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003民初3597号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70736460B。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258号(台州交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台州市黄岩区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引泉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牟雷波,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南苑社区二环南路238-340号。
法定代表人:潘自力,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潘自力,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女,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区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自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一七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