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13民初2847号
原告:绍兴锦里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西路1732-8号厂房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94365524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0197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锦里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绍兴锦里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锦里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锦里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