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 江 省 海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2010)嘉海初字第831

原告:卜少华,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东荷村卜家港28号,系海宁市海洲少华钢模出租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金虎良,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德丰村。

法定代表人:高琦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汉荣,系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本院于2010年6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卜少华与被告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尺钢管及配件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给被告,被告用于承建海宁双凤区块安置房工程。原告依约履行。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371533.22元。除被告2008年12月5日2009年12月23日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311533.22元。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11533.22元支付违约金154954.31元及律师代理费13035.7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意协商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卜少华租金245000元,赔偿原告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费用21000元,合计266000元。此款,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付100000元,于2010年11月15日付清余款166000元。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原告可就余款申请一并执行,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7502元,减半收取3751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6871元,由原告卜少华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冯 去 英

                  二O一O年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江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