实;
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新业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
4.投保单、发票及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新业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保全保险费1800元的事实。
为证明其辩称主张,中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记录共22页,拟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新业公司先开具发票后,中南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具体如下:1.新业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开具三张共计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南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新业公司背书转让两张共计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新业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开具三张共计24999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南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新业公司背书转让五张共计2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新业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开具一张500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南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新业公司背书转让一张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2022年2月7日转账320元;4.新业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开具一张1500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南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转账150096元;5.新业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开具一张3001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南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新业公司转账300192元;综上可见,双方交易习惯明显,新业公司未开具发票,不应由中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对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南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4.3条约定,支付货款前承揽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已供管桩的所有资料;合同第7.1条约定,由于承揽方不按时供应定作物品延误工期,每天按1‰赔偿违约金。证据2工程决算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决算书备注部分注明了损坏的管桩的价值,实际的结算总价应是1094886元。证据3和4,因为是新业公司与第三人形成的证据,我方无法验证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证据2《工程决算书》因中南公司扣减了相关的费用,故对《工程决算书》中的结算金额仅认定扣减后的10964886元。
对中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新业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2019年12月3日开具的三张发票总额为3000150元,并非中南公司主张的300万元整;2.2021年2月3日开具的三张发票总额为2500420元,并非中南公司主张的2499948元。3.根据发票和付款记录显示,至今在已开发票部分金额,中南公司仍拖欠新业公司570元(150元+420元),中南公司违约在先,其提出的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相比于新业公司的交货及中南公司的付款,发票开具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开票的附随义务不能成为中南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支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本院经审核认为,中南公司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由新业公司开具发票后再由中南公司支付货款,但无法证明其后续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7日,新业公司(乙方)与中南公司(甲方)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管桩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向新业公司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于萧政储出(2013)2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暂定含税合同价为19440000元。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1.按月为节点,每月25日为结算日,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结算确认后10日支付已供管桩70%的货款,以此类推,供桩结束次月支付到总金额70%的货款,余款在供桩结束后四个月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定作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1‰支付违约金;定作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由定作方承担承揽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业公司组织供货。2021年2月5日,新业公司向中南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11083602元。中南公司负责人在该决算书备注部分写明:1.扣除6套爆桩、补桩74812元;2.扣除爆桩导致承台加大费用28904元;3.扣除试桩桩头压爆费用15000元;4.实际结算总价为10964886元。中南公司经手人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名确认,但新业公司未在该《工程决算书》上签名、也未盖章。后中南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
现新业公司以中南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532994元而诉至本院。而中南公司对货款总价、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有异议,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新业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因《先张法预应力管桩合同》发生纠纷,系定作合同纠纷,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1、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双方对《工程决算书》的结算总价存在争议,新业公司主张按照其打印的金额11083602元作为结算总价,而中南公司认为应按照其书写的扣减相关款项后的金额10964886元作为结算总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时,由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中南公司提交了打印好的《工程决算书》,由中南公司的工作人员手写了需要扣减的相关款项118716元,再将《工程决算书》交由新业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双方的工作人员必定有过沟通,新业公司如果不同意扣减的相关款项,应及时采取救济途径,但2021年2月5日至今,其一直未采取必要的措施,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案涉结算总价应以中南公司手写的扣减后的10964886元为准。关于已支付的货款,新业公司认为中南公司的已付款为10550608元,而中南公司认为其已付款为10563808元,双方争议的金额为13200元,但中南公司后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13200元,系其举证不能,故案涉已付款金额应为10550608元。综上,中南公司的未付款金额应为414278元(10964886元-10550608元=414278元)。
2、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中南公司认为因新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先开具足额发票,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支付货款是主要的义务,双方在沟通顺畅时,均是由中南公司告知新业公司先开具发票,再支付货款,后双方在对未付款金额产生争议,中南公司也并未按照其认可的未付款金额及时支付货款,也未通知新业公司开具发票,新业公司也已经开具前面付款金额的全部发票,故中南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系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每日1‰,新业公司主张按照LPR的4倍13.8%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年利率12%;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新业公司主张自2021年6月5日开始计算,符合双方合同中“余款在供桩结束后四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为122626.29元。关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函的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由违约方支付,且新业公司作为守约方,也已经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故新业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元、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用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南公司关于需要扣减律师费、保函保险费的辩称,因该两项费用按照货款本金414278元的标准计算,也并未过高,故本院不予调整。另,中南公司关于保全金额超过合理范围造成其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货款41427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2626.29元[违约金以货款本金4142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1年6月5日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其后违约金以同样方式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2、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5000元、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1800元,合计26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586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9086元,原告浙江新业管桩有限公司负担2138元,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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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О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