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4民初28020号 原告:沛县宇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华夏大厦商业楼B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30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沛县宇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5,085.44元);以上合计199,085.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就***1#-3#、5#-11#楼、***、配电室、地下车库、公共活动中心项目工程所需黄沙、石子的采购事宜,签订了《黄沙、石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黄沙、石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项目工程所需的黄沙及碎石,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双方就上述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534,000元。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534,00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50,00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184,000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184,000元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且《采购合同》第五条第1.3款约定,如果需方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及时付款,供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表示谅解。结合目前建筑业实际情况,被告认为,逾期支付利息应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以不超过一倍LPR计算,根据《采购合同》第8.10款约定,最高数额不应超过合同额的2%;该《采购合同》的合同额为564,213.40元,利息的上限应为11,284.26元,原告要求支付15,085.44元的利息数额超出合同约定。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调整违约金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284.26元。 基于此,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购货方)就***1#-3#楼、5#-11#楼、***、配电室、地下车库、公共活动中心项目工程所需黄沙、石子采购事宜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HJS-PXSM-B005/2018)一份,合同总金额暂定178,117.90元(含3%增值税)。供货数量、时间和地点以甲方需求计划为准,结算数量为甲方实收合格数量,甲方有权对合同中的数量和交货时间做调整,乙方不得有异议,当乙方供货量达不到以上暂估数量时,乙方不得以供货数量不足作为索赔的理由。5.1.1中间结算: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报送中间结算申请,随附中间结算申请书、中间结算计价表等支撑性材料,中间结算在乙方上报后由甲方根据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审批,审批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过程支付。5.1.2最终结算: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约完毕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书面的最终结算申请书,并随附相关支撑性材料,最终结算在乙方上报后由甲方根据内部审批流程进行审批。甲方审批完毕后出具结算定案表,该定案表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最终结算支付依据。5.1.3支付:甲方按中间结算办理付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采用月结算方式,付款自供货之日起第三个月月底支付第一个月供货额的70%,第四个月月底支付第二个月供货额的70%,以此类推,累计付至各月的70%,工程供货结束双方结算完成后支付到95%,剩余5%在结算完成后十个月内付清。如果需方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及时付款,供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表示谅解。5.2.2乙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2.3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前,应提供与甲方确认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发票。8.10若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最高不超过合同额的2%。此后,原、被告经协商,就增加黄沙、石子采购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额由178,117.90元增加到564,213.40元,调增合同额386,095.5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374,850.00元,税金11,245.50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20年6月19日,双方经最终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价款534,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价款350,000元,余款18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最终结算定案表、最终结算分公司评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拖欠价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1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284.2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沛县宇宙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4,000元; 二、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沛县宇宙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284.2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5元,由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 悦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夏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