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岭澳斯卡国际影城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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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7635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芳,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澳斯卡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60弄1号。
法定代表人:伍能。
被告:***,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淳风,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二环南路238-240号。
法定代表人:潘自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华,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岭澳斯卡国际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斯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芳、被告澳斯卡公司法定代表人伍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21年10月8日,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参加诉讼。2021年11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芳、被告澳斯卡公司法定代表人伍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澳斯卡公司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及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686428.75元,实际利息应自2017年2月10日起以2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10万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支付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与案外人刘香琴、程立菊、傅凡、伍能筹备设立电影公司。2014年11月23日,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并加盖温岭澳斯卡影城有限公司(筹)公章,发包原告对其租赁的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60弄1号5层(温岭锦江百货辅楼五楼)进行装修。装修合同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如期完工。2015年2月4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2月10日,被告澳斯卡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并于同日开业。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装修合同履行了装修义务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为410万元,被告应在开业后两年付清所有的工程款,但被告迄今仅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尚欠工程款210万元。
被告澳斯卡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我方是跟自力公司签订合同的,并非跟原告个人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个草稿,我们的合同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自力公司跟我们的付款条件未达成,该公司未完成施工即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我们只得委托其他合作单位来完成施工。三、我公司已付款部分原告应开具发票。四、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双方应按实结算,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第三人自力公司陈述:据管理人了解,第三人并不清楚本案工程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澳斯卡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被告***系该公司股东。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澳斯卡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方(甲方)”为被告澳斯卡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第三人自力公司。合同落款由被告***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澳斯卡公司(筹)公章,由原告***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名,未加盖自力公司公章。该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2014年11月30日开工,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格为410万元,除甲方要求进行的图纸变更外,合同价款不再变更;分6次付款,乙方安装工程完成至50%,甲方支付工程款30%,乙方安装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20%,甲方开业后半年甲方支付工程款20%,开业后一年甲方支付工程款20%,开业后一年半甲方支付5%,开业后两年甲方支付5%,至此工程款结清。被告澳斯卡公司与第三人自力公司另签订有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条款基本一致。2015年2月间,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相关申报资料中的施工单位其中之一为第三人自力公司。同月被告澳斯卡公司开业。被告方已支付工程价款200万元,余款210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2020年7月17日,原告以***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款300万元本息。2021年6月15日,本院以公司股东作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清单、消防竣工验收资料、(2020)浙1081民初604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合同由原告以自力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现原告以自己为实际施工人(因消防验收需要而挂靠自力公司)为由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方则辩称已方系与自力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在本院通知第三人自力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后,该公司称不清楚案涉工程情况,亦未主张对该工程享有权利。而被告方在审理过程中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从付款情况看,被告方已付款项均系直接向原告支付。结合工程消防验收相关材料均系以第三人自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事实。综合全案,应认定涉案合同系原告作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相应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自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澳斯卡公司所签订,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发包人即被告澳斯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鉴于合同无效,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合同已约定包干总价410万元。被告则主张该410万元只是暂定价格,需按实结算。本院认为,合同第1.7条款约定“合同价款:暂定410万元整的总体包干价格”,第6.1条款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格为四佰壹拾万元整,除甲方要求进行的图纸变更外,合同价款不再变更”,第6.1.1条款约定“工程完工双方安排人员现场量尺寸按实结算”。第6.2条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6次付款”,第6.2.2条款约定“约定付款时间为安装工程完成至50%时,付30%款;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付30%款;开业后半年付20%,开业后一年付20%,开业后一年半付5%,开业后两年付5%”。从上述约定看,双方已明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除出现图纸变更情况外,合同价款不再变更,“暂定”和“现场量尺寸按实结算”均应当是针对有可能出现图纸变更的情况而言。而且,如果总价不确定的话,那么合同约定的按百分比付款将无法实施,从中也可反映出合同总价包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双方一致确认图纸没有变更。综上,应当认定工程总价款为410万元。
三、原告有无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及工程有无质量问题。原告主张已经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则主张原告未完成施工即擅自撤场,部分工程是自己找其他人施工的,部分材料是自己所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未完成施工即擅自撤场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几份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首先,合同的真实性均无法认定;其次,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或者涉案工程刚开工不久;再次,合同内容基本都属于设备一类,不在装饰装修范围之内合乎常理;最后,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也未提交合同附件预算报价、材料清单等来证明这些设备都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所以,上述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被告的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已经按约施工完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有关质量异议,现其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对其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纳。
四、被告提出的开发票的问题。鉴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该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五、被告***个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结果要件,也就是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只有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才可适用该制度。如果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则不存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澳斯卡公司成立于案涉工程竣工之后,公司成立前的工程款项由股东个人账户支付符合常理,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现该公司尚在运营,同时没有证据表明该公司已丧失清偿能力,且系股东***的滥用行为所导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案中不能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调取银行流水的申请,因无调查收集必要,不予准许。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澳斯卡公司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及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澳斯卡国际影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1元,减半收取1454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545.5元,由原告***负担4816.5元,被告温岭澳斯卡国际影城有限公司负担14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敏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庄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