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
浙 江 省 海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嘉海商初字第632号
原告:浙江宝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蔡芝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峰、徐琳,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德丰村(新德大桥南堍)。
法定代表人:高琦平,董事长。
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宝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按其指令向海宁市百合新城海韵苑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帐,原告累计供应被告商品混凝土8105.50元立方米,货值2210426.60元。被告已付210000元,余款2000426.6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42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判决付款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同意协商解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宝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00426.60元,支付补偿金10000元,合计2010426.60元,此款,由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前、7月30日前、8月30日前分别支付610000元、700000元、700426.60元。
二、原告浙江宝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必须在2010年8月30日前开齐发票交予被告,同时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拒付余款700426.60元。
三、如被告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原告可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确定的付款金额为本金,自相应的付款日期的次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34元,由被告浙江中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冯 去 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亚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